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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1993]

2003-11-26   交通部令1993年第1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時調查處理內河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船舶、排筏、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

  漁業船舶之間、軍事船舶之間、公安船舶之間發生的事故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港航監督機構是實施本規則的主管機關。

  竹、木排筏之間在林區水域發生的事故,由主管機關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按本規則調查處理。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設施發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觸損或浪損);

  (二)觸礁或擱淺;

  (三)火災或爆炸;

  (四)風災;

  (五)沉沒;

  (六)其他。

  第二章 報  告

  第五條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事故,應當迅速用無線電報(話)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機關報告。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一)船舶、排筏或設施及相關方的名稱、呼號、國籍、船籍港、起迄港;

  (二)船舶、排筏或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簡要經過;

  (四)損害情況及現狀;

  (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條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事故,除應當按第五條規定報告外,還必須在事故發生后四十八小時(港區內二十四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提交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證據。

  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填寫,事故情節不得隱瞞。

  第三章 管  轄

  第七條 主管機關負責對其管轄水域內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八條 因事故發生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主管機關轄區分界線附近水域或未明確的水域難以按第七條確定管轄的,由相鄰主管機關的共同上級主管機關確定管轄。

  第九條 因事故情況復雜、性質嚴重,上級主管機關可根據需要直接調查處理由

  下級主管機關管轄的事故。

  第四章 調  查

  第十條 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地進行調查。

  無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

  (一)認真做好記錄;

  (二)進行必要的現場取證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協助當事方盡快向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報告,在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人員到達后,向其介紹情況,移交材料。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調查事故時有權:

  (一)勘察事故現場,搜集有關物證;

  (二)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四)要求當事方提供航行(海)日志、輪機日志、車鐘記錄(包括自動記錄儀的記錄)、通信日志、船舶證書、船員職務適任證書、航行簽證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

  (五)查驗船舶、排筏、設施和貨物等損壞及人員傷亡情況;

  (六)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或排筏的適航狀態、設施的技術狀態,配員及適任狀況。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在調查事故時,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照相或法律允許的其他調查手段。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在調查事故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制作現場勘察報告、詢問筆錄,并做好調查工作記錄。

  第十四條 調查工作人員在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第十五條 被調查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

  被調查人所屬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因勘察和取證的需要,有權禁止當事船舶、排筏、設施或有關船舶、排筏、設施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或者駛往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 船舶、排筏、設施因事故造成損害的,主管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機構對其損害程度作出鑒定。

    鑒定產生的費用暫由被鑒定方支付。事故責任分清后,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八條 對事故調查材料,除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法律規定允許的其他機關或人員因辦案需要可以查閱、摘錄或復印,審判機關因開庭需要可以借用外,主管機關不對外提供。

  第五章 處  理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當依據事故的調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確當事方的責任,提出加強安全管理和事故預防的建議,并編寫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排筏、設施的概況和主要數據;

  (二)船舶、排筏、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姓名、地址、郵政編碼;

  (三)事故的基本情況(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當時的氣象、航道狀況以及經過、損害程度等);

  (四)事故原因;

  (五)責任分析;

  (六)責任的認定(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對等責任,次要責任);

  (七)加強安全管理和事故預防的建議。

  主管機關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抄送事故當事方及有關單位、部門。

  第二十條 事故當事方及有關單位、部門對主管機關提出的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落實并將落實情況及時通報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對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其責任的性質,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中國籍船員、引航員或排筏、設施上的工作人員給予通報、警告、罰款、或扣留、吊銷適任證書;

  (二)對外國籍船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給予警告、罰款、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將其過失通報其所屬國家的主管當局。

  第二十二條 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事故負有直接或管理責任的,主管機關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警告或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給予的處罰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該主管機關的上級機關進行復議,或者依照有關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期滿不申請復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調  解

  第二十四條 對船舶、排筏、設施發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主管機關調解。

  調解必須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則,不得強迫。

  第二十五條 凡已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仲裁機構仲裁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當事人不得再申請主管機關調解。

  第二十六條 調解由當事各方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該事故調查的主管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經濟擔保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經濟擔保。

  第二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主管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當事各方共同簽字,并經主管機關蓋章確認。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自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使當事各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宣布調解不成。

  第二十九條 凡申請調解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當事人中途不愿調解的,應當書面申請撤銷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當事人應當報告主管機關。

  上述情況,當事人可向法院起訴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

  第三十條 凡申請主管機關調解的,當事人應當按規定費率繳納調解費。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費按當事人責任比例或約定的數額分攤;調解不成的,由當事各方平均分攤,但因當事人申請撤銷調解而調解不成的,由申請方承擔。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事故報告書、事故調查報告、民事侵權賠償糾紛調解書和調解不成通知書等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的《海損事故調查和處理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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