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貴州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已經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陳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電力設施,維護公共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已建和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廠、變電所、調度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群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做好公安、電力、工商、商業、物資、供銷、林業、建設等部門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設施管理和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省電力工業局,縣以上供電局(分局)。未設縣供電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電力主管部門為行政主管部門。
縣以上各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條例》和本辦法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有關部門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專業護線和群眾護線組織并指導護線工作;
(四)會同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內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五)依法查處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六條 各級公安部門應與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協作、宣傳、執行《條例》和本辦法。負責依法查處盜竊、破壞、哄搶或其它危害電力設施的案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公安、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廠、變電所、調所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所、調度所內與發、變電生產和調度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所、調度所外各種專用設施(如管道、泵站、冷卻水塔、堤壩、道路、鐵路、橋梁等)及其附屬設施;專用通信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的廠房、水工建筑物、構筑物、水文氣象觀測設施、閘門起降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導線、避雷線、接地線、桿塔、拉線、基礎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電力電纜及其相應的裝置和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等裝置及其相應附屬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情況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220伏-380伏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
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志牌,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公路和航道的區段,設立標志牌,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在各級政府領導組織下,按照專業護線和群眾護線相結合的原則,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與沿線單位和組織共同作好護線工作。
電力線路設施管理單位應與沿線單位和群眾護線組織簽定承包責任書,明確責任。
群眾護線人員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發給護線證并按有關規定給予報酬。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二)違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三)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危害架空電力線路的行為;
(四)違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危害電力電纜線路的行為;
(五)違反《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電力設施管理單位批準,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作業。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采、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距電力設施周圍三百米范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必須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電力設施管理單位同意。
第十六條 電力專用通信線路、通信電纜線路及其附屬設施和微波塔、站、通信衛星地面站設施的保護按國家、省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供電設施專用器材。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企業,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應在核準的范圍內查驗證明,登記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嚴禁從個人手中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
任何單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本單位證明,向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或指定的縣以上物資、商業、供銷回收經營單位出售。
第四章 電力設施與其它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十八條 架空電力線路和樹木之間發生妨礙時,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架空電力線路建設穿越樹林時,應留出保證電力線路安全的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和主要樹種自然生成最終高度兩倍之和。對需砍伐的樹木由線路建設單位按國家的規定辦理手續和一次性付給樹木所有者補償費用。
(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風偏后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距離 最小垂直距離10千伏 3米
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三)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干道綠化帶的樹木,如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需要修剪樹木的,應按兼顧線路安全運行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由園林部門負責修剪,并與電力部門簽定協議,保持今后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電力部門按國家規定一次性支付費用。
當樹木危及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時,架空電力線路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事后應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 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時,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對維護、保護電力設施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給予表彰;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其貢獻大小給予50元至1000元的獎勵,對作出重大貢獻的,可給予1000元以上的獎勵。
(一)對破壞、盜竊或哄搶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的;
(二)對破壞、盜竊或哄搶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行為進行斗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的;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的;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協助電力部門追回被盜電力設施器材,使電力部門免遭損失的;
(六)積極協助偵破破壞電力設施案件有功的;
(七)其他對維護、保護電力設施安全作出貢獻的。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桿塔、拉線上栓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的;
(二)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的;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燒窯、燒荒、種植竹子、種植或保留不符合安全規定樹木的;
(四)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十五條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的;
(二)向導線或桿塔拋擲物體的;
(三)在桿塔、拉線基礎規定范圍內(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取土、打樁、鉆探、開挖、開采或傾倒酸、堿、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的;
(四)移動、損壞電力線路設施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的;
(五)闖入發電廠、變電所、調度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影響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使用的;
(二)危及電力輸水、排灰管道(溝)安全運行的;
(三)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違章興建建筑物的;
(五)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種植樹木、竹子的;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的;
(七)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測量標樁或標記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強行伐、剪樹木、竹子,所需費用由樹、竹所有者負擔。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費用由建筑物所有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并處以罰款。直接經濟損失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少供(發)電量損失計算。罰款金額不超過賠償費的50%。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除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其批準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收購供電設施專用器材和廢舊電力器材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罰款應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賠償費作為修復費用和保護電力設施費用的補償;罰款必須開具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不得坐支、截留。
責令賠償、罰款,均應報上一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罰款1000元以上的應報省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后15日內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負有電力設施保護職責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電力工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水利系統所管轄的發電廠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與保護由水利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