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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賠償主體

2008-12-05   來源:安全文化網    |   瀏覽:    評論: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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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確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賠償主體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個重要問題。駕駛機動車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為,但是駕駛機動車的情況非常復雜,具有多種不同的所有與使用之間的關系。比如說,有機動車的所有人自己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有租用或無償借用他人機動車的行為,有所有人雇傭別人駕駛的行為,有盜車者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等等。這些不同的情況,導致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者也就是賠償主體有所不同,因此來說,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賠償主體,是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個重要問題。

  一.合法使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合法使用車輛的情形較多,分以下幾種情況研究:

  (一).駕駛自有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駕駛自有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車輛駕駛人(亦即所有人)作為賠償主體,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機動車輛的作業人或說所有人就是支配機動車輛運行并獲取運行利益的人,作業人與所有人同歸一人,所以駕駛員造成的損失由其自己作為賠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重傷,機動車方即使沒有過錯的,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除非機動車一方有正當的抗辯事由,否則,賠償責任是由事故責任者和無過錯的機動車一方來分擔的,賠償主體是事故責任者和無過錯的機動車一方。

  (二).無償借用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在無償借用的場合下,出借人是沒有運行利益可言的,此時,要確定出借人和借用人誰是賠償主體,關鍵是看出借人此時是否也失去了對出借車輛的運行支配。如果出借人是以無償方式將機動車長期出借給借用人使用的話,出借人可能已經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那么借用人就享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借用人就是賠償主體。如果出借人是短暫出借車輛或連同司機一起出借的話,可當場控制運行支配或通過司機來支配借用人之運行狀態,出借人就沒有喪失對車輛的運行支配,出借人仍然要承擔運行供用者的責任,同借用人一起作為賠償主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種情況下,對運行支配的判斷較為復雜,筆者認為可考慮三個因素:一是出借時間之長短;二是機動車在誰管理之下;三是借用人對車輛的使用有無專屬性。

    (三).有償租用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日常生活中,有償借用或租用他人車輛的現象比較多見。近年來,各地都出現了很多的汽車出租公司(日本稱之為駕駛俱樂部),一般都是把車按天數出租給用車人使用,象這種有償使用他人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由誰來承擔責任,是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對此,日本昭和三十九年(1964)最高法院判決,否認駕駛俱樂部應負“運行供應者”之責任,認為“將汽車貸與他人使用,他人因受交付而將汽車供與運行之用時,無特別之情形下,該運行完全是由借用人之意思來決定,貸與人對該運行本身并無直接的支配力,故并未立于得被要求有關運行注意義務之立場。”但昭和四十六年(1971),日本最高法院在這個問題上卻又采取了肯定態度,一審判決認為:成為“運行供應者”判斷基準之運行支配,無須直接支配為要件;二審判決認為:借用人之運行應視為“保有者機關”之運行,蓋以保有人對現實借用人之選任運行有支配力。因此,駕駛俱樂部應承擔賠償責任。[1]筆者認為根據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的原則,在機動車輛所有人將機動車輛有償地轉移給他人占有時,機動車的合法占有人已成為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作業人,因此,應由其有償占有人即借用人、租用人承擔賠償的責任。但也不可一概而論,有幾種例外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其一,當事人雙方在轉移機動車輛占有時另有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但此約定不能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其二,機動車輛所有人在轉移機動車輛占有時,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沒有駕駛資格或技能而仍轉移占有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租用人(借用人)承擔連帶責任。其三,機動車輛所有人在轉移機動車輛占有時,明知機動車輛有缺陷而仍然轉移占有的,如果后來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因該缺陷所致,則應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其四,如果機動車輛占有人是機動車輛所有人的雇員的,則仍由機動車輛所有人承擔責任。在第二和第三種情況下,之所以規定讓租借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主要是因為機動車的出租人和租用人都是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人,所以應由雙方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且因出租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過失較大,應由出租人承擔主要責任。

   ( 四).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對發生的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損失是由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交付的工作任務時引發事故造成的。從理論上來講,駕駛員只承擔刑事或行政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應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輛所有人承擔。但是因為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駕駛員的駕駛行為造成的,其引發事故的行為并非是受單位領導或車輛所有人指使的,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賠償損失后,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可以向駕駛員進行追償。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造成交通事故,之所以其賠償責任由機動車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主承擔,是因為機動車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主是機動車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所在單位或車主既在支配該車輛的運行,又把運行所得的利益歸屬自己所有,所以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后,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是合情合理的。

  有雇傭情形存在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對其雇傭者的駕駛行為承擔責任。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雇傭者進行追償。原理與上述相同。

  (五).機動車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和出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機動車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和出質期間,修理人、保管人和質權人獲得了該車輛的運行支配力,與此同時,所有人則失去了運行支配力。這種情況下,修理人、保管人和質權人如果擅自駕駛該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由修理人、保管人和質權人作為賠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九屆全國人大于2002年12月23日審議的民法草案和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的草案建議稿也都持相同觀點。

    機動車在修理完畢至交付其所有人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日本的判例認為:修理業者在將機動車修理完畢后送交所有人途中發生事故時,所有人仍然負運行供用者責任(大阪地判昭46.4.30交通民集4卷2號第714頁)。[2]筆者認為這一判決欠缺合理性,因為機動車此時雖然已經修理完畢并,但在修理人送交所有人途中,該車的運行支配力仍然屬于修理人,并沒有回復到所有人手中,所以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繼續由修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六).承包的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機動車輛在被承包期間,承包人獲得了該車輛的運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則同時喪失了運行支配力,若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作為賠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但此處與前述情形不同的是,發包人要承擔墊付責任。所謂墊付責任,是指機動車駕駛員致他人損害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由與其有法律規定的特定關系的人承擔給付賠償金的民事責任。[3]這種墊付責任的承擔須以承包人無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并且發包人可以向承包人追償。

    二.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對于第三人未經機動車輛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機動車輛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由誰承擔責任,日本的判例區分不同情況加以認定:一是受雇人在職務以外擅自私用駕駛發生機動車事故時,判例普遍認定保有者負運行供用者責任,其理由是所謂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外形理論”。既使駕駛者是依其本身姿意的目的而為駕駛行為,判例也通常認為這只不過是公司與駕駛者之間的內部關系,[4]因而仍課以公司方面運行供用者責任;二是在家屬、親屬所為的擅自私用駕駛時,判例認為,自己的兒女對機動車擅自駕駛使用時,作為父親或母親之保有者,一般應承擔運行供用者責任;三是在由其他人所為的擅自私用駕駛發生事故時,判例一般認為,保有者不負運行供用者責任。但是,在保有者與第三者之間有某種關系時,保有者的運行供用者責任容易被肯定。[5]日本曾有判例認為,在擅自使用汽車時,就日常汽車駕駛及管理狀況等而言,在客觀外形上得被視為所有人運行時,汽車所有人就應承擔責任。[6]在我國,有學者認為駕駛人員在執行職務以外發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其本人負責,所在單位不負責任。[7]也有學者認為如果是由單位職工、雇員、家庭成員擅自使用的,仍應由車輛所有人承擔責任,上述人員以外的人擅自使用的,由擅自使用人承擔責任,如果所有人對車輛的保管未盡應有注意,則應由車輛所有人與擅自使用人連帶承擔責任。[8]筆者認為,在第三人擅自使用機動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應由機動車輛的擅自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在車輛被擅自使用的時候,機動車輛所有人已失去了對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機動車輛被擅自使用是其并不知情的。因此來說,在機動車被擅自使用的情況下,應當由機動車輛擅自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盜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盜竊他人機動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由盜車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是確定的,但是車輛的所有人承不承擔責任,如果盜車人支付能力不足或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了怎么辦?對此,國內學者意見各不相同,大致有三種主張:其一,被盜車輛發生的事故,車輛所有人不承擔責任[9];其二,如車輛所有人對被盜車輛已盡嚴格的、妥善的管理責任,對車輛被盜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如因管理失誤被盜,應與駕駛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10];其三,除盜車人承擔責任外,車輛所有人應承擔責任,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11]。前蘇聯有學者認為:如果機動車輛所有人的過錯行為(比如機動車輛發動機沒上鎖停在了大街上)促使機動車輛被偷走的,根據案情可使其與直接的致害人共同承擔責任。日本的判例學說在這個問題上做兩種不同的處理:一是在保有者對機動車輛之管理并無過失或瑕疵時,當然由盜竊駕駛者本人承擔賠償責任,保有者不負責任;二是在保有者對機動車的管理有過失或瑕疵時,保有者應承擔運行供用者的責任。目前,以承認機動車輛保有人負運行供應者責任為有力說。可見,日本判例學說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顯現出一種強化機動車保有者責任的趨勢。[12]對于這個問題,筆者不贊同日本的上述學說,理由如下:車輛被盜用,說明車主已經對車輛無法控制和占有,失去了對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并且車主已經造成了利益上的損失,再去讓車輛的所有人承擔責任,于理不通,也不符合我國的國情。況且,很難舉證認定車主在保管被盜車輛的問題上有無過失。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過的《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指出: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分期付款買賣中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機動車輛價值較大,屬于昂貴物品,機動車輛的銷售商一般都采取分期付款的辦法銷售車輛,而且車輛的所有權仍保留在銷售商處,直到買車人付清全部貨款后該車才轉歸買車人所有。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車輛在分期付款買賣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應當由誰承擔?日本學界都認為機動車的出賣人雖然是保留機動車所有權的名義人,但其目的僅僅在于確保購買人按期支付價金。因而,出賣人之此種所有權僅僅在購買人不依約定支付價金時才發生其效力。在通常情形下,應視賣主喪失了機動車之運行支配,也喪失了運行利益,當然不承擔運行供用者責任。[13]這種觀點和我國目前司法實踐的認識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2000]30號解釋中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2002年2月23日審議的民法草案和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的草案建議稿中也都規定這種情況下由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買方承擔責任。

  五.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登記所有人不一致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在現實中,有些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在車管所登記的所有人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形:一是某些單位購買車輛時為規避超標管理和控辦手續而登記在個人或其他單位名下;二是在車輛的買賣中,雖然車輛已經交付,但購車方為減少麻煩、免交有關費用而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在這兩種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賠償主體呢?日本在實務中大都肯定車輛的名義人有運行供用者的責任,并且法院往往是根據有無如下實質關系加以判定:(1)專屬運送關系上的從屬關系;(2)機動車之保管狀況;(3)名義費征收之有無;(4)運送的優先照顧順序;(5)運費的折扣;(6)汽油修理費的負擔。關于這類問題,在如下情形中,法院一般否定名義人有運行供用者的責任。例如丈夫X為了從事未經許可的運輸業務,在購買機動車之際以其妻Y的名義登記并利用Y對此毫無所知直至事故發生,于此場合,Y不應承擔運行供用者責任。[14]在我國有學者指出:在這種情況下,應“以發生事故的買受人為被告,原告要求機動車行駛證上登記的車主承擔墊付責任或連帶責任的,應當將機動車行駛證上登記的車主列為共同被告。”[15]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是在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登記所有人不一致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讓登記所有人和實際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1990年11月28日做出的《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機動車輛產權的轉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筆者認為,在上述情況下,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對車輛的登記狀況存在過錯,其并非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卻同意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或未按照法定程序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或是在幫實際所有人逃避有關政策,應當承擔責任,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應與實際所有人一起作為賠償主體。

    六.車輛自身存在故障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主體

    導致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故障有三種情況:一是駕駛員沒有發現的車輛構造設計缺陷,二是駕駛員事前已經發現存在構造故障,三是車輛在運行過程中才發生的故障。對于后兩種故障導致的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應當被認定為賠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車輛此時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歸其所有,且車輛所有人負有排除車輛故障的責任,在運行開始前應詳細檢查其剎車、方向盤、照明燈、輪胎等是否狀態良好;第一種情況下的故障是駕駛員運用通常的方法無法檢查出來的,是車輛構造設計上的缺陷。受害人本可根據這種情況追究車輛生產者的產品缺陷致害責任,但對于受害人來說,舉證是非常困難的,因為受害人無從知道事故車輛存在構造設計缺陷,所以這種權利對受害人來說往往無法行使,但他可以向車輛所有人請求賠償,車輛所有人在賠償之后,可以向車輛的制造者或銷售者追償。此時車輛所有人需要證明該汽車在定期保養和定期檢查中沒有發現缺陷和故障,但如果此項缺陷車已被制造者或銷售者公告定期前往檢查交換或修理,而車輛所有人卻怠于為之,則日后事故發生的,車輛所有人不得向制造者或銷售者追償,仍追償的話,將難獲支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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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14]李薇.日本機動車輛事故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5.72.70.

[15]黃存智.審查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有關問題探析[N]人民法院報,20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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