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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2004]

2004-08-18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貴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貴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經2004年4月22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2004年4月22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城管、人防、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條 交通安全管理裝備、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修、更新經費和交通安全宣傳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車輛登記

  第五條 機動車和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下列車輛不予登記:

  (一)獨輪車、滑輪車、2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

  (二)非法拼裝、改裝的車輛;

  (三)未經國家許可生產的車輛;

  (四)法律、法規禁止登記的其他車輛。

  第六條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牌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臨時通行牌證的辦理工作。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臨時通行牌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發放的理由。

  臨時通行牌證應當根據行駛需要,載明有效日期和行駛區間,但有效日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七條 用于駕駛培訓的專用機動車輛,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教練車號牌。

  教練車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線路行駛。

  第三章 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

  第八條 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號牌、證照、標志不全的車輛;

  (二)駕駛機動車使用手持移動電話;

  (三)駕駛機動車吸煙、飲食;

  (四)駕駛機動車觀看電視、閱讀報刊、使用耳機;

  (五)駕駛未按規定期限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

  (六)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城市道路臨時停車車位線外停車以及逆向停車;

  (七)設有停靠站點的路段駕駛營運性客車、單位交通車在規定的站點外停靠;

  (八)駕駛機動車在劃有中心實線的路段、高架橋、立交橋上調頭或者左轉;

  (九)駕駛機動車相互追逐。

  第九條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不按照交通信號、標志、交通警察指揮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橋、立交橋行走;

  (三)通過設有人行橫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的道路時,不走人行橫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第十條 乘車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機動車道上招乘車輛;

  (二)在車行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

  (三)側坐或者背向駕駛人騎坐二輪、側三輪摩托車;

  (四)將身體伸出行駛的機動車外。

  第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車道內行駛;

  (二)逆向行駛;

  (三)不按信號指示行駛;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條 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時間內行駛;

  (二)在駕駛室外載人;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活動;

  (二)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兩輪摩托車駕駛人、乘坐人不按規定佩戴專用安全頭盔;

  (四)一車非法擁有兩副以上號牌;

  (五)多車使用同一副號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安全的狀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區摩托車的數量;

  (二)劃定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區域和車輛類型;

  (三)設置單行線;

  (四)發放機動車臨時通行證;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實施前,應當根據情況,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見,并在實施3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設置、調整客運車站點、行駛路線,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客運車輛行駛路線或者站點妨礙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要求有關部門立即改變或者遷移。

  第十六條 道路建設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架設跨越車行道的架空線,高度從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

  架設跨越車行道的橫幅,從地面到橫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八條 不得占用車行道從事擺攤設點、修車、洗車等經營活動。

  嚴格限制臨時占用人行道,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批準臨時占用人行道的,不得超過批準的時間和范圍,并應當預留寬度為3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第十九條 嚴禁在人行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擺設臨時攤點。

  人行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應當二十四小時向行人開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維護行人人身、財產安全。

  第五章 停車場點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停車場點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與城市建設、改造同時進行。

  第二十一條 鼓勵利用民間資金投資建設停車場點。

  具備條件的小區、單位內部停車場,可以向社會開放,收取合理的服務費。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點,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停車泊位。公共停車場、小區、單位內部停車場停車泊位的施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公共停車場應當設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停車泊位,其它車輛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條 嚴禁占用城市主干車行道設置臨時停車場點。

  占用城市次干車行道設置的臨時停車場點,單行道預留寬度不得低于4米;非單行道預留寬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設置的臨時停車場點,次干道人行道預留寬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人行道或者繁華路段上預留寬度不得低于4米。

  第二十三條 經規劃批準的停車場點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后7日內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按照規劃應當投入使用的停車場點不得關閉、縮小或者改變使用性質。有條件擴大的,應當按照規定審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對于應當并處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依法處罰外,應當按照本辦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有第(一)項行為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并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沒收牌證,責令補辦,并可以處200元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立即退還機動車:

  (一)駕駛號牌、證照、標志不全的車輛上路行駛;

  (二)持有兩本以上的駕駛證;

  (三)一車非法擁有兩副以上號牌;

  (四)多車使用同一副號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使用手持移動電話的;

  (二)駕駛機動車吸煙、飲食的;

  (三)駕駛機動車觀看電視、閱讀報刊、使用耳機的;

  (四)駕駛摩托車不戴專用安全頭盔的。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車輛發生故障、交通事故,不按規定開啟燈光、設置故障標志的;

  (二)營運性客車、單位交通車不按規定站點停靠的;

  (三)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規定通行的;

  (四)駕駛車輛通過交叉路口、人行橫道不按規定減速的;

  (五)貨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

  (六)駕駛機動車相互追逐的;

  (七)違反交通信號指示的;

  (八)進入導向車道,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九)不按規定停放車輛的;

  (十)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車道內行駛的;

  (三)不按規定左轉、調頭的;

  (四)不按規定申領臨時通行牌證、教練車號的;

  (五)駕駛未按規定期限檢驗、檢驗不合格車輛的。

  第二十九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上招乘營運性車輛的;

  (二)在車行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三)側坐或者背向駕駛人騎坐二輪、側三輪摩托車的;

  (四)將身體伸出行駛的機動車外的。

  第三十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不按照交通信號、標志、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二)通過設有人行橫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的道路時,不走人行橫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的。

  (三)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橋、立交橋行走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的。

  第三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一)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車道內行駛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不按信號指示行駛的;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的;

  (五)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關閉、縮小停車場以及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利用摩托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客營運的;未經批準占用人行道經營的;占用車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擺攤設點、修車、洗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扣留的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照、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當事人接到通知后超過30日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登報告示;對登報告示后3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第三十五條 交通警察濫用職權,違反規定吊扣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的,濫罰款、亂收費的,枉法裁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交通警察違反規定的罰款、收取的費用以及違規吊扣的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應當及時退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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