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17日,廣西南丹縣龍泉礦冶總廠所屬拉甲坡礦3號作業面發生透水事故,81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8000余萬元。事故發生后,礦主與何池行署、南丹縣一些官員相互勾結、隱瞞事故、封鎖消息達半月之久。2002年12月22日,甘肅白銀市平川區小南溝煤礦發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奪走11名礦工的生命,事故發生的消息被封鎖了整整10天。2003年6月9日,甘肅永登縣哈拉溝煤礦發生煤與二氧化碳突出事故,礦主報告有5人死亡,實際死亡人數為19人,其中14人被瞞報。
事故瞞報已成為我國安全生產的癰疽。《安全生產法》第六章規定了違反《安全生產法》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中包括瞞報事故的法律責任。
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通常指由國家行政機關認定的、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根據行政違法的程度、實施行政制裁的主體和制裁對象的不同,行政責任主要有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大類。行政處分,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根據法律或者內部規章制度的規定,按照隸屬關系,對其所屬的工作人員犯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尚不夠刑事處分的或者違反內部紀律的一種制裁。行政處分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等。行政處罰,指特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尚不構成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
《安全生產法》第91條,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生產事故報告義務的行為,規定了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以及拘留的行政處罰。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對國有性質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來說是切實可行的,因為國有性質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的是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門直接委任或招聘的;有的是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報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因此,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有一定的行政干預權,可以對違反安全事故報告義務的企業負責人做出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然而,降職、撤職對非國有性質的生產經營單位,尤其是目前無主管部門的三資企業、民營個私企業的負責人來說缺乏約束力。第一,他們的職務不是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門任命的,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門很難將他們降職、撤職。第二,這些企業內部組織機構不健全,都是老板個人說了算,不存在老板自己將自己降職、撤職。因此,從實際情況來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并不能對所有的生產經營單位都有效適用。國務院“7.17”特大事故調查組對2001年7月17日廣西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中,建議給予降職、撤職行政處分的都是針對有“公職”的人而言。
至于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8條的規定,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安全生產法》第91條,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生產事故報告義務的行為規定了拘留的行政處罰。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是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它對任何性質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均可適用,但只能對尚未構成犯罪而情節較為嚴重或造成較為嚴重后果的行為人才適用。此外,對行政處罰的規定也有可商榷之處,即拘留只能適用于自然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而不能適用于單位。有時,對生產事故的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行為是單位經集體研究決定的,是單位整體意志的體現,所以,在行政處罰中只處罰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而不處罰單位的單罰制是不合適的。可考慮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主要負責人的雙罰制,例如可增加對單位適用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
民事責任
所謂民事責任,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是財產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或其主要責任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不報,使人員傷亡增加、財產損失擴大,同樣適用該條款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廣西南丹“7.17”事故發生后,礦主黎東明立即指示有關人員準備現金350萬元,并把賠償金額由生死合同確定的每人2萬元提高到每人5萬元。生死合同是違法的,因而是無效的,但黎東明及其龍泉礦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02年“12.22”甘肅白銀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中,礦主張營采取付撫恤金跟死者家屬私了的方式平息事端的做法同樣是違法的,但張營及其小南溝煤礦也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或單位實施了刑事法律規范所禁止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安全生產法》第91條第2款的規定表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拖延不報的行為如果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就成立犯罪,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可是,構成何罪呢?又依據刑法分則的什么“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呢?
從立法上說,1979年的刑法對這種行為尚可規制,適用1979年刑法第187條按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因為當時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1979年刑法第83條規定:“本法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由于該條并未限定企業、公司的性質,因而從法理上與實際上說,一切生產經營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均可以成為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因此對生產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構成犯罪的按照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
1997年刑法將1979年刑法中的玩忽職守罪分解成了玩忽職守罪與濫用職權罪等,違反事故報告義務,該報而不報是一種不作為的濫用職權行為,那么能否對生產經營單位此類行為按照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呢?我們認為,此種行為不能成立濫用職權罪。根據1997刑法第397條的規定和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濫用職權罪的主體只能由下列人員構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未列入國家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1997刑法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在具體內容上有所調整,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生產經營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當然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以不論何種性質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都不具備濫用職權罪的主體特征,故此他們實施的對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故意拖延不報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不能以濫用職權罪論處。
在目前的法律規定下,我們認為,對于國有性質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實施此種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按刑法第168條(經《刑法修正案》修正)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刑。而對于非國有性質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顯然不能適用該條款追究刑事責任。那該構成何罪呢?遍查新刑法條文,沒有相對應的罪名。因此,新刑法在這方面的立法尚屬空白。由于法典本身規定的缺位,使得懲治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實施的這類行為成了法律的空擋與死角,即使造成極大的危害后果,也無法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予以懲治打擊,不利于當今我國對安全生產領域犯罪的打擊預防力度。例如,2002年6月5號,廣西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對策劃瞞報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的一審判決中,對被告人原南丹縣委書記萬瑞忠、原南丹縣縣長唐毓盛的瞞報行為的定性是濫用職權罪,而對龍泉礦冶總公司總經理黎東明的瞞報行為沒有定性為犯罪,因為對其所判處的四個罪名非法采礦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妨害作證罪與單位行賄罪無一與瞞報行為相吻合。因此,為嚴密刑事法網,防堵法律漏洞,應盡快完善有關生產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行為犯罪方面的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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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勞動人事部《關于查處重大責任事故的幾項暫行規定》第14條規定:“對重大責任事故,廠、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如有隱瞞不報、虛報或有意拖延報告,造成一定后果的,勞動部門和人民檢察院應建議有關單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經濟制裁。情節、后果嚴重的,由人民檢察院追究其法律責任。”
1989年3月29日國務院第34號令《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第24條規定:“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特大事故調查組可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已發生的特大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期限的;……”
1991年3月1號國務院第75號令《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第18條規定:“違反本規定,在傷亡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91條第2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95條對民事責任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