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正確理解和貫徹執行《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就《規定》的有關條文解釋如下:
一、對《規定》第二條的“本規定所稱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別重大人身傷亡或巨大經濟損失以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應如何理解?
解釋:凡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即為《規定》所稱特別重大事故:
1.民航客機發生的機毀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專機和外國民航客機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機毀人亡事故。
3.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它發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500萬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職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二、對《規定》第三條中“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除外”應如何理解?
解釋: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除外,是指全國人大或國務院發布的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應按已有規定條款執行。如: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就須繼續按國務院1956年發布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執行。
三、《規定》第十六條“特大事故發生后,按照事故發生單位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組織成立特大事故調查組,負責事故的調查工作。涉及軍民兩方面的特大事故,組織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邀請軍隊派員參加事故的調查工作。”應如何理解?
解釋:特大事故發生單位直屬于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的,一般應由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特大事故發生單位直屬于地方的,一般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
鐵路、公路、水運、民航等涉及多部門、多地區和軍民兩方面的特別重大事故,國務院認為有必要時,由全國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
四、對《規定》第六條“特大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的有關單位必須嚴格保護事故現場”應如何理解?
解釋:本條文中“事故發生地的有關單位”系指當地人民政府及公安等單位,也包括參加搶險救護的軍隊、武警、民兵組織和事故發生單位。
特大事故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在迅速組織上述力量積極進行搶險救護工作的同時,要對特大事故現場實行嚴格的保護,防止與特大事故有關的殘骸、物品、文件等被隨意挪動或丟失;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應按《規定》第十四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