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礎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 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下同)的防火設計,險農民用建筑外,均須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縣公安消防機構對本市建設工程防火設計實施消防監督。
第四條 承擔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的設計單位( 以下簡稱設計單位),必須持有設計管理機關核發的《工程設計證書》。未取得《工程設計證書》的,不得承擔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
第五條 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防火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技術規范和規定。因國家和本市尚無消防技術規范須采用外國或港澳地區消防技術規范的,應當將外國或港澳地區的消防技術規范原本及中文譯本等資料,提交市設計管理機關和市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經批準后方可使用。
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必須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的設計,不得交付施工。
第六條 防火設計選用消防設備和器材, 必須是符合防火設計要求的合格產品。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負責審核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和資料,不得接受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要求的工程設計。
第八條 國家和本市重點建設工程及其他重要工程的防火設計,由市公安消防機構實施監督。建設單位應將防火設計報市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一般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由工程所在區、縣的公安消防機構實施監督。其防火設計的報審范圍,由區、縣公安消防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圖施工, 保證消防系統施工質量。對工程隱蔽部位的施工,必須嚴格檢測試,做好記錄,作為竣工驗收的依據。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設計。必需變更防火設計時,應征得設計單位和建設單位的同意。變更經消監督機關審核的建設工程防火設計,須報原審批的公安消防機構批準。
第十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施應與建設工程同時交工。建設單位應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施進行驗收,對不符合防火設計要求的,不得接收。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監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持有關資料報原審批的公安消防機構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作出優秀防火設計的設計單位或設計人員,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設計管理機關或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按本規定報審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的,城市規劃管理機關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許可證》。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 由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市設計管理機關依照《北京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處理。
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防火設計管理規定,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或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