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船舶在運行過程中會產生大量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如果不加強對這些污染物排放、接收的監管,可能會引起海洋環境污染,對此,條例是怎樣規定的?
答:近年來,隨著我國船舶數量和噸位大大增加,船舶營運中產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也越來越多,在加強對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監管的同時,還要加強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之后的監管,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為此,條例除了明確規定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際公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應當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外,還進一步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問:船舶在進行過駁、裝卸等作業活動時,容易給海洋環境造成污染,需要加強監管,條例對這方面是如何規定的?
答:船舶在進行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等作業時,對海洋環境存在較大污染風險,在加強對船舶本身排放污染物進行監管的同時,防治船舶裝卸、過駁等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也十分重要。為此,條例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規定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在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污染危害性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志等符合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規定,并在運輸單證上準確注明貨物的技術名稱、編號、類別(性質)、數量、注意事項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同時,針對瞞報、謊報污染危害性貨物逃避監管的問題,條例規定,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二是為了加強對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監管,條例規定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并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序等材料,經許可方可作業。
三是為了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充分發揮社會專業清污力量的作用,條例借鑒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規定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協議及時進行污染清除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