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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陽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2014]

2014-10-24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甘肅省慶陽市人民政府
【發 文 號】慶陽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 10號
【發布日期】2014-09-23
【實施日期】2014-09-23

    《慶陽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23日起施行。

市 長 欒克軍

2014年9月23日

慶陽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內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定期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進行事故責任追究。

  第四條 市和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辦法。

  公安、工信、質監、環保、工商、交通、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相關活動。

  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六條 本市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除統一規劃建設的加油加氣站外,禁止在城市建設規劃保護范圍內建設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項目。

  第七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志,并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并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八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公安部門規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第十一條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市公安局備案。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設置明顯的標志。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第十三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市工業信息化委員會、市環境保護局和市公安局備案。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局和市公安局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依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

  第十四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十五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四)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第十六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并提交其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4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運輸

  第十七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十八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儲存設施;

  (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四)有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提交證明材料。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公安部門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公安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二)擬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三)購買劇毒化學品用途的說明;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后5日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縣級公安部門備案,并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二十五條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并在轉讓后將有關情況及時向縣級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運輸工具加油(氣)站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受條件限制、不能滿足規定的安全距離要求的,應當采用阻隔防爆、油氣回收等安全技術措施。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書,其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一級車輛技術等級的要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志、標識,并配置車載衛星定位系統以及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等設施、設備。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超過規定的荷載運輸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與普通貨物、互忌物混裝、混運。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單位承運。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應當如實詳細填寫運單上規定的內容,提交與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將危險性、應急措施告知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

  第三十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托運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許可證,復印后與貨運單證一并留存,不得為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運輸危險化學品;

  (二)在裝載前核對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并檢查包裝情況,不得承運包裝破損或者不符合包裝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進行裝卸,不得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辦理劇毒化學品運輸通行證,并根據運輸通行證載明的車輛、駕駛員、押運人員、裝載數量和指定的路線、時間、速度運輸。

  第四章 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二條 市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納入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

  各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儲備制度。

  第三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與有關企業簽訂協議,保障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產、供給。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器材和設備,每年至少組織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建立演練記錄,并將應急救援預案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受到危險化學品事故危害或者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活動,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責令其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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