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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2008]

2008-12-30   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政府第 48 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萍鄉市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萍鄉市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

萍鄉市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范建筑工程參建各方責任主體的安全生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改進安全防護設施,促使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向規范化、標準化和科學化目標發展,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水平。

  第五條 建立安全施工生產評優創先機制。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作出貢獻的企業和有關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的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區(含萍鄉經濟開發區,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管轄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專業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由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負責。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指導。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安監機構),負責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監督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七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省、市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轄區內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

  (三)監督管理轄區內建筑工程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體系,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指導和管理安監機構的工作;

  (五)將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六)對轄區內的施工現場實施安全監督,對單位工程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生產評價,并記入《施工企業安全管理手冊》中;

  (七)負責轄區內建筑職工因工傷亡的統計和上報工作,掌握和發布建筑安全動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筑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八條 安監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土建、電氣、機械等專業人員,并持證上崗。

  第九條 建立施工單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施工單位按國家規定交納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在施工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風險抵押金及其銀行同期利息一并返還。具體辦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參建各方的安全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安監機構辦理該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條件的審查監督手續,未辦理審查監督手續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該工程不得開工。

  建設單位辦理安全條件審查監督手續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施工單位安全生產組織管理保證體系具體內容;

  (二)施工單位安全生產專項施工方案;

  (三)施工單位配套使用的機械設備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干預施工單位正常的生產活動,不得強行指令購買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成品、半成品、構配件、建筑材料和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等產品或者指定生產廠家、供應商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提供安全條件,并按規定將所需安全生產費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單位提取的安全生產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競標時,不得刪減。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電力和郵電通訊等地下管線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有關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滿足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裝修過程中,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更的,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為工程項目提供全面、準確的勘察文件。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以及本建筑工程的具體特點和實際情況進行設計,編制設計文件。設計單位應當對地下管線的防護、外線電路防護、深基坑工程等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施工單位作業前,設計單位應當就設計意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出說明和技術交底,未達到要求的設計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否則不得從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動。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企業安全生產保障體系。建立以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和各級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設立安全生產管理部門,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并進駐工程項目執行安全檢查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規定使用安全措施費用,建立使用臺帳,提供票據,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人員提供符合安全、衛生標準要求的勞動環境、作業條件、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等。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本企業年度內所承建的工程項目,應在《施工企業安全管理手冊》中如實記錄,并由安監機構逐一作出評價。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保險費;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保險費。倘不能提供安全風險管理和事故預防的保險公司,可以委托合法的建筑安全技術中介服務組織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安全服務。

第四章 施工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施工現場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工程項目,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中明確安全管理范圍,承擔各自相應的安全責任。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施工現場實行以安全達標與文明施工和傷亡事故控制指標為主要內容的安全生產目標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項目特點有針對性的制定安全生產目標,落實責任,并采取措施控制人身傷亡事故、火災和機械設備事故。

  第二十八條 施工現場應在入口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應按規定砌設施工圍墻,實行封閉作業,建筑物四周按規定使用密目安全網封閉,施工用電采用三級配電、TN-S接零保護和兩級漏電保護系統。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對于專業性較強的土方開挖工程、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模板工程、腳手架工程、起重吊裝工程、爆破與拆除工程、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企業技術部門審核和技術負責人批準后,由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審查簽字認可,方可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對現場作業人員進行書面安全技術交底。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采購、租賃具有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查、驗收,其中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設備的使用,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驗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驗收;凡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使用中必須進行定期檢查,凡檢查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施工單位必須定期對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進行維修保養。

  第三十一條 施工現場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的檢查制度,發現隱患,立即整改。

  施工現場的安全技術資料應建檔造冊,由專人管理,做到完整、真實。

  第三十二條 施工現場暫停施工的,應當做好安全防護,防護費用由造成停工的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 施工現場應當建立和執行防火管理制度,設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設施,并保持完好的備用狀態。在容易發生火災的部位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應當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施工單位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搶救人員和財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安監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提供建筑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根據《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規定的工期,或者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根據《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整改,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對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更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根據《江西省建筑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勘察和設計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根據《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未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動的,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

  (五)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筑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根據《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現場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交底的;

  (二)在城市市區的建筑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六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根據《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建筑工程安全生產方面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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