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煤礦安監局辦公室關于征求《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煤礦考核辦法(試行)》意見的通知
煤安監司函辦〔2009〕13號
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煤炭行業管理、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司法部直屬煤礦管理局,有關中央企業:
為加快推進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體系建設,強化煤礦安全基層基礎管理,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起草了《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煤礦考核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現發給你們(可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政府網站征求意見欄目下載),請認真組織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于7月10日前以書面形式(或電子文檔)將修改意見反饋到國家煤礦安監局行管司。
聯系人:王素鋒、肖同社
電話:010-64464017、64464294。
傳真:010-64464294
電子郵箱:hgsjcc@163.com
附件: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煤礦考核辦法(試行)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辦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煤礦考核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推進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深入開展,提升安全保障水平,促進煤礦安全生產狀況的持續穩定好轉,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法取得“六證”(采礦許可證、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礦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營業執照)且合法有效的生產煤礦(礦井和露天礦)。
第三條 申請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煤礦須具備以下條件:
1.符合國家煤炭產業政策規定的區域煤礦生產規模。
2.連續兩年被評為一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煤礦。
3.連續兩年未發生原煤生產死亡和重大涉險事故。
4.采掘機械化程度
礦井采煤機械化程度:薄煤層不低于40%,中厚煤層、厚煤層不低于95%;
礦井掘進裝載機械化程度不低于95%;
露天礦采煤、剝離機械化程度100%。
5.生產布局合理、接續正常
開拓、準備、回采三個煤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采區和工作面開采程序、采煤方法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杜絕“剃頭下山”開采;礦井采區和工作面回采率、露天礦采出率符合國家規定。
6.調度通訊、生產管理實現計算機網絡化管理;礦井配備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符合《煤礦安全監控系統及檢測儀器使用管理規范》(AQ1029—2007)的規定。
7.建立勞動定員管理制度,裝備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管理系統,符合《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管理系統使用與管理規范》(AQ1048-2007)的規定。
8.安全培訓機構、人員、經費滿足提升員工專業素質的要求,做到培訓制度化;全員教育培訓率達100%;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率達100%。
9.礦井按規定建立健全瓦斯抽采系統,抽采效果達到《煤礦瓦斯抽采基本指標》(AQ1026—2006)規定;計劃回采煤量不得超過瓦斯抽采達標煤量。
10.未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采煤工藝、支護方式和設備;設備完好率達到95%及以上。
11.嚴格按照核定(或設計)生產能力組織生產,年度、月度均杜絕超能力生產現象。
12.安全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符合《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財建〔2004〕119號)和《關于調整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加強煤炭生產安全費用使用管理與監督》(財建〔2005〕168號)規定。風險抵壓金的存儲和使用符合《煤礦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壓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5〕918號)規定。
13.建立健全隱患排查和治理制度,按規定進行隱患排查和治理;重大隱患確保資金和人力投入,按規定和時限要求完成治理。考核驗收過程中未發現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四條 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煤礦每年考核一次。
第五條 符合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條件的煤礦,按行政隸屬關系,分別向市(地、盟)負有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職責的部門和集團公司申報,有關部門和集團公司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后,報省(區、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有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省級標準化工作部門)。
第六條 各省級標準化工作部門接到申報材料后,按本辦法規定采取書面和現場抽查的方式進行復審,復審合格后,于每年2月15日前將上一年度復審結果以正式文件(附相關報表材料)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中央企業所屬煤礦的申報,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一并納入所在省(區、市)范圍。
對中央企業的煤礦組織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現場抽查初審時,應會同其煤礦上一級公司進行。
第七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專家,采取書面與現場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申報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的煤礦進行審核。
第八條 通過審核的煤礦,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政府網予以公示,廣泛征求意見。公示時間15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予以命名表彰。各地區應對達到國家級安全質量標準化的煤礦予以獎勵。
第九條 審核、公示期間,申報煤礦發生死亡事故的,則不予命名。
第十條 申報煤礦必須如實申報,如發現弄虛作假,除取消該礦當年申報資格外,3年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煤礦安監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 月 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