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十五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電子工業部指定的企業生產。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和管理辦法,由電子工業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行定點銷售。定點銷售單位的審批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內貿易、廣播電視和電子工業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定點銷售單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經質量認證合格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十七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由國家技術監督局或其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按照有關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認證合格后發放;未經質量認證的,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十八條 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持廣播電影電視部開具的證明,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專用元部件必須持電子工業部開具的證明,到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海關憑審查批件放行。
禁止個人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其具體處罰措施如下:
。ㄒ唬⿲`反本《實施細則》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可給予警告、一千至五萬元罰款、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吊銷《許可證》等處罰;
。ǘ⿲`反本《實施細則》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條規定的個人,可給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罰款、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吊銷《許可證》等處罰;
(三)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未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而承擔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施工任務的單位可處以警告、一千至三萬元罰款;
(四)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的,可處以警告、一千至三萬元罰款。
以上行政處罰可單處也可并處。
對同一單位或個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本《實施細則》行為的行政處罰,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對同一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只能一次處罰,不得重復處罰。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按電子工業部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及向未持有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可以處以相當于銷售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銷售未經質量認證或認證不合格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擅自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攜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的,海關按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抗拒、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設置、安裝和使用進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公安部門依照《國家安全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于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罰款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軍隊以及公安、國家安全部門設置用于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規定實施管理,并將管理規定送廣播電影電視部備案。但其宿舍區、賓館等用于非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置、安裝和使用,應依照《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接受管理。
外國駐華使(領)館,以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機構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二十八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接收、使用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應尊重該節目著作權人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費的征收和使用辦法,由廣播電影電視部商有關部門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可依據《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制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規定與《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不一致之處,均以《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