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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1982]

2005-03-08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   |   收藏   發(fā)表評論 0

  (1992年8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fā)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長江、漢江流經我省的江段,東荊河、府 河、漢北河、沮漳河以及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專門管理機關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qū)、蓄洪區(qū)、滯洪區(qū))。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河道管理。

  長江和漢江在本省境內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內其他重要河流,按現(xiàn)行管理體制,由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及其分支機構負責管理(屬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管理范圍的,應根據(jù)其統(tǒng)一規(guī)劃實施管理)。

  第四條 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腳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護區(qū)。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jù)歷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設計洪水水位確定。

  第五條 河道防汛搶險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水域、洲灘保護

  第六條 在水域和洲灘內,禁止從事下列污染水體、阻礙行洪的活動:

  洗滌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體;

  設置攔河漁具、炸魚等;

  排放超過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污染物液體;

  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灘地等;

  燒窯、埋墳、蓋房、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作物(護堤護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礙行洪的物料;

  修建圍堤、阻水道路、渠道;

  其他污染水體、阻礙行洪的行為。

  第七條 在水域和洲灘以及工程留用地、安全保護區(qū)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會同其他部門共同批準);

  爆破、鉆探、挖筑魚塘、開采地下資源或考古發(fā)掘;

  修建取、排水口及臨時性設施。

  第八條 在水域、洲灘、堤身和禁腳地范圍內埋設纜線、管道,修建橋梁、碼頭、渡口、道路以及通航設施等,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審查同意(涉及航道管理的,會同航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xù)。

  第九條 因新建本辦法第八條所列工程設施而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工程設施的,其費用及經濟損失補償由后建工程的建設單位承擔。但原有工程設施屬違章者除外。

  第十條 修建港口、碼頭或進行其他活動,不得隨意擴占岸線。因特殊情況確需擴占的,應報經有審批權的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職權范圍的,應會同其他部門共同批準)。

  第十一條 港口、碼頭的日常運行,應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避免損害堤身、禁腳地和灘岸。無法避免損害的,由港口、碼頭管理單位負責修復或承擔修復費用。

  第十二條 禁止圍墾湖泊、河流。確需圍墾的,應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以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控制運用的圍垸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造設施,種植作物不得影響圍垸控制運用功能;汛情緊急需破圍垸或清除高桿作物時,利害關系人應無條件服從。

  第十三條 在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范圍內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須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批準(涉及航道管理的,應會同航道主管機關批準)后,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發(fā)給采礦許可證。采砂必須按批準機關規(guī)定的地點和作業(yè)方式進行,并按河道管理權限,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交納采砂管理費。但是,凡采砂用于堤防歲修、整險加固、防汛搶險的,禁止收取采砂管理費,亦不準從工程款項中提取。

  采砂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分成辦法、使用范圍等,由省物價局、財政廳、水利廳、地礦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十四條 交通部門和水利部門進行航道、河道整治,按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城鎮(zhèn)建設和發(fā)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zhèn)規(guī)劃的臨河界限,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會同城鎮(zhèn)規(guī)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zhèn)在編制和審查城鎮(zhèn)規(guī)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十六條 河道清障工作,按《條例》第四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章 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本省堤防安全管理重點,為境內的確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確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國家規(guī)定和標準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本省境內確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禁腳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護區(qū)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公布:

  禁腳地:確保堤迎水面五十至一百米,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從堤防兩側斜面與平地的交叉點算起);

  工程留用地:確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為二百米(從禁腳地外沿算起);

  安全保護區(qū):確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為三百米(從工程留用地外沿算起)。

  第十九條 劃定禁腳地涉及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變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灘地或其他國有土地調整使用權,也可以按已經形成的歷史習慣處理。具體采用上述何種方式,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劃定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護區(qū),均不改變其范圍內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但河道專門管理機關為維護堤防安全,有權依照本辦法對其實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堤身和禁腳地范圍內建房、爆破、采砂、打井、挖洞、開溝、埋墳、鏟草皮、打場曬糧、搭棚、設攤、堆放物料、鉆探與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以及從事其他損害堤身和禁腳地安全的行為。

  非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將堤身和禁腳地范圍內的土地批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

  河道專門管理機關除修建哨屋、臨時工棚、通訊照明設施、堆放防汛搶險料物外,不準在堤身和禁腳地范圍內修建其他任何建(構)筑物。

  第二十一條 《湖北省河道堤防管理暫行條例》(鄂政發(fā)[1982]128號)頒布后,在堤身和禁腳地范圍內修建的倉庫、廠房、辦公房、住宅等建(構)筑物,凡未經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批準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河道專門管理機關規(guī)定的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上述條例頒布前修建的建(構)筑物,也應按規(guī)劃逐步拆遷。

  第二十二條 利用堤頂、禁腳地新建公路,須事先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批準。已在堤頂和禁腳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資修建單位實施管理和養(yǎng)護;未修建公路但機動車輛流量較大的堤頂和禁腳地地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交通主管部門協(xié)商確定后,納入公路建設計劃,按公路建設管理體制,分級安排建設和養(yǎng)護;在其他可通車堤頂和禁腳地地段,按照“晴通雨阻”的原則處理機動車輛通行事宜,但防汛搶險車輛不受此限。

  第二十三條 在工程留用地內,必須保障確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歲修、整險加固、防汛搶險取土。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取土,應當多取堤防迎水面土,少取背水面土;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損壞水利等設施及青苗的,應予補償;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應及時予以墾復,墾復確有困難的,應向土地使用者繳納墾復費(利用取土修建精養(yǎng)魚池的,可抵頂墾復費)。

  第二十四條 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在屬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無農業(yè)稅賦的灘地上無償取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或索要取土費。

  第二十五條 堤身和禁腳地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應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有關單位應按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安全通知書》的要求維修或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專門管理機關進行安全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

  第二十六條 堤身和禁腳地上的里程碑、水尺、哨屋、倉庫及備用砂石料等設施和防汛物料,由河道專門管理機關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移動或毀壞。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吹淤而形成的禁腳地以外的土地,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吹淤時壓占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應如數(shù)退還原所有者;吹淤時壓占的國家所有且已依法確認土地使用者的,應如數(shù)退還原使用者;吹淤時壓占的國家所有但未確認土地使用者的,可以由河道專門管理機關使用,但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本省境內確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以外的其他堤防的管理,由地區(qū)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作出規(guī)定。

  第四章 涵閘保護

  第二十九條 涵閘保護區(qū)由市、縣人民政府按下列標準劃定并公布:大型涵閘上游、下游各五百米,左右各二百米; 型涵閘上游、下游各二百米,左右各一百米;小型涵閘上游、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各三十米。上述距離均從涵閘外沿算起。

  劃定涵閘保護區(qū)涉及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處理。

  涵閘保護區(qū)由涵閘管理單位負責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在涵閘保護區(qū)內,不準新建房屋等建(構)筑物。涵閘保護區(qū)內堤身和禁腳地的管理,按本辦法第三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涵閘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涵閘管理制度。啟閉涵閘必須履行報批手續(xù),嚴格執(zhí)行操作規(guī)程,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啟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涵閘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啟閘泄流時,涵閘管理單位應通知上、下游的般只駛離涵閘保護區(qū)。

  第三十二條 嚴禁超過涵閘設計荷載的車輛通過閘頂。船只通過涵閘時,必須服從閘管人員指揮。

  第五章 護堤護岸林采伐

  第三十三條 江漢干堤及其重要支堤護堤擴岸林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額計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后報省林業(yè)主管部門。全省年度森林采伐限額經國務院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將上述護堤護岸林木采伐限額下達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逐級分解到各采伐單位。

  護堤護岸林的年更新采伐許可證,由省林業(yè)主管部門按省人民政府下達給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采伐限額,一次發(fā)給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核發(f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年末應將采伐限額執(zhí)行情況匯總報省林業(yè)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江漢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護堤護岸林的采伐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因防汛搶險急需采伐護堤護岸林的,搶險單位可以先行采伐,但事后應將采伐情況報縣以上林業(yè)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林業(yè)主管部門對護堤護岸林的采伐和種植依法進行監(jiān)督。

  第三十七條 對江漢干堤及其重要支提護堤護岸林的經營收入,縣、市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按規(guī)定提取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以用于護堤護岸林的營造和管理。

  第六章 經費及其使用

  第三十八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屬地方財政負擔的,列入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 對江漢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保護范圍內受益的工商企業(yè)等單位和農戶,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在江漢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的保護區(qū)內,是否開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其他任何單位不得越權開征。

  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后,凡未經國務院、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收費項目,一律廢止。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搶險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成績顯著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專門管理機關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對有《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根據(jù)職責分工,按《條例》的相應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批準,在工程留用地、安全保護區(qū)內打井、爆破、鉆探、開采地下資源的;

  船只通過涵閘時,不服從閘管人員指揮的;

  其他損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實施經濟罰款,按直接經濟損失的二至五倍的標準執(zhí)行,但最高不超過一萬元人民幣。所有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專門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從的,按《條例》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省境內的堤防原由城建部門管理的,仍由其負責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省所有關于河道堤防管理的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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