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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改革(一)

2007-12-03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一、我國工傷保險的歷史
  
  1951年我國由政務院頒布的包括工傷死亡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確立。在工傷保險方面,《條例》主要規定了職工因工傷亡的享受條件、待遇標準等。關于職業病的待遇等規定,1963年做了規定,即1963年2月9日頒布的《國務院批發勞動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冶金工業部、煤炭工業部關于矽塵危害工作會議報告》。《條例》頒布后,1958年2月9日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和1978年6月20日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先后兩次對工人工傷保險待遇等方面做了修改。總之,從1951年至今,關于工傷保險的法規規章盡管很多,但以上法規體現了我國工傷保險立法的大體脈絡。
  
  (一)工傷保險待遇的享受條件和資格
  
  享受條件和資格主要是技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和因工非因工負傷的劃分標準。
  
  1.實施范圍。《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屬于下列企業的單位正式職工(包括學徒),才有資格享受工傷保險待遇:①有工人、職員100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的工廠、場礦及其附屬單位;②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與附屬單位;③工、礦、交通、事業的基本建設單位;④國營建筑公司。此外,《條例》還規定了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也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此看來,《條例》關于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具有不分所有制與用工形式的廣泛性。但隨著以后以國營企業為主的形式的形成,《條例》主要在國營企業實行,集體企業只參與執行。
  
  改革開放以來,在經濟領域又呈現出多種所有制、多種用工形式并存的局面,重新提出了廣泛實施工傷保險的要求。1980年國務院頒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1986年勞動部發布《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利和職工工資、保險福利費用的規定》1989年勞動部發布《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將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勞動保險)的范圍,從法律規定上基本上擴大到所有類型的企業職工。
  
  2.因工傷亡的劃分標準。《條例》從三個方面對因工傷亡作了原則規定:①執行日常工作以及執行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臨時指定或同意的工作;②從事與企業有利的工作;③從事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進工作。以后,根據在實際工作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全國總工會、勞動人事部等部門又作了一些比照因工處理事故的規定。其中包括,參加單位組織的游泳比賽、加班工作、出國援外、乘坐單位汽車等而造成傷亡的,都可以比照工傷處理。
  
  3.職業病待遇的享受資格。1967年2月20日,衛生部在《關于試行“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通知》中規定職業病的14個種類,即職業中毒、塵肺、熱射病和熱痙攣、日射病、職業性皮膚病、電光性眼炎、職業性難聽、職業性白內障、潛函病、高山病和航空病、振動性疚病、放射性疾病、職業性炭疸、職業性森林腦炎。”隨后,又將布氏桿菌病、煤礦井下工人滑囊炎、鉛中毒、鉤端螺旋體病、接觸炭黑引起的塵肺等納入職業病范圍。此外,還規定因工作需要接觸血吸蟲而患血吸蟲病的職工,可以比照工傷處理。
  
  1987年11月5日,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發布《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處理辦法的規定》,將職業病種類擴大到9類99種,其中9類包括:①職業中毒;②塵肺;③物理因素職業病;④職業性傳染病;⑤職業性皮膚炎;⑥職業性眼炎;⑦職業性耳鼻喉病;⑧職業性腫瘤;⑨其他職業病。
  
  1964年1月11日和1964年3月10日,全國總工會規定,一期矽肺患者不按因工死亡處理,一期矽肺合并結核、二、三期矽肺職工可按因工死亡處理。
  
  (二)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1.傷殘待遇
  
  傷殘待遇主要包括三個部分,即醫療期間待遇,確殘后待遇和護理費,另外還有優異待遇的規定。
  
  ①醫療期間待遇
  
  《條例》規定,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全部醫療路費、藥費、住院費、住院時的膳費與就醫路費,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在醫療期間,工資照發。”
  
  1964年2月21日,勞動部工資局曾發文規定,“因工負傷職工去外地治療入院前的膳費、宿費按因工外出的待遇處理。”
  
  關于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1963年勞動部和1964年內務部、勞動部曾發文規定,由原單位或上級主管單位負擔。
  
  對于必須按裝假腿、假手、鑲牙、補眼的費用,完全由企業方面負擔。
  
  ②確殘后待遇
  
  《條例》規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其因工殘廢撫恤費的數額為本人工資的75%;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飲食起居不需扶助者,其撫恤費用數額為本人工資60%;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尚能工作者,由企業方面安排適當工作,根據其傷殘程度,付給相當于本人工資10~30%的殘廢補助費。
  
  1978年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提高了因工負傷待遇,具體為: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勞動,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80%發給,其退休費用最低保證數為35元。1983年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將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的最低保證數提高到40元,1989年國務院又提高到60元。
  
  ③護理費
  
  1964年11月13日,勞動部、全國總工會規定,完全喪失勞動力、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加發護理費20~30元。l965年全國總工會規定,因工負傷下肢癱瘓的職工,因生活困難的,可給予不定期的臨時性補助。1978年國務院規定,護理費標準“一般不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
  
  ④優異待遇
  
  《條例》規定,凡對本企業有特殊的貢獻的勞動模范及轉入本企業工作的戰斗英雄,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提出,并經各省、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批準,可享受優異待遇。享受優異待遇者發生工傷事故,其殘廢待遇為:因工殘廢撫恤費為本人工資的100%,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與殘廢后復工時本人工資的差額。
  
  2.職業病待遇
  
  1963年2月9日,國務院批轉勞動部等5部門的報告,具體規定了矽肺病的待遇:“對于調做輕工作的,不降低他們的標準工資。對脫產休養的,一年內由企業行政按原標準工資發給,一年后按標準工資90%發給生活補助費”。對于自愿還鄉的一期矽肺病人,按原標準工資的60%發給長期生活補助費,二、三期矽肺病人按90%發給。“原享受保健待遇的矽肺病人,如果另分配了其他工作,仍應繼續享受”。矽肺病人糧食定量,在調離后3個月內應保持不變,3個月后如需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輕體力勞動者的最高標準。
  
  1963年9月23日,勞動部、全國總工會又規定,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職工,“已按因工殘廢作退休處理的,可以酌情給予一部分長期生活補助費,補助費與退休費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的90%。原作退職處理的,原企業可重新改按退休處理。并對生活困難的,酌情發給生活補助費。
  
  1978年國務院規定: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工人,如本人自愿可退休。退休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
  
  1980年10月9日,國家勞動總局保險福利局規定,患二、三期矽肺病和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動性肺結核的退休工人,已完全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飲食起居需人扶助時,可按有關護理費規定發給一定護理費。
  
  3.因工死亡待遇
  
  《條例》規定,工人與職員因工死亡,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個人與職員平均工資3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供養直系親屬人數,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的25—50%。工人或職員因工負傷致成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后死亡時,按上述規定支付喪葬費及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1985年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規定,企業對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可給予補助,按工資區類別給付。6類工資區為25—30元,孤身一人的30—35元,家住農村的,標準可適當調低。
  
  《條例》還規定了死亡優異待遇:供養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30%;2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45%;3人及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0%。
  
  (三)基金
  
  《條例》規定建立勞動保險基金,包括養老、工傷、疾病等保險項目。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費用由基金負擔,其資金來源渠道只有一個,即“企業行政或資方”。
  
  勞動保險基金形成了三級調劑的制度結構,“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繳納相當于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工資的3%,作為勞動保險金。”其中,“30%存于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這是第三級調劑金;另外70%主要用于直接支付工人與職員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其中剩余部分,“屬于鐵路、郵電、兵工及海員工會全國委員會的工會基層委員會”,應將剩余資金“轉入該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戶內,作為調劑金”,不屬于上述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工會基層委員會,“應轉入直屬上級的省、市工會組織戶內,作為調劑金”;這是第二級調劑金;第一級調劑金,即各企業工會基層委員去,用于直接支付。
  
  勞動保險基金實行了十幾年,隨著文化大革命的到來就基本上終止了。1969年,財政部頒發《關于國營企業財務工作中幾項制度的改革意見(草案)》規定;“國營企業一律停止提取工會經費和勞動保險金”,“企業的退休職工,長期病號和其它勞保開支,改在營業外列支”,造成了以后出現的企業之間負擔畸輕畸重現象。
  
  (四)學徒工、臨時工、民工、合同制工人、外資和合資企業工人的工傷保險
  
  1.學徒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1958年6月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及1963年勞動部工資局規定,學徒工因工負傷待遇,可比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學徒工因工死亡、發給喪葬費,其直系親屬可按《條例》享受因工死亡撫恤費,撫恤金數額根據其直系親屬的生活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支付相當于死者本人每月全部生活補貼(包括伙食)6至12個月。1982年12月3日,勞動部發文規定。學徒工因工死亡,如系獨生子女,其父母都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固定收入者,可按照固定工因工死亡處理。
  
  2.臨時工(合同工、季節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1)傷殘待遇
  
  《條例》實施細則第36條規定,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其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的待遇與一般職員相同。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定殘廢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退職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因工殘廢撫恤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12個月。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尚能工作者,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分配適當工作。
  
  1978年9月23日,國家勞動總局規定,企業單位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的臨時工可以退休,轉人民政部門管理并發給退休費,1982年9月28日,勞人部規定:國營企業單位亦工亦農人員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后的待遇,可以與本單位固定工相同。
  
  1981年10月19日,勞動總局保險福利局規定:臨時工因工負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醫療終結后轉為固定工的,不能享受為固定工規定的因工殘廢補助費待遇。
  
  1989年10月5日,國務院頒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管理哲行規定》中規定,臨時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待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待遇與合同制工人相同。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在合同期內、企業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滿,根據傷殘程度,由企業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具體辦法辦理。
  
  2)因工死亡待遇
  
  《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臨時工因工死亡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為本企業平均工資3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發給本人工資6個月;2人者發給本人工資9個月;3人或3人以上者,發給本人工資12個月。1982年9月28日,勞動人事部規定,國營企業單位亦工亦農人員因工死亡,可以與本單位固定工相同。
  
  1989年10月5日,國務院頒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中規定,其待遇與合同制工人相同。
  
  3)職業病待遇
  
  1963年12月17日,勞動部規定,凡在一個單位連續工作滿3年以上的臨時工,確診在這一段工作期間患矽肺病時,其待遇可與長期工相同。
  
  3.民工的工傷待遇
  
  1954年6月12日,內務部、勞動部頒布《關于經濟建設工程民工傷亡撫恤問題的暫行規定》其要點為:
  
  1)享受條件與資格。(1)由政府動員參加修建國家經濟建設工程而傷亡的,(2)在工作時間中由于執行日常工作以及行政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傷亡的;(3)在緊急情況下,未經行政指定而從事與水利建設有利的工作而傷亡的;(4)由于從事發明或技術改進工作而傷亡的。
  
  2)因工傷殘待遇。(1)在工程單位所屬醫療機構或特約醫院治療,其診療費、醫藥費、就醫路費均由工程單位負責,住院膳費原則上由本人自理,超過原伙食標準時,由工程單位補助。醫療期間,工資照發。(2)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一次撫恤700元;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一次撫恤500元;(3)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尚能工作者,視其殘廢程度一次撫恤50—300元。
  
  1958年2月10日,勞動部、內務部規定,對于因工負傷民工生活困難者,可由所在生產隊、生產大隊給予適當照顧和安排,或由當地民政部門予以救濟。并規定需安假肢、假腿的民工,其費用由原工程單位負責支付。
  
  3)因工死亡待遇。民工因工死亡,由工程單位發給80~150元棺喪費,并給予家屬一次性撫恤120元。其家庭生活困難,而又缺乏勞動力的,可按其需要供養直系親屬人數給予一次補助,1人者200元,2人者350。元,3人以上者450元。
  
  4)特殊待遇。建設工程中的勞動模范或緊急情況下英勇搶險、搶救的民工、因工死亡者,補發撫恤金50%(家屬撫恤費不增發),因工殘廢者補發撫恤金10%。
  
  4.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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