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施某通過他人介紹到被告建筑工地做臨時工,除以口頭約定每天工資為15元,食宿由原告自理外,未約定其他條件。1994年8月14日,原告在建筑工地送鋼筋時,因手中鋼筋接觸到離腳手架僅130厘米的高壓線,致使原告雙手被嚴重燒傷,后因組織壞死而作截肢手術。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217200元,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20000元。原告尚需繼續治療、安裝假肢,估算費用為5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負擔全部醫藥費,并一次性賠償40000元損失費。被告認為自己已給原告20000元醫藥費,已盡了責任,故對原告要求予以拒絕。原告遂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1994年6月2日,仲裁機關裁定認為原告系因工負傷,被告應負擔原告治療期間的醫藥費以及繼續治療的醫藥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賠償其40000元損失的要求沒有依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定,向法院起訴。另查,該建筑公司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當地建筑行業的平均工資為36173元,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資,經法院委托工傷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經法院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治療所需余下的醫藥費共計6973.50元;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費40000元,以上兩項共計46973.50元,由被告在調解書生效后兩個月內向原告付清。
專家評析:
本案糾紛的核心問題是臨時工的勞動權利問題。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規定: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死亡的,其待遇與合同制工人相同;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負傷的,其醫療期間的待遇與合同制工人相同;醫療終結,由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與合同制工人同等對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在合同期內,企業應當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滿,根據其傷殘程度,由企業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辦法辦理。
本案中被告違反《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關于加強建筑企業安全施工的規定》,在臨近高壓線僅130厘米處設置腳手架,而且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致使施工人員被電灼傷致殘。對此,建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在施工期間運送建筑材料時被電傷,應屬工傷。對此勞動鑒定委員會也已作出結論,所以,根據有關規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傷治療所需的全部醫藥費。對此,勞動仲裁委員會及法院處理都是正確的。對于原告所要求的40000元賠償費,依法應視為對工殘補助費的要求。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因工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是可以享受工殘補助費待遇的。對于其標準的確定,依據我國有關規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后,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殘廢撫恤費的數額為 本人工資的60%,付至恢復勞動能力或死亡時止。本案中當地建筑企業的平均工資為361.73元。以此折算,40000元相當于15年零3個月傷殘補助費總和。因此,原告對于此項費用的要求是比較客觀而通情達理的,對此應予支持。還應特別指出:本案中原告還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傷住院治療期間的膳食費及治療期間工資。另外,目前建筑行業中臨時工招用管理比較混亂,為避免糾紛的發生,勞動關系雙方都應在建立勞動關系時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而依《勞動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類似本案情況,勞動者絕對可以享受因工致傷的各種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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