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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業管理條例[1997]

2005-04-08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5號)

  《云南省旅游業管理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1997年5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5月28日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旅游業管理,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云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從事旅游經營和主要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旅游活動、從事旅游經營和管理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本地實際,加大旅游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游環境,并負責組織實施。

  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游資源,經營旅游業。

  鼓勵、支持旅游教育事業的發展,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素質和旅游服務質量。

  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旅游業,發展民族旅游項目,培養少數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游業的管理工作。地、州、市、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管理工作。

  縣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職權。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游業實行管理。

  第六條 對為發展旅游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旅游設施建設

  第七條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必須堅持嚴格保護、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的原則。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必須與生態環境相協調,必須依照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采取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重要的旅游景區(景點)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

  第八條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第九條 縣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旅游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制定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的規劃,并按有關規定報批。

  風景名勝資源的普查、評估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依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建設星級旅游飯店(賓館)、重要旅游景區(景點)、旅游表演娛樂場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項目,應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旅游業發展規劃提出意見后,再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建設管理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申請建立省級或者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轉報國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旅游經營者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按規定辦理有關證照,并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旅游業務經營范圍;

  (三)具有經營旅游業務的場所、設施、資金;

  (四)有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員或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依法經營,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旅游經營者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無證無照或者超范圍經營。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真實標明商品品質、價格和公開服務項目,做到質價相符,不得引誘、糾纏和脅迫旅游者購買旅游商品、接受服務。

  旅游經營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點內及其入口處,擺攤設點,阻礙交通,干擾旅游秩序。

  第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備旅游安全設施、設備,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對旅游者的安全預防,當發現危險或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應當及時采取防護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環境和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嚴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十九條 旅行社與旅游者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并嚴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應當為出入境旅游者辦理人身保險,為自愿保險的國內旅游者辦理人身、財產意外保險。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條 對接待旅游團隊的旅游飯店(賓館)、經營貴重旅游商品的商店、旅游車船客運和旅游景點的旅游經營者,實行旅游定點經營制度。經營者應向所在縣(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發給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和旅游定點標志牌,掛牌后方可經營接待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團隊業務。負責審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和旅游定點標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取得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的經營者,由縣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服務規范和服務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的申辦、審批及管理,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辦理。

  第二十二條 旅游涉外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制度,按照國家關于《旅游涉外飯店星級的劃分及評定》標準,申報評定星級,實行規范化管理。
  已評定的星級飯店由評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國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星級標志牌。

  第二十三條 國外或者省外飯店管理公司到我省從事旅游飯店管理業務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對經營貴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點商店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保證金的具體交納辦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各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質量保證金的管理,質量保證金用于賠償旅游者的經濟損失,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條 旅游行業實行全員考核發證以及先培訓、后上崗和持證上崗制度。

  從事非學歷旅游培訓的單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六條 導游員(含兼職導游員)必須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游員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導游員資格證書和導游證。

  第二十七條 經旅行社聘用的導游員、駕駛員,必須佩戴胸卡,方能上崗,未經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從事招徠和組織游客的旅游業務。

  導游員、駕駛員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宣傳、促銷,開拓客源市場。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質量監督檢查工作,并受理投訴案件。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依法檢查。

  旅游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并佩戴明顯標志。對不出示證件和不佩戴標志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旅游市場監督員。

  第五章 旅游者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活動安排及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和旅游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財產、人身安全受到保護。若旅游者財產、人身安全受到損害,有權獲得補救和賠償。

  第三十二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約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向有關部門投訴。

  (一)旅游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未達到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欺詐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對于旅游者的投訴,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旅游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責令賠償損失、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的;

  (二)旅行社擅自安排旅游團隊到無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單位接受服務和購買商品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旅游安全設施的;

  (四)不符合服務規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

  (五)引誘、糾纏、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服務標準的;

  (六)以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的;

  (七)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情節嚴重的。

  以非法手段從事經營活動,擾亂旅游市場秩序,損害其他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營貴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點商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交納質量保證金,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未交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交納的,吊銷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

  第三十七條 導游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吊銷其導游證,3年內不得從事導游工作。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旅游質量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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