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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修正)[1997]

2005-09-12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號   |   收藏   發(fā)表評論 0

  現發(fā)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jié)輕重,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堆物、堆料可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一)未經批準占用道路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范圍或者延長占用期限的;

  (二)臨時占用道路期滿,未及時騰出所占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的;

  (三)經批準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現場未按規(guī)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志,夜間未使用施工標志燈或者反光圍擋設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部門的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修正)
(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fā)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臨時占用道路,充分發(fā)揮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市容環(huán)境整潔,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臨時占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均按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包括道路范圍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橋梁、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三條 下列臨時占用道路事項,必須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批準后,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一)占用車行道、人行道等設置停車場(含非機動車存車處);

  (二)堆物、作業(yè);

  (三)設置商業(yè)攤點;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項。

  前款第(二)、(三)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項,應先征得當地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部門同意后,再按前款規(guī)定審批。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過3日,或擺設不設置固定設施的零散攤車的,可經當地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部門同意后,直接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四條 禁止占用城近郊區(qū)的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本辦法施行前已占用的,開辦單位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和規(guī)劃要求調整。

  嚴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區(qū)的非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開設集貿市場(含早、晚市)確需暫時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區(qū)人民政府應提出設置規(guī)劃、管理措施,征得市規(guī)劃、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近郊區(qū)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遠郊區(qū)、縣可參照本條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條 臨時占用道路設置小型、輕便、簡易的棚、亭、閣等臨時設施的,須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暫設工程等臨時建設工程的,須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并核發(fā)規(guī)劃許可證件。

  第六條 侵占道路綠地。確因工程施工和道路養(yǎng)護臨時占用的,須按本市綠化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報經批準后,再按本辦法第三條辦法。

  第七條 除本市另有規(guī)定的外,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長為1年。在批準的期限屆滿后仍需繼續(xù)占用的,須按本辦法的規(guī)定重新辦理審批。

  已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需要時,必須無條件騰退所占道路。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準臨時占用道路:

  (一)維護道路設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實的;

  (二)占用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雖達3米以上但嚴重阻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劃分人行道、車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電汽車車站站亭、港灣內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占壓地下管線搭建臨時建設工程或其他臨時設施的;

  (五)占用重要國家機關、外交機構門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占用公共電汽車始發(fā)站30米至50米以內、醫(yī)院門前30米至50米以內、中小學門前50米以內路段的;

  (七)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圍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損害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或綠地、樹木,或嚴重擾民的;

  (九)占用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違反其他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影響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設施的建設、養(yǎng)護、維修工程,不受前款規(guī)定(不含第(一)項)的限制。

  第九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禁止擅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范圍或延長占用期限;

  (二)禁止圍圈、占壓消火栓和各種市政管線的檢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設置明顯標志;必要時設置人員維護周圍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yǎng)護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的正常進行;

  (五)臨時占用道路期滿,及時騰出所占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六)遵守批準部門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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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施工的,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置標志牌,注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等;

  (二)施工現場按規(guī)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志,夜間使用施工標志燈或反光圍擋設施;圍擋設施和標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準占用的范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棄土、棄物及時清除,保持現場及周圍道路的暢通;

  (四)挪移交通設施,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五)設置人員維護施工現場周圍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霧或雨、雪等特殊天氣時,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置警告標志,并及時清除積水、積雪,保證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后,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的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

  第十一條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納占道費和交通管理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占道費和交通管理費:

  (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封閉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

  (二)經批準進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設施建設、養(yǎng)護、維修工程或作業(yè);

  (三)經批準設置的停車場、存車處。

  占用公路的收費,依照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占道費和交通管理費的標準,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核定,占道費和交通管理費分別上繳財政,專項用于道路、交通設施的維護和道路交通管理,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jiān)督使用。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jié)輕重,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堆物、堆料可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一)未經批準占用道路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范圍或者延長占用期限的;

  (二)臨時占用道路期滿,未及時騰出所占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的;

  (三)經批準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現場未按規(guī)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志,夜間未使用施工標志燈或者反光圍擋設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時清除現場或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部門的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的。

  第十四條 因臨時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設施、交通設施損壞的,應按有關規(guī)定修復或交納修復補償費用;因不按規(guī)定占用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 對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道路新開辦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必須清退,并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有違反環(huán)境衛(wèi)生、綠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規(guī)定行為的,分別由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綠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臨時占用道路事項,除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批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無權批準。

  凡越權批準臨時占用道路或審批部門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審批的,批準文件一律無效,已經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騰退;因違法審批部門的過錯給占用道路的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部門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jié)嚴重的,由違法審批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對該部門的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和市公安局組織實施,對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負責解釋,并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8日發(fā)布的《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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