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7年國務院發布《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來,該條例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生產、安全使用、安全流通發揮了很大作用。在此期間,我國改革開放在逐步深入,國內經濟的市場化程度和參與國際經濟循環的程度發生了深刻變化,同時,化學品生產、使用、流通的安全形勢也出現了新情況,產生了新的管理要求。
1)因我國經濟成分構成的變化,不同的運作機制和不同的競爭方式給化學品安全管理造成了復雜的局面。在一些地區,以犧牲安全為代價獲取短期的、局部的經濟利益的情況相當普遍,整體安全素質下降趨勢比較明顯。近年來,危險化學品引發的事故增加很快,在社會上產生較大影響的特大化學事故也屢有發生(如,1993年深圳清水河危險化學品爆炸事故;1998年山西多人致死的假酒案……,等等)。嚴峻的形勢迫切要求建立起危險化學品監控機制,制定更加完備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法規,加大依法嚴格管理的力度。
2)1987年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與國際慣例尚有一些不協調之處,主要是危險化學品安全信息管理和信息服務方面存在較大的距離。這對我國化學品進入國際經濟循環形成了一定阻力,對出口影響尤其明顯。
我國已經批準了有關化學品安全的第170號國際公約,作出了相應承諾。完善危險化學口安全管理法規是履行承諾的重要部分。
正確的危險化學品安全衛生技術信息是預防和控制化學危害的基礎,信息工作是一項企業負擔不大且能獲得較大安全效益的基礎工作。有必要在條例中增加這方面的規定。
3)自1987年以后的十幾年以來,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和安全管理經驗有了長足進步,吸收成熟的技術和經驗用以補充和完善現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既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4)1998年國務院的機構和職能重組以及其后的地方政府機構改革,要求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的行政管理渠道和層次進行相應的調整。
在上述背景之下,修訂了《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且更名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
1 新《條例》顯著特點
1)新《條例》適合我國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要求。即政府職能轉變后,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方面,應把過去國家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企業的主要內容納入本條例,變為依法管理,形成企業信法自主管理依法自主管理并負法律責任,國家主管行政部門依法控制、依法監督和檢查,司法機關依法仲裁的管理體系。因此新《條例》更為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不需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2)新《條例》基本適合當前國內外危險化學品安全控制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既能基本滿足已承諾的國際公約的要求,又能適合我國國情。也就是說,在技術上是安全可靠的,在經濟是基本合理的,可以承受的。
3)新《條例》更加明確了企業的責任,以及違反本規定所應負的各項法律責任,體現了依法管理的方針。
4)中國已經加入WTO,企業要參與國際競爭,所以新《條例》在制定過程中參閱了大量國外相同標準和通行做法,使我國的危險化學品的管理更進一步地與國際接軌。
2 新《條例》增加的主要內容
2.1第一章 總則
本章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目的、適用范圍、管理對象(定義)、管理方法、管理機關作了規定。內容更詳細具體,與原《條例》不同之處是:
第一點,適用范圍加大了,增加了廢棄危險化學品過程,這表明國家對危險化學品實現了從生產到銷毀的全過程管理,在管理上沒有留死角;附則規定進口危險化學口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點,管理對象(即危險化學品的定義)所依據的標準變了,將原《條例》的GB6944—86改為GB12268—90。并把“化學危險品”一詞相應改為GB13690—92所采用的“危險化學品”一詞。新《條例》新增加了“劇毒化學品”的定義,引用標準是GA57—93。之所以增加此定義,是因為新《條例》對于劇毒化學品安全管理有更加嚴格的規定。
第三點,對實施監督管理的所有有關部門的職責比原《條例》更加具體、詳細、依法行政。
第四點,對設立生產、儲存企業所應提供的文件,增加了“三同時”和事故應急救援的內容。目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已經建立了國家“預評價”和“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第五點,引進了重大危險源的概念,并對重大危險源的設置作出詳細規定。本項規定主要參考了國際公約第174號——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和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指令96/82/EC。而且,國家已經制定了國家標準GB18218—2000。
2.2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本章將原《條例》的第二、第三章合并,不再分設,并對原來的內容進行了大量增補,內容更加全面,主要不同是:
第一點,建立了生產許可證制度。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向質檢部門(原條例是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而不僅限于新改擴建的企業。
第二點,第十四條規定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在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內附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MSDS),并在包裝上加貼安全標簽。本條是新增加的內容,主要參考了國際勞工公約第170號,和《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規定》(勞部發[1996]423號),采用了國際上的通行做法。為此,國家已經制定了標準GB66483—2000和GB15258—1999。
第三點,明確規定了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的生產、使用。
第四點,安全評價貫徹整個生產過程,不僅要“預評價”而且還要定期進行在役裝置評價。
第五點,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危險化學品的處置。結束了無法可依的局面,消除了一個重大隱患。
2.3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的經營
本章不但對經營者本身作出了明確規定,由于危險化學品商品的特殊性,還對“貨源”和“客戶”作出了規定,也就是三方都必須持“證”。而且規定不準經營無MSDS和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對經營劇毒化學品的規定更加嚴格。
2.4第四章 運輸
對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資質認定制度,可以減少因運輸裝備和管理不善發生的危險化學品事故,這比原《條例》是一個進步。危險化學品運輸從業人員要持證上崗,劇毒化學品要辦理公路運輸通行證。本規定還分別就公路運輸、船運、航空、鐵路和郵寄做了規定,更加明確了各相關部門的職責。新《條例》對公路運輸中途停車作了專門規定,而不是原《條例》的“不途不得隨意停車”,解決了運輸中的一個實際問題。
2.5第五章 登記與事故應急救援
本章是新增內容,主要參考國際勞工公約第170號、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指令96/82/EC、美國有毒物質和疾病登記機構——有害物質登記規定、化學品安全法的基本要素、亞洲西太平洋地區的規定。登記的目的在新《條例》中有明確說明。為此,國家已經設立“國家化學品登記注冊中心”,并就相關內容制定了實施細則;建立了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響應系統。
新《條例》要求單位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人員、器材等,并定時演練。發生事故時,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內部救援,進一步明確了一把手的責任。外部救援,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當做好指揮、領導工作,明確指揮職責。
2.6第六章 法律責任
新《條例》和原《條例》的最大不同是法律責任。原《條例》稱為“罰則”,僅有二條,而新《條例》有16條之多,對危險化學品管理各個環節的相關責任人明確了法律責任,對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和個人明確了職責和義務,體現了國家“依法管理危險化學品”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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