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上海港口暢通,提高貨物運輸通過能力,加速貨物周轉,以適應國家四化建設和國民經濟日益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于港口貨物疏運工作的規定,結合上海港口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港口的倉庫、場地是國家保證貨物吞吐所必需的周轉性場所,不允許任何部門積壓貨物或以港代庫。
第三條 凡通過上海港口進口的一切貨物的接卸、疏運,必須按照本規定辦理;港口、鐵路、航運、市內運輸、外貿和物資等各有關部門,均必須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 上海港務管理局是上海港口貨物疏運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上海港口貨物的裝卸、疏運工作。
第二章 計劃運輸
第五條 凡經上海市初步平衡和交通部、鐵道部、對外經濟貿易部最后平衡(以下簡稱“兩級平衡”)核定的月度運輸計劃,港口、物資和運輸部門必須共同執行。對于已列入計劃的疏運貨物,港口應采取措施,及時裝卸;物資部門應按規定辦妥手續,及時提離;運輸部門應優先安排運力,確保完成。
第六條 上海港口起卸的外貿進口貨物,按規定其流向為:上海、江蘇、浙江、江西、福建、安徽、湖北、河南、陜西、青海、甘肅、寧夏、新疆,長江水系可延伸到湖南、四川。
第七條 凡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流向的貨物,要求來上海港口中轉的,必須經過國家經濟委員會批準。
凡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流向的帶裝到上海港口的中轉貨物,每艘船的雜貨不得超過五百噸,大宗貨不得超過一千噸,否則由船方掛港運達。
第八條 凡計劃外到港的貨物,在具備流向合理、接運落實的前提下,由物資部門提出補充計劃的申請,經上海港務管理局核實認可后列入計劃,并報交通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備案。對于影響計劃的計劃外到港貨物,必須報經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批準后,方可起卸。
第三章 港口疏運管理
第九條 港口必須依據兩級平衡核定的運輸計劃,確保重點,優先安排定班定線的船舶,先計劃內,后計劃外,并按船舶到港先后次序,組織裝卸、疏運。
第十條 港口必須把疏運工作列為重點,列入晝夜作業計劃,并合理安排泊位、機械、勞力,保證疏運計劃的完成。
第十一條 港口必須組織水上作業,擴大貨物通過能力,加速化物周轉。
第十二條 港口作業必須文明裝卸,確保質量,不得混卸,不得混堆,不得貨圍貨,以便于物資部門提貨。
第十三條 港口對于危險貨物的接卸、疏運,必須按照有關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辦理。對于烈性危險貨物,原則上應直接換裝,貨不落地;因特殊情況必需卸入倉庫、場地的,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安全,物資部門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提離。
第十四條 港口在制定經濟考核指標時,必須考慮社會經濟效益,要有利于疏港,促進疏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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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有關費用及責任劃分
第十五條 物資部門在貨物實際卸進港區十天內提離的,港口按規定計收保管費;超過十天未提離的,按超期累進計收保管費;但確有特殊原因的,可酌情減收或免收超期累進保管費。
國外進口的糧食、散裝化肥和礦石,國內進港的煤炭,其超期累進計費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物資部門在貨物卸進港區超過十天經催提仍未提離的,港口有權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轉棧或轉離港區,其轉運的車、駁、裝卸和保管等費用,由物資部門承擔。
第十七條 對于堆存超過三個月的貨物,經兩次以上催提仍未提離的,港口有權按一九八0年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處理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在貨物裝卸、疏運的過程中,由于港口責任造成貨物的滅失、損壞,港口應按交通部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十九條 列入港口作業計劃的疏運貨物,由于港口的責任而造成物資部門未能提到貨物的,港口免收誤期的貨物保管費,并向物資部門償付提貨空放的車、駁費用;由于物資部門未按計劃提貨而造成港口機械、勞力待時的,物資部門應向港口支付待時費用。
第二十條 經兩級平衡核定后辦妥托運手續的疏運貨物,托運和承運雙方應簽訂運輸合同。未履行合同的,按規定承擔經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影響疏運,使國家遭受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能報批評、行政處分或經濟制裁。對玩忽職守,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并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實施本規定的過程中,各有關部門之間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會同上海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組織調處,必要時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及其實施細則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對裁決書中有關疏港措施部分的裁決,應立即執行。當事人對裁決書中有關經濟部分的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關于集裝箱貨物的接卸、疏運,另行制定辦法。
第二十五條 上海港務管理局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