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旨在嚴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預防爆炸事故的發生,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進行破壞活動,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概念
本條例所稱的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軍用的爆炸物品。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
二、爆破器材的儲存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爆破器材必須儲存在專用的倉庫、儲存室內,并設專人管理,不準任意存放。嚴禁將爆破器材分發給承包戶或個人保存。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儲存爆破器材的倉庫、儲存室,必須做到:
(1)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爆破器材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2)庫房內儲存的爆破器材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性質相抵觸的爆破器材,必須分庫存放。
(3)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庫區。嚴禁在庫區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4)發現爆破器材丟失、被盜,必須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三、爆破器材的購買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礦山企業購買爆破器材,應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向物資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物資主管部門按計劃調撥分配和組織供應。嚴禁自由買賣,嚴禁企業自銷,嚴禁用爆破器材換取其他物品。
四、爆破器材的使用
爆破器材的使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持說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點、品名、數量、用途、四鄰距離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規程,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方準使用。
(2)爆破作業,必須由經過考核合格的爆破員擔任。廠礦企業的爆破員,由所在單位負責審查和專業訓練,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縣、市公安局發給《爆破員操作證》。
(3)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規程。要有專人負責指揮;在危險區的邊界,設置警戒崗哨和標志;在爆破前發出信號,待危險區的人員撤離至安全地點后,始準爆破。爆破后,必須對現場進行檢查,確認安全后,才能發出解除警戒信號。
(4)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與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作業,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將爆破作業方案,報縣、市以上主管部門批準,并征得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同意,方準爆破作業。
(5)使用爆破器材,必須建立嚴格的領取、清退制度。爆破員領取爆破器材,必須經班組長或現場負責人批準,領取數量不得超過當班使用量,剩余的要當天退回。
(6)禁止非爆破員進行爆破作業。
(7)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拿、私用、私藏、贈送、轉讓、轉賣、轉借爆破器材。嚴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魚、炸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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