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當前節約用水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公共供水設施取水或者直接從河道、水庫、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水戶),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節約用水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和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節水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節約用水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本市用水實行計劃管理。每個年度,市水利局依據本市水資源情況,會同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制定用水計劃。各級節水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向各用水戶下達年度計劃用水指標。
第五條 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會同市物價部門研究制定有利于節水的科學水價體系,對生產、生活等不同類別的用水實行不同的水價。對超計劃用水實行超計劃累進加價收費。
第六條 對年度用水計劃外的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本市逐步實施用水定額管理。市水利局會同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組織研究制定各行業用水定額指標,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確需開鑿自備井、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規劃市區內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先征得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同意。
第八條 因建筑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確需增加臨時用水的用水戶,應當提前30日向節水管理部門申請核定用水計劃。經核定后,方可用水。節水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后15日內給予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飲料和其他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采取節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產后的尾水必須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飲用水生產企業產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低于70%的,由節水管理部門限期達標;逾期不能達標的,停止供水。
第十條 洗浴業、洗車業的用水戶應當制定并落實節約用水措施,洗車業等直接耗水的企業必須安裝并正常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節水管理部門應當經常檢查其節水設備、節水措施的落實情況,對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市水利局應當制定使用中水的方案,并會同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制定使用中水工程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嚴格執行本市有關建設中水設施的規定,已經建成的中水設施必須投入使用,并應當加強維護管理,保證正常運轉。企業因開工不足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須向節水管理部門備案。對已安裝中水設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戶可減收污水處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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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鼓勵用水戶進行污水處理和使用中水。已接通中水的地區,工業用水和城鎮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使用中水。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采用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必須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律不得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龍頭、一次性沖水量超過9升的便器水箱。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安裝使用的,產權人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更換。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選用耐旱型樹木、花卉。公園和單位院內的綠地、樹木、花卉逐步使用滴灌、微噴等先進的節水灌溉方式。暫時不能改為滴灌、微噴等節水灌溉方式的,不得大水漫灌。
第十六條 綠地、道路應當建設低草坪、滲水地面,使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城鎮地區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院內應當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的設施。鼓勵單位和居民庭院建設雨水利用設施和滲水井。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認“節水型用水器具名錄”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錄”,向社會公布并監督實施。禁止銷售和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節水管理部門申報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供水部門不得供水。用水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節水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飲用水生產企業未將生產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噸尾水處以100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從事洗車業的用水戶未正常使用節水設備或者節水措施不落實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安裝循環用水設施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通知供水單位停止供水。從事洗浴業的用水戶無節水措施或者節水措施不落實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已建成的中水設施未投入使用,責令限期投入使用,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企業因開工不足,中水設施未投入使用,也未向節水管理部門備案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安裝、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龍頭、一次性沖水量超過9升的便器水箱的,責令限期更換,更換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并可對責任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更換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以大水漫灌方式澆灌綠地、樹木、花卉的,按每平方米1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浪費用水行為的,由節水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節水管理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銷售“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錄”中的用水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按每套(件、臺)50元以上100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鎮用水浪費處罰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