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防震減災,是指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活動。
第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逐步提高抵抵御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五條 防震減災工作由政府統一領導,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省地震主管部門為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
各市、縣、自治縣地震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主管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經費,列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震減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舉報阻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瓊部隊和民兵應當執行國家賦予的防震減災任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防震減災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以及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
第十二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省內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臨震預測的報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關于地震短期預測和臨震預測的意見,應當報請當地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理,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監測預報需要和規劃要求,加強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采用先進的監測預報技術。
全省地震監測臺網由省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自治縣地震監測臺網組成,其建設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別由省、市、縣、自治縣財政各自承擔。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地震監測臺網,由同級人民政府的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可能產生誘發地震的大中型水電站、水庫以及其他重大工程,應當根據防震減災要求設立地震監測臺網,由工程建設單位投資并管理,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其臺址勘選、設計和技術驗收,并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地震監測工作實行專業臺網與群測群防相結合的原則。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并給予指導。
第十六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地震監測臺網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責任。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開而又必須建設的,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征得防震減災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八條 地震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科研、培訓、演習、地震安全性評價、抗震設防要求管理、震害預測等工作,提高綜合防御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二十條 省、市、縣、自治縣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和監督。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省級以下重點項目建設場地的抗震設防要求,參加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工程的抗震設計質量進行審查,并監督檢查其實施。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依法進行嚴格的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未根據評價結果確定地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項目審批主管部門不予立項。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并在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二十四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于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國家和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五條 對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災、水災、山體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災害源,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相應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條 根據震性和震害預測結果,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八條 國家和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震害預測工作。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九條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的地震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和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市、縣、自治縣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參照國家和省地震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地震應急預案,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大中型企業、生命線工程、易產生次生災害的單位以及學校、醫院、大型商場、影劇院、車站等人口集中的單位和場所,應當制訂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切實可行,適時檢查修訂,必要時進行模擬演練。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地震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工作。
可能發生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地震救助裝備的儲備和使用訓練工作。
第三十二條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為了搶險救災并維護社會秩序,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災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災區實行下列緊急應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對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統一發放和分配;
(三)臨時征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緊急應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地震應急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領導,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協助同級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具體地震應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應急預案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部門的地震應急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布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或者破壞性地震發生后,預報區或者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級政府地震應急預案的規定,設立和啟動防震減災指揮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工作進行集中領導,統一指揮和組織協調。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成地震災害損失評定機構,負責全省地震災害損失的評定工作,并將評定結果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震后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方面力量,搶救人員,并組織基層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性和災情,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醫藥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傷員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設置避難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妥善安排災民生活,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郵電、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盡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輸油等工程,并對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第四十一條 防震減災所需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自籌、生產自救、社會捐助、保險理賠和信貸等方式籌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復重建規劃必須符合城鎮抗震設防的要求,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區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跡,可由地震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進行特殊保護,作為科學考察和防震減災教育基地。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地震宣傳教育、地震監測、地震預防、地震科學研究、地震應急、救災與重建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震情、災情測報準確和信息傳遞及時,減輕災害損失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減災科技成果的;
(四)在抗震救災中,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有功的;
(五)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十五條 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災情的;
(二)編造地震謠言,蠱惑群眾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防震減災資金或物資的;
(四)有特定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不執行命令或者玩忽職守的;
(五)破壞地震監測設施或者觀測環境的;
(六)盜竊、哄搶防震減災資金、物資的;
(七)在地震應急與救災期間,阻礙災區地震監測人員、抗震救災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