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不少于200米,從左右岸墻(或壩頭)算起水平距離不少于50米。
(二)中型水庫(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億立方米)和重要小型水庫的大壩,從壩腳算起水平距離不少于100米,從左右岸墻(或壩頭)算起水平距離不少于30米。
(三)小型水庫(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000萬立方米)大壩,其管理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水庫大壩管理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劃定水庫大壩保護范圍。大、中型水庫的泄洪道超出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其管理和保護范圍從泄洪道外側翼墻算起水平距離不少于15米。
(四)未達到設計標準的大壩,其管理和保護范圍可以適當擴大。
已經劃定的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超過上述標準的,不予變更。沒有達到上述標準的,應當按上述標準重新劃定。
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細則規定的標準劃定。
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開荒、炸魚、開采地下資源和其他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未經批準不得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建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妨礙大壩安全的原有建筑物應予拆除;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暫緩拆除的,應丈量登記,不準擴建、改建。
第八條 禁止在大壩的壩頂、壩坡戧臺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重型車輛;不是兼做公路的大壩壩頂、壩坡戧臺,未經大壩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在壩上行使機動車輛。
第九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按要求配備合格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大型水庫不少于5人;中型水庫不少于3人;小型水庫不少于2人。
第十條 未達到國家有關部門規定防洪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水庫大壩,必須制定控制運用計劃。
控制運用計劃,由工程管理單位編制,經大壩主管部門審查后,按下列程序審批和備案:大型水庫,征求所在地縣級三防指揮部意見后,報市三防指揮部審核、省三防總指揮部批準,送省人民政府和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備案。中型水庫經縣級三防指揮部審核,報市三防指揮部批準,送省三防總指揮部備案。小型水庫由鄉鎮水利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縣三防指揮部批準,送市三防指揮部備案。
第十一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依照下列標準做好防汛搶險主要物資的儲備:
(單位:每10米壩長的儲備量)
略
第十二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因險情導致垮壩的淹沒地區范圍和淹沒區居民疏散應急方案,報同級三防指揮部批準。涉及相鄰地區的,由主管的三防指揮部會同有關地區的三防指揮部批準,或者報請上一級三防指揮部批準。
第十三條 大壩出現險情征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主管的三防指揮部,并采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及時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
第十四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制度。
大壩檢查、鑒定的項目包括:
(一)土壩。壩身裂縫、塌坑、滑坡、隆起、蟻害、鼠穴、風浪沖刷,壩踵水面漩渦、浸潤、滲漏、防滲和減壓、濾排水設施以及鋪蓋層的壓滲性能等。
(二)混凝土壩。裂縫、滲漏、剝蝕、沖刷、磨損、氣蝕、脫堿;伸縮縫止水,壩墩及基座穩固程度,廊道漏水,灌漿帷幕,反濾排水設備,滲水等。
(三)漿砌石壩。塊石松動、坍塌及局部變形,粘土防滲體裂縫、穿孔,瀝青混凝土護坡裂縫、隆起、水泡、蠕變及老化等。
(四)金屬結構件和電器設備。金屬結構件的變形、裂紋、銹蝕、氣蝕、油漆剝落 、磨損、振動、焊縫、錘釘等;電器設備的老化、殘缺、松動等。
(五)閘門和啟閉機。包括第四項所列項目和門葉框架、面板扭曲,門槽和止水,啟閉機運轉靈度,嘈音和振動,螺桿彎曲度,機件的磨損、銹蝕、鋼絲繩銹蝕、斷絲和疲勞度,吊點結合、受力狀況以及電氣安全保護裝置等。
(六)水流形態的觀測。包括進水口、閘后、堰后的水流形態和攔污柵、攔魚設施、漂浮物的阻壅水狀況等。
(七)大壩附屬工程、動力、照明、交通、通訊、安全防護、避雷設施和觀測設施的完好程度。
第十五條 大壩應當建立定期觀察制度。
大、中型水庫大壩必須觀測的項目:
(一)土壩和土石混合壩:沉陷、位移、浸潤線、滲漏量,壩基承壓水、壩基和壩腳附近的滲水壓力,繞壩滲流等。
(二)混凝土壩和漿砌石壩:沉陷、位移、伸縮縫、揚壓力、滲漏量、砼壩內溫度和應力以及壩前水溫等。
(三)泄水、輸水建筑物:沉陷、位移、揚壓力、斷裂、滲水、水流形態、上下游河床變形等。
(四)壩前水位、庫區雨量等。
小型水庫大壩的觀察,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大中型水庫大壩的觀測內容制定 。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征用或毀棄水庫大壩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經大壩主管部門和同級三防指揮部核準,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三防指揮部備案。并建設單位賠償大壩管理單位的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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