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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健康主要法律法規介紹

2008-09-19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該法作為我國第一部全面調整勞動關系的基本法和勞動法律體系的母法,是制定和執行其他勞動法律法規的依據,同時它以國家意志把實現勞動者的權利建立在法律保證的基礎上,既是勞動者在勞動問題上的法律保障,又是每一個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行為規范n它的頒布改變了我國勞動立法落后的狀況,不僅提高了勞動法律規范的層次和效力,而且為制定單項勞動法律、法規,建立完備的勞動法律體系奠定了基礎。該法共13章107條,與職業安全健康有關主要內容如下:

     1.關于工作時間和休息放假的規定

     《勞動法》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第36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注: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5年3月25日國務院第174號令)第3條的規定,職工每周工作時間修改為四十小時。

     《勞動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勞動法》第39條規定:“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2.關于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

     《勞動法》第6章為“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條款(第52條至第57條),其主要內容如下:

     (1)關于用人單位在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勞動法》第52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第54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是指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勞動者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時,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也可視為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制度;安全衛生檢查制度、傷亡事故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等。“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是指關于消除、限制或預防勞動過程中的危險和危害因素,保護職工安全與健康,保障設備、生產正常運行而制定的統一規定,共分三級,即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國家規定”主要指:《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及一些國家標準,如:《工業企業廠內運輸安全規程》等。要求“企業提供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主要包括工作場所和生產設備,工作場所的光線應當充足,噪聲、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濃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險作業場所應當設置相應的防護設施、報警裝置、通訊裝置、安全標志等;對危險性大的生產設備設施,如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電梯、企業內機動車輛,客運架空索道等,必須經過安全評價認可,取得勞動部門頒發的安全使用許可證后,方可投入運行。“企業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經過政府勞動部門安全認證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人員應定期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2)關于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三同時”制度的規定

     《勞動法》第53條規定:“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人生產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建設標準。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是指為了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而采取的消除職業危害因素的設備、裝置、防護用具及其它防范技術措施的總稱,主要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設施、個體防護措施和生產性輔助設施(如:女工衛生室、更衣室、飲水設施等)。“國家規定的標準”主要指勞動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一系列技術標準。本條第二款被稱為“三同時”,即用人單位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范為勞動者提供安全、衛生保障以外,還應該做到安全衛生設施的“三同時”,即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時,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這是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一項重要內容。《礦山安全法》、《塵肺病防治條例》、1984年國務院《關于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1988年原勞動部頒發的《關于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職業安全衛生監察的規定》和1992年頒發的《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方法》對“三同時”制度做了具體規定。

     (3)關于特種作業上崗要求的規定

     《勞動法》第55條規定:“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特種作業”指對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業,因此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特種作業的范圍有十二類:電工作業;鍋爐司爐;壓力容器操作;起重機械作業;爆破作業;金屬焊接(氣割)作業;煤礦井下瓦斯檢驗;企業內機動車輛駕駛;機動船舶駕駛、輪機操作;建筑登高架設作業和其他符合特種作業基本定義的作業。國家標準《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GB5306—85)和原勞動部頒發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勞安字[1991]31號),對特種作業的范圍和特種作業人員條件、培訓、考核、發證等都做了明確規定。

     “特種作業資格”是指特種作業人員在獨立上崗之前,必須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并經過安全技術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發給《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f它是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一種。

     (4)關于勞動者安全衛生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勞動法》第56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該規定明確了勞動者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即勞動者依法享有勞動保護權,可以拒絕違章指揮和冒險作業;女職工依法享有特殊保護的權利;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勞動者負有遵守勞動紀律,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義務;負有及時報告勞動過程中險情的義務;負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的義務。

     (5)關于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處理制度的規定

     《勞動法》第57條規定:“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是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職業病和與生產有關的傷亡事故進行統計、報告、調查、分析和處理的一項勞動保護制度。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時統計,發現和處理職業病和傷亡事故,積極采取預防措施,防止和減少職業性危害,防止傷亡事故的發生。“依法”主要指:《礦山安全法》、《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以及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的有關問題的解釋》、《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有關條文的解釋》、《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報表制度》、《職業病報告辦法》、《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處理方法的規定》、《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第302號令)等。

     3.關于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

     《勞動法》第七章第58條規定:“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勞動法》第59條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勞動法》第64條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2年,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作為我國第一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法律,它共分8章50條,分別對礦山建設和開采的安全保障、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和監督、事故處理、法律責任等內容做了規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該法共分6章54條,對火災預防、消防組織、滅火救援、法律責妊做出詳細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國務院公安消防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1.火災預防方面規定: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針對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建筑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對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規定下列消防職責: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2)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3)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4)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5)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志;

     對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上述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1)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2)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3)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4)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2.在消防組織方面規定: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1)核電廠、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大型港口;

     (2)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3)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4)第(1)(2)(3)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5)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該法共分12章53條,分別對船舶檢驗和登記、船舶及設施上的人員要求、安全保障、危險貨物運輸、海難救助、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和法律責任等內容做了規定。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該法共7章79條。由于產生職業危害的因素種類很多,導致職業病的范圍較廣,職業病的類別較多,不同類別的職業病對勞動者產生的危害差異較大,對各類職業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職業病的防治都納入本法的調整范圍。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并參考國際通行做法,當務之急是嚴格控制對勞動者身體健康危害最大的幾類職業病的發生。因此,本法的調整范圍限定于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線和有毒、有害物質等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職業病,同時,規定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并公布。該法的主要內容如下:

     1.關于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針和基本管理原則的規定

     我國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針是“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職業病一旦發生,很難治愈,所以職業病防治工作應當從致病源頭抓起,采取前期預防,同時,在勞動過程中需要加強防護與管理、產生職業病后需要及時治療,并對職業病病人給予相應的保障,做到全過程的監督管理。

     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則是“分類管理、綜合治理”。由于造成職業病的危害因素有多種,其造成職業病的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其管理需要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職業病的管理除了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之外,還需要用人單位、勞動者和其他相關單位人員都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需要各方面的人員和單位認真重視,只有這樣才能達到立法目的。

     2.職業病的前期預防

     該法在總結我國20世紀50年代初期以來所做規定執行經驗的基礎上,借鑒國際通行的做法,從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源頭”實施管理,規定了預評價制度:

     (1)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對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人員的影響進行職業危害預評價,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

     (2)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運行或者使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以上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不符合職業衛生要求的項目盲目上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從源頭管起,從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職業危害。

     3.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防治職業病,用人單位是關鍵。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關制度。該法對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做了以下具體規定:

     (1)為了保護勞動者健康,加強對有毒、有害物質和放射線等主要職業危害因素所致職業病的預防和控制,需要對特殊職業危害工作場所實行有別于一般職業危害工作場所的管理。為此,該法規定: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儲存,用人單位應當配宣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2)為了確保用人單位及時掌握本單位職業危害因素及職業衛生狀況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保護勞動者健康,該法規定:(a)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b)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危害檢測、評價。(c)發現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應當立即停止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并采取相應補救措施s職業危害因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后,方可重新開工。

     (3)針對一些中小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某些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危險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質的原材料,而沒有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沒有說明書或者沒有中文說明書,勞動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缺乏防范意識,造成健康損害的情況,該法規定:生產、經營、進口可能產生職業危害因素的設備、危險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質的原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中應當載明與職業危害相關的事項和職業衛生防護、應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標明警示標識和中文誓示說明。

     (4)針對在經濟活動中轉移產生職業危害作業的現象,該法對轉移產生職業危害作業的雙方做了限制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

     (5)針對一些用人單位存在隱瞞工作場所職業危害事實,不告知勞動者危害真相,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不提供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條件,導致職業危害發生的情況,該法規定:(a)產生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與職業病防治有關的事項;(b)用人單位應當在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c)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在合同中寫明可能存在的職業危害危險。勞動者因調換崗位或者工作內容改變而從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職業危害危險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勞動者有關職業危害、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內容,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6)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做到早期發現、早期診斷、早期治療職業性健康損害和職業病病人,通過建立職工健康檔案,明確勞動者的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為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指導勞動者選擇職業、解決糾紛提供依據,該法規定:(a)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b)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定期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c)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該法還對勞動者應當享有的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履行的義務以及工會組織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做了相應的規定。

     4.關于職業病的診斷管理

     關于職業病診斷管理,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做了規定:

     (1)考慮到職業病診斷屬于醫療活動,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對承擔職業病診斷的機構應有特殊要求。據此,該法規定:職業病診斷應當由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職業病診斷項目。

     (2)考慮到勞動者的流動性較大,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需要對勞動者賦予職業病診斷選擇權。據此,該法規定: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3)考慮到職業病診斷比較復雜,其結果往往關系到勞動者享受的待遇,需要嚴格規范管理。據此,該法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3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診斷醫師共同簽署,并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5.對職業病病人的治療與保障

     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發現患有職業病或者有疑似職業病的,必須及時診斷、治療,妥善安置。據此,該法主要從以下幾方面做了規定:

     (1)關于對疑似職業病病人的診斷,該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2)關于對已診斷為職業病的病人,該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b)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沒有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造成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

     (3)關于對職業病病人的安置和社會保障,該法規定:(a)用人單位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b)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c)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職業病待遇不變;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此外,本法根據所設定的制度、措施,按照不同違法行為的不同性質、危害后果,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突出了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停建、停產直至關閉的處罰;對造成職業危害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本法還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做了規定,并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徑。

     六、《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2001年4月21日,國務院頒布第302號令——《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該規定共24條,主要適應于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特大火災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對于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中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同時,該規定也明確規定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可以直接追究對事故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如第15條規定: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七、《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2002年1月9日,國務院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發布第344號令,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條例對中國境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做出具體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1.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部門職責

     規定了國家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檢部門、環保部門、鐵路、民航、交通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郵政部門對危險化學品的監督管理職責。

     2.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保養,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生產、儲存、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對安全、消防的要求,設置明顯標志。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應當定期檢測。

     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3.危險化學品的經營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4.危險化學品的運輸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應當對其駕駛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進行有關安全知識培訓,使他們了解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

     5.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與事故應急救援

     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并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以及使用劇毒化學品和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6.法律責任

     對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

     2000年,原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對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等的安全監察做了具體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設計單位及其設計人員對所設計的特種設備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負責,設計必須符合相應的標準和安全技術要求。未制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制造單位對制造的特種設備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負責。對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特種設備,由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對未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特種設備,實行安全認可證制度。未取得相應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的單位不得制造相應產品。

     安裝、維修保養、改造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向所在地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特種設備監察機構申請資格認可,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以承擔認可項目的業務。該資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有效。特種設備安裝、維修保養、改造業務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轉包或者分包。

     安裝、大修、改造特種設備前,使用單位必須持施工方案等相關資料到所在地區的地、市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安裝、大修、改造后特種設備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經施工單位向規定的監督檢驗機構提出驗收檢驗申請,并由執行當次驗收檢驗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合格的,發給特種設備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必須對特種設備使用和運營的安全負責,必須按照規定的要求申請相應的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新增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必須持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驗收檢驗報告和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到所在地區的地、市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注冊登記。將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固定在特種設備顯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必須制定并嚴格執行以崗位責任制為核心,包括技術檔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規檢查、維修保養、定期報檢和應急措施等在內的特種設備安全使用和運營的管理制度,必須保證特種設備技術檔案的完整、準確。

     另外,該規定還對各類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周期做了規定。如:在用電梯的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在用起重機械的定期檢驗周期為二年;在用廠內機動車輛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等。

     九、《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

     2000年,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發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該標準對境內所有企事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如何配備、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做了具體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1.國家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施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用人單位采購、發放和使用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鑒定證。

     2.用人單位應建立和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更換、報廢等管理制度。安技部門應對購進的勞動防護用品進行驗收。

     3.標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種分類目錄》,選擇了116個工種為典型工種,按國家標準GB11651—89《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和各工種的勞動環境和勞動條件,明確應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其他工種的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可參照《相近工種對照表》確定。

     4.標準規定凡從事多種作業或在多種勞動環境中作業的人員,應按其主要作業的工種和勞動環境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如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在從事其他工種作業時或在其他勞動環境中確實不能適用的,應另配或借用所需的其它勞動防護用品。

     5.標準要求為一部分工種的作業人員配備防塵口罩,紗布口罩不得作防塵口罩使用。

     6.標準規定防毒護具的發放應根據作業人員可能接觸毒物的種類,準確地選用相應的濾毒罐(盒),且每次使用前應仔細檢查是否有效。并按國家標準規定,定時更換濾毒罐(盒)。

     7.標準規定絕緣手套和絕緣鞋除按期更換外,還應做到每次使用前作絕緣性能的檢查和每半年做一次絕緣性能復測。

     8.標準規定對生產管理、調度、保衛、安全檢查以及實習、外來參觀者等有關人員,應根據其經常進入的生產區域,配備相應的勞動防護用品。

     9.標準規定在生產設備受損或失效時,有毒、有害氣體可能泄漏的作業場所,除對作業人員配備常規勞動防護用品外,還應在現場醒目處放置必需的防毒護具,以備逃生、搶救時應急使用。用人單位還應有專人和專門措施,保護其處于良好待用狀態。

     10.考慮到一個工種在不同企業中可能會有不同的作業環境、不同的實際工作時間和不同的勞動強度,以及各省市氣候環境、經濟條件的差異,標準中對各工種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種類是最低配備標準,對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期限未作具體規定。并說明此項工作由省級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在制定本省的配備標準時,根據實際情況增發必需的勞動防護用品,并規定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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