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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04]

2005-04-0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政府令11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  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據《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工傷保險實行州、市(地)級統籌(以下稱統籌地區)。

  第四條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州、市(地)、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統籌地區應當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并建立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制度。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按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不同的工傷保險行業差別繳費率。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繳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家確定的工傷保險費平均繳費費率和不同行業的基準費率,結合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調整。

  第七條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核準的經(主)營項目所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其工傷保險繳費費率;跨行業經營的,按所跨行業對應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其繳費費率。

  第八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應當到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手續;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相對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手續。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范圍:

  (一)工傷醫療費;

  (二)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因工死亡職工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于次年1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年度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名單、繳費期限、繳費情況、工傷認定、勞動鑒定、工傷待遇及發生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況報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存入統籌地區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當地財政墊付。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申請材料。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15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通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在10日內提交有關職工工傷認定的相關材料。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1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送達《工傷(亡)職工認定通知書》,并向工傷職工核發《工傷(亡)職工證明書》。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期間,需要對事故傷害及其相關問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中各科(類)專業技術人員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關聯的鑒定;

  (六)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鑒定;

  (七)職工康復的確認;

  (八)接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提交《工傷(亡)職工認定通知書》、《工傷(亡)職工證明書》、診斷證明、病歷以及與職工工傷醫療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據國家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以及醫療衛生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對工傷職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向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送達《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

  工傷病情較復雜的,勞動能力鑒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醫療衛生專家組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程度需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建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學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對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首次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提交原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再次鑒定時,不得選用參加原鑒定工作的專家。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再次鑒定結論沒有改變的,其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延長停工留薪期、配置輔助器具以及進行職業康復的確認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或者工傷、工亡職工直系親屬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亡)職工證明書》、《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養父母、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被供養人無勞動能力的,由經辦機構提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參加工傷保險的傷殘職工,在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發生的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待認定為工傷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給予報銷。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和結算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其所在用人單位未實行因公出差伙食補助制度的,由用人單位參照當地出差伙食補助一般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在扣除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八條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本人可以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按照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11個月計發,六級按10個月計發;五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27個月計發,六級按24個月計發。

  第二十九條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9個月計發,八級按8個月計發,九級按7個月計發,十級按6個月計發;七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21個月計發,八級按18個月計發,九級按15個月計發,十級按12個月計發。

  第三十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少一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一條因工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發給48個月至6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六)、(七)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發給48個月的工亡補助金;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發給54個月的工亡補助金;被授予烈士稱號的,發給60個月的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職工平均工資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應當按下列規定優先清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費用:

  (一)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1.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2.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3.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1.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享受的撫恤金;

  2.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以及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

  3.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4.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

  第三十四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破產的用人單位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應當將《工傷(亡)證明書》交清算組,由清算組向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手續。

  第三十五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一)應當提供生存證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

  (三)符合出院條件拒絕出院的;

  (四)違反工傷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暫停情形消除的,應當恢復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應當自發生工傷之日起按照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該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八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妨礙工傷認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單位處1000元、個人處200元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患職業病、因工死亡前12個月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

  第四十條《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亡)職工認定通知書》、《工傷(亡)職工證明書》、《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一年內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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