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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稽察暫行辦法[1999]

2003-11-27   水利部令第ll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利基本建設行為,加強國家水利基本建設投資管理,提高建設資金使用效益,確保工程質量,保證稽察工作客觀、公正、高效開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稽察的基本任務是對水利工程建設活動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對國家出資為主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稽察,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水利部所屬流域機構和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稽察工作給予協助和支持。

  項目法人及所有參建單位都應配合水利基本建設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機構、人員和職責

  第五條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設稽察辦公室(以下簡稱“稽察辦”)負責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稽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稽察;

  (二)對水利建設項目違規違紀事件進行調查;

  (三)負責稽察特派員的日常管理;

  (四)配合國家計委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工作;

  (五)承擔部交辦的其它任務。

  第六條 稽察工作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稽察特派員主要職責是:

  (一)全面負責稽察項目的稽察工作;

  (二)迅速、真實、準確、公正地評價被稽察項目情況,并提出建議和整改意見,以書面形式及時向稽察辦提交稽察報告;

  (三)督促有關整改意見的落實;

  (四)完成稽察辦交辦的其他任務。

  根據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員可配若干名專家或工作人員協助其工作。

  第七條 稽察特派員由水利部聘任。聘期一般為一年,可以連聘。

  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國家有關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二)具有較強的組織管理、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

  (三)具有較豐富的水利工程建設和施工管理、投資計劃、財會、審計等方面的綜合管理知識和經驗;

  (四)堅持原則,清正廉潔,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五)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六)身體健康,年齡在65歲以下。

  第八條 稽察人員執行稽察任務時遵循回避原則,不得稽察曾直接管轄區域內的建設項目,也不得稽察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人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建設項目。

  稽察人員不得在被稽察項目及其相關單位兼職。

  第三章 稽察工作內容

  第九條 稽察人員與被稽察項目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稽察人員不參與、不干預被稽察項目的建設活動。

  第十條 稽察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等,對項目基本建設活動進行稽察。

  第十一條 對建設項目的稽察,主要包括項目前期工作與設計工作、項目建設管理、項目計劃下達與執行、資金使用、工程質量、國家有關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執行情況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二條 對項目前期工作、設計工作的稽察,包括項目報建,初步設計審批,可研報告審批,前期施工準備,總概算批復,建設資金落實情況;勘測設計單位質量保證體系,設計深度和質量,設計變更,現場設計服務,供圖進度與質量等情況。

  第十三條 對項目建設管理的稽察,包括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實施情況,設計、監理、施工、設備材料供應等有關單位資質和人員資格等情況。

  第十四條 對建設項目計劃下達與執行的稽察,包括計劃管理和年度計劃下達與執行,投資控制與概預算執行,工程投資完成情況、工程進度、形象面貌和實物工程量完成情況,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情況。

  第十五條 對資金使用的稽察,包括資金來源、到位和使用,合同執行和費用結算,各項費用支出,財務制度執行等情況。

  第十六條 對工程質量的稽察,包括參建各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工程質量管理,質量檢測,質量評定,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質量檢驗數據和資料情況,工程質量現狀和質量事故處理情況,工程驗收等情況。

  第十七條 稽察工作結束后,稽察特派員須對項目建設活動進行評價,并提出整改意見或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 根據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員可以就第十一條所述部分內容或其他事項組織專項稽察。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條 稽察辦根據年度水利基本建設計劃安排,結合工程規模、工程投資結構、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設情況等因素,選定稽察項目,下達稽察通知書。

  第二十條 在某一時段內,為了保證稽察工作的連貫性,每個稽察特派員可負責相對固定區域內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一條 被稽察項目的項目法人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建設管理、計劃執行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方面的文件、報表及有關資料時,應同時抄送稽察辦。

  第二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根據稽察辦部署和稽察項目有關情況,制訂項目稽察工作提綱,深入項目現場進行稽察。

  第二十三條 現場稽察結束,稽察特派員應就稽察情況與項目法人或現場管理機構交換意見,通報稽察情況。

  第二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應及時向稽察辦提交事實清楚、客觀公正的稽察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實施稽察,可以采取事先通知與不通知兩種方式。

  第二十六條 稽察人員執行稽察任務時應出示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或文件。

  第二十七條 稽察人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聽取建設項目法人就有關建設管理、前期工作、計劃執行、資金使用、工程施工和工程質量等情況的匯報,并可以提出質詢;

  (二)查閱建設項目有關文件、合同、記錄、報表、帳簿及其他資料,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作出必要的說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復制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現場、檢查工程質量,必要時,可以責令有關方面進行質量檢測;

  (四)在任何時間進入施工、倉儲、辦公、檢測、試驗等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場所或地點,向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監理、咨詢及其他相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進行查驗、取證、質詢;

  (五)對發現的問題進行延伸調查、取證、核實。

  第二十八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發現緊急情況,應立即向稽察辦專項報告。

  第五章 稽察報告及整改

  第二十九條 稽察報告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前期工作、設計工作情況及分析評價;

  (二)項目建設管理情況及分析評價;

  (三)項目計劃下達與執行情況及分析評價;

  (四)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及分析評價;

  (五)工程質量保證體系和工程質量現狀等情況及分析評價;

  (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整改建議;

  (七)稽察辦要求報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內容。

  專項稽察報告的內容根據專項稽察工作具體任務和要求確定。

  第三十條 稽察報告由稽察特派員簽署,經由稽察辦分別報送部有關司局征求意見。

  根據稽察報告和有關司局意見,稽察辦依照規定程序下發整改意見通知書,并向有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一條 項目法人及有關單位必須按整改意見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在規定時間內將整改情況向稽察辦報告。

  第三十二條 對嚴重違反國家基本建設有關規定的項目,根據情節輕重提出以下單項或多項處理建議:

  (一)通報批評;

  (二)建議有關部門降低設計、監理、施工、咨詢、設備材料供應等有關單位的資質,吊銷其資質證書;

  (三)建議有關部門暫停撥付項目建設資金;

  (四)建議有關部門批準暫停施工;

  (五)建議有關部門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項目的整改情況,稽察特派員應適時跟蹤落實,必要時可進行再次稽察。

  第六章 稽察人員、被稽察單位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稽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稽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打擊報復稽察人員。

  第三十五條 稽察人員開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權利:

  (一)向項目法人及參建單位、相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和取證;

  (二)要求被稽察項目的項目法人及參建單位提供并查閱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文并、資料、合同、數據、帳簿、憑證、報表,依法復制、錄音、拍照或攝像有關的證詞、證據;

  (三)在任何時間進入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場所或地點,進行查驗、取證、質詢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稽察人員開展稽察工作,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行使職責,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二)深入項目現場,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反映建設的情況和問題,認真完成稽察任務;

  (三)自覺遵守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稽察人員為保證水利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避免重大質量事故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表彰。

  第三十八條 稽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聘任;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對被稽察項目的重大問題隱匿不報,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稽察項目有關的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干預被稽察項目的建設管理活動,致使被稽察項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損害的;

  (四)接受與被稽察項目有關單位的饋贈、報酬等費用,參加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宴請、娛樂、旅游等違紀活動,或者通過稽察工作為自己、親友及他人謀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條 被稽察單位應自覺按照稽察辦的要求及時提供或報送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條 被稽察單位應積極協助稽察人員的工作,如實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資料、數據、合同、帳簿、憑證和報表,不得拒絕、隱匿和弄虛作假。

  第四十一條 對稽察提出的問題,被稽察單位可以向稽察人員進行申辯;對整改或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稽察辦或水利部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仍執行原整改或處理意見。 第四十二條 被稽察項目的項目法人及有關單位發現稽察人員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時,有權向稽察辦報告。

  第四十三條 被稽察項目有關單位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稽察辦建議有關方面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人員依法執行稽察任務或者打擊報復稽察人員的;

  (二)拒不提供與項目建設有關的文件、資料、合同、協議、財務狀況和建設管理情況的資料或者隱匿、偽報資料,或提供假情況、假證詞的;

  (三)可能影響稽察人員公正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已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稽察的基本建設項目,水利部一般不再組織內容重復的檢查。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巡視檢查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巡視檢查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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