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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污染事故屢屢發生 追究刑事責任為何寥寥無幾

2009-03-09   來源:中國環境報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刑法》是推動環境保護的有力武器。但是,近年來《刑法》與環境保護現實之間存在諸多“不適應癥”,讓越來越多的環境法學和刑法界專家學者提出修正《刑法》的意見。

  近日,中華環保聯合會召開《刑法》與環境保護論壇,論壇邀請了來自刑法界、環境法學界、司法界等專家學者以及環境刑法實務界的律師,針對環境犯罪的立法利弊、環境犯罪類型、環境犯罪構成、環境犯罪的危險犯與結果犯以及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等主題開展討論。

  中華環保聯合會將整理與會專家建議,形成環境刑事立法的相關提案,在今年“兩會”期間提交到有關國家機關。

  環境犯罪應獨立成章

  章名宜定為侵害環境罪

  中國環境犯罪立法屬于復合型的立法體例或模式。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設專節,明確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這是我國環境刑事立法的重要進展。《刑法》此節共設置了9個條文、包括14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還有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見于刑法典分則各章節中。此外,還包括附屬環境刑法,即環境行政法當中的刑事責任條款。

  到底哪一種是我國環境犯罪立法的理想模式?法學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觀點。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院長趙秉志認為,目前,我國理想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是當前的復合型模式,可以在繼續沿用這一模式的基礎上,對這一模式本身做出一些調整完善,使這一模式內部各要素完備,要素之間相互協調。

  考慮到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環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國刑法體系的設置以及刑事立法特點,趙秉志建議,將《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從這一章節中獨立出來,并將分散在《刑法》各章節中有關環境犯罪的規定納入其中,獨立成立一章,章名可以定為侵害環境罪,排在現行《刑法》分則第五章侵害財產罪之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前。

  趙秉志認為,之所以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獨立成章,是因為獨立成章有利于凸現環境保護的地位,增強刑罰打擊環境違法行為的效力。之所以更改此類犯罪的罪名,是因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罪名設置不科學。環境和資源之間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將環境與資源并列作為一類罪名是不科學的,因而這一章改名為侵害環境罪。

  這一觀點得到與會多位專家的支持,但是專家們也普遍認為,目前,在《刑法》設立專章存在著一定困難。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馬驤聰認為,設立專章雖然好,但是動整個《刑法》的結構比較難,應該靈活對待,先易后難,可以增加一些環境犯罪罪名,比如危險犯,盡量覆蓋全部的環境犯罪行為,可以通過《刑法》修正案或者是司法解釋來盡早地把它變為現實。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文伯屏認為,追究環境違法的刑事責任要靠刑法典,加強刑事立法,首先可以從刑法典入手,將所有的環境刑罰內容綜合到刑法典里,罪狀的條款要標明罪名,使罪名具體化。如果設立專章,層次盡量多一點,可以分節。

  增設危險犯抑或行為犯

  各方專家意見不統一

  現行《刑法》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采取結果犯的立法模式,使得司法實務只關注環境犯罪所造成的有形財產及人身損害后果,而忽略了環境違法行為對環境造成的長期危害。究竟應該如何修改,法學界和司法界有兩種聲音。

  一種觀點是增設危險犯。由于環境污染行為與其危害后果之間較其他犯罪缺乏一種明確的表面聯系,而且危害結果的出現一般需要較長的時間。如果只制裁已造成嚴重后果的環境污染行為,而對潛藏的特別危險的污染行為放任不管,這顯然與保護環境的刑罰目的背道而馳。目前,在法學界和司法界主張立法規定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呼聲日益高漲。

  我國環境刑事立法規定了行為犯,對于行為犯,只要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無需其他任何結果即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則不僅要求實施危害環境犯罪的行為,而且要求這種危害行為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應該說危險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為犯更高。他們認為,在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環境危險犯的規定,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一個故意犯罪,還是個過失犯罪,法學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爭議。一般情況下,企業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間接故意,但有時也存在著包括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我國《刑法》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的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屬于直接故意的可以處罰,間接故意的則沒有相關處罰規定。

  因此,有專家建議,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分為兩款加以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足以造成環境污染,損害公私財產或者危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過失實施上述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樣的規定,既解決了危險犯的處罰問題,又明確了故意犯罪可以構成本罪,基本做到罪刑相適應。

  另一種觀點認為,將危險犯改為行為犯則可以省去很多麻煩。持這種觀點的專家認為,調整為行為犯后,可以消除本罪在罪過形式方面的爭議。關于本罪的罪過形式,通常認為是過失,但也有人認為是故意,還有人認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如果改為行為犯,罪過的認定就不再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只要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情節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就可以定罪。罪狀修改后,罪名可以相應地改為污染環境罪。

  引入嚴格責任制度

  明確因果責任推定

  對于已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的違規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是否可以采取嚴格責任,用刑罰懲治?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存在著支持和反對兩種對立的觀點。

  何謂嚴格責任?即行為人如果實施了法律禁止的行為,或處于法律規定的狀態中,或導致了法律否定的后果,司法機關無需證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是否存在過錯,即可推定其存在過錯而要求其負刑事責任,但是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因此,嚴格責任本質上是免除起訴方證明被告人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

  國家檢察官學院副教授周洪波認為,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為嚴格責任未嘗不可。在實踐中,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是非常困難的。因為雖然從理論上說,行為人超標排放污染物可能危及公私財產或人身健康,但要證明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會造成這樣具體的危害結果有故意或持放任心態則是很難的。而許多環境污染事故案件,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不直觀、明顯,在這種情況下,要證明排放者主觀上的罪過更難。如果不采取嚴格責任,就很難動用刑罰懲治。

  但是仍有專家認為嚴格責任要慎重。他們認為,嚴格責任會讓人誤解,沒有罪過也可以定罪,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悖。這也是法學界和司法界部分專家反對的理由。

  有專家建議,與其增加嚴格責任,不如確立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因為因果關系推定是客觀上的問題,證明相互之間有沒有因果關系可以看概率,概率高就有因果關系,概率低則無因果關系。

  趙秉志認為,必須對其適用加以嚴格限制。首先,應將這種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僅僅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其次,危害環境的行為和危害結果都是現實存在的,而不是主觀想象的。第三,環境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高度蓋然性。這種因果關系雖然難以從醫學和藥理學角度加以直接證明,但是可以根據動物試驗及大量的統計數據證明兩者之間存在高度的蓋然性。第四,此處的推定只是對行為和結果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推定,絕不是有罪推定。第五,在適用環境犯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時,可以具體考慮將外國刑法理論中關于環境或者公害犯罪的醫學因果關系理論引進過來。

  增補環境犯罪罪名

  加密刑罰懲治之網

  環境保護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別濤從環境保護的角度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規定進行了分析。他認為,此條規定列舉危險廢物表述有問題,必須修改。在這一條款中主要規定了“有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等類物質禁止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此條中的“有放射性廢物”,大多數企業不涉及;所涉及的“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主要在醫療衛生機構,一部分生物試驗室也有;所涉及的“有毒物質”,多數企業排放的廢水、廢氣并不一定都有毒;條文中規定“其他危險廢物”,放射源本身并不都是廢物。

  專家們普遍認為,《刑法》對環境保護規定的罪名數量較少,比較籠統。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為例,此罪涵蓋面較廣,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大氣3個方面的犯罪行為,但同時卻遺漏了一些其他方面污染環境的行為,如噪聲污染、電磁輻射污染等。因此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可以進一步細化,同時進行一些適當補充和增加,形成污染大氣罪、污染土地罪、污染海洋罪、噪聲污染罪、電磁輻射污染罪等具體罪名,國外有些國家的環境刑事立法已有依環境對象的不同而分設不同環境犯罪的立法體例。

  針對當前環境違法“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現象,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馮衛國建議,取消目前環境犯罪中的無限額罰金制,在立法上明確罰金數額的裁量標準,以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可考慮以行為人的經營數額或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基準,采用倍比罰金制或限額罰金制,以便為司法適用提供具體標準,同時賦予司法人員在法定幅度內必要的裁量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合理的罰金數額。另外,可考慮借鑒國外立法,增設罰金易科制度,同時增設社區服務刑,以解決被判刑人拖欠、拒付或無力繳納的情況。

  對環境污染行為屢“罰”不止的情況,多位專家要求增設“違反環境管理秩序罪”,并對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進行立法界定,如限定構成犯罪的排放數量、排放的次數等。可以參照偷稅罪的立法,規定因違法排放、傾倒或處置廢物,受過兩次行政處罰又實施的,即構成犯罪。

  根據單位犯罪的特點,有專家提出,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實行罰金制。污染行為雖然是單位行為,但是做出污染行為決策的是管理者個人,比如說國有企業的負責人、股份公司的職業經理人等對污染企業不擁有所有權的人,不對管理者個人處罰一定數額的罰金,則不能切實地懲戒相關責任人。

  國務院法制辦農林城建資源環保法制司司長王振江提出,環境犯罪的范圍不能過于擴大,應當對發達國家規定的各種具體環境犯罪罪名及其構成要件進行仔細的辨析,結合我國的實際做出選擇,以避免嚴重違背普通民眾的倫理認知水平以及阻礙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對于這一觀點,多位與會專家們表示贊同,他們一致認為,刑罰力度的加強不是一味加重處罰、增加罪名,改變處罰力度只是為了嚴密法網。在對環境犯罪確定刑事責任時,仍必須堅持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并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精神。唯有如此,才能充分發揮刑罰懲治與預防環境犯罪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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