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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施工現場管理規定[1999]

2004-04-29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云南省建筑施工現場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施工現場管理,保障施工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等建筑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活動。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筑施工現場的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和下列規定負責建筑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一)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施工現場的行業管理,并對省屬施工企業、中央駐滇施工企業的建筑施工現場進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行政區域內上述施工企業的建筑施工現場進行管理;

  (二)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州、市屬施工企業和在其行政區域內的省外及外地、州、市施工企業的建筑施工現場進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行政區域內上述施工企業的建筑施工現場進行管理;

  (三)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除前兩項規定范圍外施工企業的建筑施工現場進行管理。

  縣以上綜合經濟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建筑施工現場的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建筑施工現場的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依靠科技進步,實施綜合治理,創建文明工地,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企業提供有關安全生產的基礎資料及必要的安全防護條件,按規定支付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并監督安全技術措施的落實。

  第六條  施工企業應當執行《建筑施工安全檢查評分標準》、《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技術規范》、《建筑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范》、《龍門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機安全技術規范》等國家有關標準、規范、規程。

  建筑施工現場應當設置醒目的標牌,包括:施工工程概況牌、安全生產責任牌、安全紀律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術措施牌、防火責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現場總平面圖。

  建筑施工現場的溝、槽、坑土石方工程的開挖,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規程、標準施工。

  禁止搭設竹木腳手架。搭設超高層鋼管腳手架、挑架、整體提升架、掛架等,應當有技術方案和防墜落、防傾斜安全裝置。

  第七條  建筑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實行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對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建筑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項目經理為主要責任人。

  第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制定安全生產施工方案和專項技術措施,配置安全檢查人員。

  第九條  施工企業應當自開工之日起,在建筑施工現場設置達到國家標準的安全防護設施,并對作業人員配備合格的個人防護用品。

  第十條  建筑施工現場的作業人員,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施工企業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現場發生傷亡事故,除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外,施工企業還應當及時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規定逐級上報。對傷亡事故不得隱瞞、故意遲延上報或者謊報。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筑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整潔、美觀,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圍擋設施,圍擋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暢通、不積水、材料堆放整齊有序,泥漿不外流;

  (三)垃圾及時處理,不得就近亂堆亂倒;

  (四)擾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間進行;因特殊情況確需夜間施工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施工過程中應當盡量減小噪聲;

  (五)符合衛生標準;

  (六)作業人員佩戴證明其身份的胸卡;

  (七)作業人員臨時宿舍牢固,宿舍內整潔通風,不得設通鋪,不得亂拉亂接電線;

  (八)阻止無關人員進入施工工地。

  第十四條  施工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現場熔融瀝青或者焚燒油氈、油漆等易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氣體的物質;

  (二)不得從高處向下拋撒建筑垃圾;

  (三)不得將有毒有害廢棄物作土方回填。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在開展安全達標活動中,建筑施工現場經省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達到優良標準的;

  (二)在建筑施工現場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并防止傷亡事故發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搶救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建筑施工安全技術方面有發明創造或者技改成效顯著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建設單位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施工企業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款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作業人員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施工企業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停止投標、年審不合格或者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樁基礎、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規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和依法予以其他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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