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有效預防和控制危險化學品造成的危害,根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危險化學品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GB13690-1992)常用危險化學品的分類及標志》規定的分類標準中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的單質、化合物或混合物,以及有資料表明其危害的化學品。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負責本轄區內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經貿委委托國家化學品登記注冊中心承擔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方面的技術管理工作,包括危險化學品的鑒別與分類,公布登記注冊目錄,建立信息網絡,技術咨詢服務,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委托的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管理機構的業務工作。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的主要內容包括:產品標識、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穩定性、反應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處置、防護措施、泄漏應急處理等以及企業基本情況。
第七條 申請登記注冊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規、《(GB16483-2000)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編寫規定》和《(GB15258-1999)化學品安全標簽編寫規定》(以下簡稱“一書一簽”),填寫《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申請表》,向本地區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管理機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八條 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按照本規定登記注冊,在領取《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證書》(以下簡稱《證書》)后,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沒有取得《證書》和沒有提供“一書一簽”的產品,生產單位不得銷售。
第九條 《證書》每5年復核一次。復核內容為:單位危險化學品生產的變更情況,“一書一簽”的更新情況。
第十條 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在生產規模和產品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在3個月之內重新登記。
終止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終止生產后的3個月之內辦理撤銷登記注冊的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生產危險化學品,若涉及商業秘密時,經各地經貿委(經委)委托的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可以不填寫化學名稱,但應當列出該種危險化學品的主要危害及防護和應急救援等措施。
第十二條 登記注冊活動費用,遵循不營利的原則從申請登記注冊的單位收取。具體收費辦法由各地經貿委會同地方物價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根據情節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的;
(二)未向用戶提供“一書一簽”的;
(三)轉讓、出租、偽造登記注冊證書或標簽編號的。
第十四條 對未取得《證書》和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對造成重大事故,觸犯刑律的責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弄虛作假、違規操作、濫發證書的有關責任者,依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追究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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