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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暫行條例[1987]

2005-04-08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協調、持續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履行審批手續,在領取采礦許可證,依法取得采礦權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采礦活動。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不受侵犯。

  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依法采礦。

  第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循放開與管好同步、開發與保護并重的原則,提倡多層次開發、多種形式的橫向經濟聯合。對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采礦業采取優惠政策。具體優惠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云南省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管理機構,日常業務工作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省級有關部門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

  地、州、市和礦產資源較多、采礦業比較集中的縣(市)成立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未成立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的縣,由計委或者經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監督和管理,業務上受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采礦的范圍:

  (一)零星分散礦產、小礦床、小礦點;

  (二)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以內的邊緣零星礦、采后殘留礦;

  (三)省礦管部門劃定的國家在近期內未規劃建設的大型礦床的部分礦段和地、州、市礦管部門劃定的國家在近期內未規劃建設的中型礦床的部分礦段。

  零星分散資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允許個體開采。

  第八條 下列范圍的礦產資源,非經有關部門批準或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一)開采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放射性礦、光學螢石、冰洲石等特定礦種,按照《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規定,必須報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二)開采《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地區內的礦產資源,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三)開采本省列為指令性計劃開采的放電錳等礦種,必須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四)開采國家正在進行地質勘查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必須經地質勘查部門同意,并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

  第九條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的礦產資源和必需的辦礦資金,并有懂得辦礦知識的開辦人或采礦專業人員;

  (二)有必要的地質資料和標明礦界范圍的圖件及合理的開采方案;

  (三)有保護礦產資源、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措施。

  中型以上規模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原則上要有與同等規模的國營礦山企業相同的辦礦條件。

  第十條 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和必需的辦礦資金;

  (二)有辦礦知識或者聘請有采礦專業人員;

  (三)有保護礦產資源、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凡在本省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由辦礦者提出申請,在確定采礦范圍、采礦人數、辦礦負責人、采礦期限的基礎上,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季節性的個體采礦,由縣級礦管部門批準并頒發臨時采礦許可證。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常年個體采礦,由所在縣(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縣(市)礦管部門批準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三)在地、州、市內跨縣(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由有關縣(市)礦管部門簽署意見,經地、州、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再由地、州、市礦管部門批準并頒發采礦許可證;跨地、州、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由有關地、州、市礦管部門簽署意見,經省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核,再由省礦管部門批準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四)開采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采后殘留礦,必須經國營礦山企業簽署意見,該國營礦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縣級礦管部門根據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取得采礦許可證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本條例施行以前,未領取采礦許可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補辦申請、審批、發證手續,未取得采礦權的,不得繼續開采。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采礦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礦管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復制。

  第十三條 辦礦者在取得采礦權后,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一年內、個體采礦半年內不開工或者因故不能開辦的,由原批準機關取消采礦權,原發證機關注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合并、分立、搬遷或者變更原批準審批項目時,要重新辦理申請審批和發證手續。

  第十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可根據礦產資源條件和核定的生產規模,一次劃給十五年以內開采所需的礦產儲量。

  中型以上規模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按批準的設計規模或者實際生產能力和服務年限,劃給礦產儲量。

  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年,有效期滿后,必須換發新證,方可繼續開采。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并向縣級礦管部門交納管理費。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

  1986年3月19日《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進行開采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按照國營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或者保留其開采權,但必須經國營礦山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已影響國營礦山企業正常生產及安全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由國營礦山企業給予合理補償。

  《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后,正式施行以前,擅自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礦區范圍內采礦的,必須無條件撤出。

  第十八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之間以及同相鄰國營礦山企業的礦界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市)礦管部門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在地、州、市內跨縣(市)的礦界爭議,由有關縣(市)礦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地、州、市礦管部門處理;跨地、州、市的礦界爭議,由有關地、州、市礦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礦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對礦產資源要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回收率,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石和尾礦,要采取保護措施妥善貯存。

  第二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生產的方針,嚴格執行國務院《礦山安全條例》及有關規定,設立兼職或者專職安全檢查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個體采礦也應當有保障安全生產措施。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嚴格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造成污染和破壞的,由環保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關閉,應按《礦產資源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由原發證機關注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生產的礦產品,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經營的外,凡辦理了經營礦產品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依法經營。

  需要有計劃控制的緊缺礦產品品種及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地質勘查、科研設計單位,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咨詢服務,對貧困地區要給予優惠扶持。各礦業生產主管部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行業和企業管理,從多方面為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做好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按照《礦產資源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也適用于國營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多種形式開辦的集體性質的礦山企業。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頒發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有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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