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小型船舶安全檢查規定[20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小型船舶技術設備狀況、人員配備及適航狀況的監督檢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國籍200總噸和主機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總噸和主機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內河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
第三條本辦法不適用于總長不足5米的船舶及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船和體育運動船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小型船舶安全檢查工作,各級海事機構依照有關職責分工的規定,負責對本轄區的小型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第五條適用本辦法的船舶必須配備《小型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以下簡稱《記錄簿》),并應在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時出示。《記錄簿》由海事機構核發。《記錄簿》用完后應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 檢查與處理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船舶安全檢查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船舶檢驗技術規則、規范,檢查小型船舶的技術設備狀況、人員配備及安全管理體系等是否符合相關要求。
第七條小型船舶的安全檢查,應在船舶停泊或作業期間進行,不應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小型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船舶證書及有關文件、資料;
(二)船員證書及其配備;
(三)救生設備;
(四)消防設備;
(五)一般安全設施和應急安全設備;
(六)航行設備;
(七)載重線要求;
(八)系泊設施;
(九)無線電設備;
(十)推進與輔助機械;
(十一)防污染設備;
(十二)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
(十三)船舶安全管理體系。
第九條檢查人員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時,應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檢查員證件。船方應出示有關文書證明,如實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并按檢查人員的要求調試和操縱有關設備,回答有關問題。
第十條安全檢查后,檢查人員應在《小型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上記錄檢查時間、地點,簽發《小型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注明所檢查的項目發現的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通知書》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記錄簿》內,一份由船長送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一份由海事機構存查。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應當運用良好的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斷,按照缺陷處理指導原則,提出處理意見,避免對船舶造成不適當延誤。如檢查人員認為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有關,應將船舶缺陷情況通知船舶檢驗管理機構。如鄉鎮船舶在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缺陷,應將船舶缺陷情況通知鄉鎮政府。
第十二條船舶必須按照《通知書》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予以糾正,并申請復查。
第十三條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員、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按照有關程序報批后,執行檢查的海事機構簽發《禁止離港通知書》,禁止船舶離港。被禁止離港的船舶在糾正缺陷后,經執行檢查的海事機構復查合格,報經原批準禁止離港的機關同意,簽發《解除禁止離港通知書》。
第十四條經過海事機構安全檢查的船舶,一般六個月內不再檢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被舉報船舶狀況低于標準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直屬或省級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檢查的船舶。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五條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糾正后申請復查的,應按規定交納復查費用。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