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保障工會在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發揮工會在特區建設事業中的作用,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并有退出工會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
第三條 工會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工會應當與企業加強合作,增進同香港、澳門、臺灣員工和外籍員工的團結,共謀企業發展。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或撤銷。
第七條 凡在特區申請設立和開辦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章程中明確規定職工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職工有七人以上要求參加和組織工會的,市、區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在一年以內幫助建立工會。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有工會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會委員會。 區建立區總工會。
區所轄鎮、街道辦事處可以建立工會。
特區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
第十條 對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市、區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有權向有關方面通報,并建議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十一條 對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打擊報復的,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給職工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不得任意合并、撤銷本單位的工會。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和建議。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建立用工、工資、物價、住房、安全生產與勞動保護、社會保險、退休等社會監督管理機構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國有成份或者集體成份為主的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研究決定有關工資、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外資企業、私營企業的工會有權對有關職工的工資、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等事項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對企業進行民主監督。
國有企業和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職工代表大會,由職工代表大會對主要負責人予以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處分。
第十六條 工會配合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對職工進行民主、法制、職業道德教育,組織職工開展業余文化、技術學習和培訓,提高職工的技能和文化、業務素質。
第十七條 工會應當支持企業的生產和經營管理,教育職工正確對待企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遵守勞動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辦好職工福利事業,做好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等工作。
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督促所在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為職工交納工傷、待業、養老等社會保險金。
市、區總工會應當對社會保險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工會可以建立職工技術協作組織,開展勞動競賽和技術交流活動,促進企業經濟發展。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總工會可以派人協助同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各項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工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參加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總工會可以為職工和所屬工會提供法律咨詢、訴訟代理、非訴訟代理等法律服務。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協商解決職工提出并可以解決的合理要求,并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職工的思想工作,盡快恢復正常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五條 工會有權制止非法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證件和對職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體罰、毆打等違法行為。給職工造成損失的,工會應當協助受損害的職工向有關單位或責任人追索賠償,或者建議公安機關對有關責任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務的工會干部打擊報復的,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職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 工會會員退、離休后,可保留會籍。
市、區總工會應當協助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退、離休職工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十九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期向工會撥交經費。
對逾期未撥交或少交經費的單位,工會可以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根據審計結論,委托銀行從該單位的銀行帳戶中劃撥應當撥交的工會經費,并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條 工會經費主要用于職工教育和其他工會活動。經費使用的具體辦法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挪用工會經費的,由上級工會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工會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工會工作人員失職,給職工、工會或國家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情節輕微的,應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工會或上級工會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受雇在特區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并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香港、澳門、臺灣員工和外籍員工自愿加入特區工會的,依法享有中國工會會員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香港、澳門、臺灣員工和外籍員工會員,凡無特殊原因連續六個月沒有按規定繳納會費者,其中國工會會員資格即自行消失。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過去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