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定期組織對消防志愿者進行消防知識培訓,向公眾開放消防站普及消防知識。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司法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學普及和普法教育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免費發布消防公益廣告。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相關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消防安全教育,并對本單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公布安全疏散逃生路線、消防設施使用方法和有關消防安全提示,利用場所內的平面媒體、公共視頻、廣播等設施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宣傳相關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十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學校、幼兒園應當根據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特點,開展火災預防、用火用電知識和火場自救互救、逃生常識教育,每半年至少組織師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其他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有關單位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事先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還應當有針對性地培訓員工在火災或者災害事故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四章 消防組織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安消防隊和其他優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托,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消防工作實際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第四十條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器材裝備、學習訓練等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人員不足或者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招用符合條件的合同制消防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任務;招用合同制消防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員。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儲備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救援裝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演練,提高綜合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和志愿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熟悉交通、道路、水源、重點部位等情況,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演練和滅火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向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求提供相關信息資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修建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應急救援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急搶修的,搶修單位應當即時告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消防車作業場地或者避難層(間)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筑物外墻和屋面設置戶外廣告、遮陽棚、燈桿、架空管線等,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影響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的單位,未委托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維護或者檢測的;
(二)設有消防控制室或者簡易消防控制設備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人員值班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內設置商鋪、廣告設施或者裝飾裝修影響消防安全的;
(二)隧道運營單位未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或者未保持設施完好有效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瓶裝燃氣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員密集場所內的廚房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未按照規定清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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