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有權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法律賦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這項職權,是為了防止生產經營單位繼續使用不能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給安全生產造成威脅。但是在實際工作中適用查封扣押權 時一定要慎重,否則就可能違法,甚至造成侵權,要承擔法律責任。
一、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這一規定
1、其適用對象只能是“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可見查封扣押的對象只能是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在用設備、設施、器材,而不包括其他財產.與安全生產無關的其他財產和雖然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但未使用或已廢棄的設備也不得查封扣押;
2、必須要“有根據”證明其不符合有關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怎樣才是有根據呢?實踐中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對屬于“三無”產品的設備、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檢驗、檢測就可以發現的設施、設備、器材等,當然屬于“有根據”;而對于需要檢驗、檢測后才能判斷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等,應當以法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的結果來確定是否屬于“有根據”。
3、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查封或者扣押后,必須在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一)能夠修理、更換的,責令予以修理、更換;不能修理、更換的,不準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現場處理措施;(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四)經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設備、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4、必須遵守規定程序。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規定的程序辦理,并當場交付當事人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據;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稱、數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二、如何正確理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該規定中雖然有查封、扣押權的規定,但筆者認為,該規定不同于《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這里“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顯然不是“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因此在適用時一定要嚴格區分,不能將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而抵繳罰款,這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是一致的。
而事實上,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并沒有賦予安監部門的強制執行權,在《行政強制法》未出臺前,安監部門不得利用這一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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