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03-11發布 1988-06-01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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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總則
1.1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和廣大公眾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科學技術、核能和其他輻射應用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1.2伴有輻射照射的一切實踐和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和退役,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1.3開展伴有輻射照射的實踐以及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和退役,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向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提交輻射防護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
在假設中必須做到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1.4符合附錄C所列豁免限值的實踐和設施,可免于辦理1.3條中規定的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