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衛生部《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衛生部關于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審定工作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309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乙級和丙級)的技術服務機構、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條 職業衛生機構的設置按照區域衛生規劃,遵循合理配置職業衛生資源的原則進行。要充分發揮各區縣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行業、系統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的作用,同時還要大力扶持民間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的開展,促進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市場的形成。
第四條 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的建設要納入我市公共衛生體系建設之中。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的建設,確保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的主作能夠滿足本區域職業病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的基本需求,統籌規劃,充分發揮其在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方面的技術優勢和社會管理職能。
第五條 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機構和隊伍的能力建設,完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體系,提高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防御、控制和科學研究的綜合能力。全面推廣基礎職業衛生服務,提高服務水平,促進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的監督管理,確保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能夠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范開展職業衛生技術工作,充分維護廣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防治職業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北京市衛生局負責北京市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檢測與評價機構、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機構(乙級~丙級)的資質審定工作及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機構的審批,組織制定和修改《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評審標準》,建立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審定專家庫,公布機構審定和審批工作程序,建立公告機制,協調有關部門的工作。
第八條 北京市衛生局辦證受理審核中負責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審定、年檢、續展和變更申請的受理,評審意見的審批上報、向申請機構發放證書或反饋評審意見。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認證辦公室(設在北京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負責組織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審定的技術審查和質量控制;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審定專家庫的日常維護;提供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管理的咨詢;承辦北京市衛生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資質審定
第九條 北京市從事機應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職業衛生技術機構,應當向北京市衛生局申請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
第十條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委托法人資格;
(二)由專門從事相應職業衛生技術工作的機構、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
(三)具備符合相應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條件的專業大員、設備與技術能力和經費;
(四)有健全的內部規章制度和質量管理體系。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之機構資質審定標準》由北京市衛生局另行發布。
第十一條 申請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資格)審定(審批),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由法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法人資格委托書;
(三)擬申請開展的職業衛生技術項目及資質等級;
(四)質量管理文件;
(五)能夠證明具有開展所申請項目業務能力的材料;
(六)《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僅限于申請職業病診斷和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十二條 從事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需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后取得北京市衛生局頒發的《北京市職業病防治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北京市衛生局應當自接到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審定申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受理的,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認證辦公室應當在60個工作日向組織專家組對申請單位進行技術評估,專家組應當由《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審定專家庫》中相關專業專家組成。
第十四條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審定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專家由職業衛生、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檢驗、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病診斷五個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由所在單位推薦,經北京市衛生局審定。
第十五條 專家庫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具有連續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范和標準;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資質審定工作。
專家庫專家任期四年,可以連聘連任。
北京市衛生局對專家庫專家進行定期復審,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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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技術評估工作采取申請資料審查和現場考核相結合的辦法。
第十七條 現場考核的程序和內容為:
(一)申請機構負責人介紹機構的總體情況和申請項目專業工作開展情況;
(二)依據申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
(三)考核技術負責人及其他技術大員的專業知識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記錄、報告和總結;
(五)必要的盲樣檢測。
專家組自現場考核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北京市衛生局提交技術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北京市衛生局應當自收到專家組技術評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質(資格)審定(審批)。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相應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資格)證書,有效期為四年;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四章 年檢續展變更
年檢
第十九條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應當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后10個月內申請辦理年檢手續;未申請年檢的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視為自動放棄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年檢標準》由北京市衛生局另行發布。
第二十條 北京市衛生局辦證受理審核中心收到年檢申請材料,2工作日內轉交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審定辦公室,辦公室在3工作日內決定受理與不受理年檢。受理年檢的,辦公室要于10日內組織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審定專家庫專家進行現場考核,填寫現場技術評估報告,報送北京市衛生局辦證受理審核中心。
第二十一條 北京市衛生局辦證受理審核中心于2天內,將專家現場技術評估報告送至北京市衛生局,市衛生局應當自收到專家組年檢技術評估報告起,7個工作日內簽署行政審批意見。通過年檢的機構,在其《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正、副本上加蓋年檢合格印章。
續展
第二十二條 職業衛生技術機構在其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應當申請續展。逾期未申請續展的其《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證書》過期失效。
第二十三條 北京市衛生局對上一年度年檢合格的職業衛生技術機構予以辦理續展,換發《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證書》。
變更
第二十四條 取得資質的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的法人變更;分立或者合并;停業、破產、單位地址變更或者其他原因中止業務時,應當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并在全國性報刊上公告。
第五章 資質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機構,(以下簡稱職業衛生技術機構)應當在認證項目范圍內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開展職業衛生技術工作,并對出具的技術報告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職業衛生技術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不斷完善質量管理體系,確保其技術服務的客觀、真實。應當公開辦事程序,簡化手續,方便服務對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十七條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或者出售,如果遺失,應當及時聲明,并申請補發。
第二十八條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在開展職業衛生技術工作時,要嚴格執行國家和北京市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技術服務工作中,對涉及委托方的技術、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應當每季度向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認證辦公室上報職業衛生技術工作情況。
第三十一條 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認證辦公室依據各機構職業衛生技術工作開展情況,不定期組織抽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北京市衛生局負責組織對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的經常性監督檢查,北京市衛生監督所和區縣衛生局衛生監督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三十三條 年檢、抽查中不合格的職業衛生技術機構由北京市衛生局責令限期3個月內進行改正,期間暫停其職業衛生技術工作。改正期結束,合格者準許繼續執業;不改正或者經檢查仍不合格的,由北京市衛生局取消其資格,并收繳《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北京市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資質擅自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的,根據《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職業衛生技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進行處罰: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工作的;
(二)不履行《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中規定的相應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條 從事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未按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根據《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四十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的技術機構在申請資質或者年檢、抽查時,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舉報資料的,根據《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北京衛生局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