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的管理,確保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活動的公正性和科學性,提高服務質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安全生產工作,政府鼓勵發展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安全生產評價(評估、預評價)、安全生產咨詢、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及其它安全生產服務單位(簡稱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應按本辦法申請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資格,取得《廣東省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資格認可證》,方可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活動。
第五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在中介活動過程中必須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安全生產政策、法規和標準。
第六條 各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全省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的資格認可和資格復審工作由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八條 申請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資格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中介業務相適應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儀器設備;
(三)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中介活動管理制度;
(四)有與開展中介活動必需的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業務資格范圍:
(一)安全生產評價(評估、預評價);.
(二)安全生產咨詢(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認證咨詢);
(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四)安全生產檢測、檢驗;
(五)其它有關安全生產服務。
第十條 資格認證程序
(一)申請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資格的單位應按要求(附件一)填寫申請表、提供有關資料。駐穗中央、省屬單位直接報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其他申報單位報當地地級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初審合格后,報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
(二)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資格申請表和有關資料后,組織審查組按《中介機構資格審核標準》(附件二)進行審查和綜合評定,合格者,頒發《廣東省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資格認可證》。
第十一條 獲得《廣東省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資格認可證》的單位,每三年進行一次資格復審。需資格復審的,應提前三個月向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組織復審。無正當理由過期不申請資格復審的,該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資格無效。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復審不合格:
(一)機構、人員、儀器設備和場所發生變化已不適宜繼續開展安全生產中介工作的;
(二)評價、咨詢、檢測檢驗、其它有關安全生產報告書,復審周期內有二次不能通過評審的;
(三)一個復審周期內未開展過中介活動的單位。
第十三條 資格復審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省安全生產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再次復審申請,復審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請資格認可。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對被服務單位必須有工作承諾。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承接的工作項目不得委托、轉讓、轉包給無資格機構經營。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必須在辦公場所明顯處懸掛資格證。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機構負責人等應在變更前一個月內向原審批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變更后的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應到所在地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資格證視為無效。
第十八條 各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本地安全生產杜會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必須自覺接受當地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應在每年一月份向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況。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中介機構資格。
(一)隨意擴大中介業務范圍;
(二)隨意接受其它單位掛靠;
(三)轉借《廣東省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資格認可證》的;
(四)服務項目委托、轉讓、轉包給無資格單位經營的;
(五)由于其中介服務的行為造成被服務單位嚴重損失的;
(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有關人員在中介活動過程中,堅持公平、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并對服務單位提供的資料保密。觸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