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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辦法(98修正)[1998]

2005-02-23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1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8年1月4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性質、在運輸、裝卸、搬倒、打包、聯運服務(以下簡稱危險貨物運輸)及在運輸過程中臨時存放,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而需特別防護的貨物,均屬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范圍。

  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的品名,以交通部《關于發布<汽車運輸危險貨物品名表>的通知》(〔91〕交運字163號)為準。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在生產、銷售、儲存危險貨物過程中,需經道路運輸的單位。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司機、裝卸、打包、保管、押運、管理等作業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 運輸資格審查登記程序

  第五條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需具備定車、定人、定任務、定防護用品及其清洗點、定車輛清洗消毒點等專業化運輸條件,分別經公安、交通、環保部門審查批準后,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給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方可承運。

  停辦危險貨物運輸的,應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報告,注銷原領取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企事業單位自備車輛,從事提取、運送本單位危險貨物的,需持本單位申請書和上級安全技術部門書面證明,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經公安、交通、環保部門批準后,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給道路危險貨物非營業運輸許可證,方可運輸。

  第七條設置供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臨時存放危險品專用停車場地的,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公安、交通、環保部門審核批準,發給開業證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根據營業執照和開業證明,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中轉許可證后,方可開業。

  停辦危險貨物臨時存放業務的,應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報告,注銷原領取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中轉許可證。

  第三章 托運

  第八條危險貨物托運人應向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危險貨物運輸業務受理站,辦理托運危險貨物運輸的手續。

  第九條托運下列危險貨物,應持有關證件:

  (一)爆炸物品,應有市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

  (二)一級毒害品(即劇毒品、烈性毒品),應有市公安機關簽發的劇毒物品運輸證;

  (三)放射性物品,應在市環保、公安、衛生等部門共同審查同意后,持有公安、衛生等部門共同審查同意后,持有公安機關簽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許可證和衛生部門簽發的放射性物品劑量檢查證明書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檢查證明書;

  (四)感染性物品,應分別有市衛生防疫或獸醫衛生檢疫部門簽發的衛生檢疫證明和消毒證明;

  (五)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托運人應在托運單的發貨人記事欄內,分別加蓋衛生部門的麻醉藥品專用章或精神藥品專用章;

  (六)使用集裝箱裝運危險貨物時,除持有上述證明外,還需要有商品檢驗部門簽發的集裝箱危險貨物裝箱證明書和港務監督部門的證明。

  兩種以上危險貨物的性能有抵觸的,必須分別托運。

  第十條托運未列入汽車運輸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貨物,需持交通部統一印發的危險貨物鑒定表,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簽章,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辦理運輸手續。

  第十一條托運爆炸品、一級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護的危險貨物,托運人應指派懂得危險貨物性能,有應急經驗,熟悉業務的押運人員,負責運輸的安全指導;危險貨物運輸作業人員,應服從押運人員的安全指導和應急安排。

  運輸作業人員和車輛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護用品,由托運人提供。

[NextPage]

  第十二條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應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險貨物包裝基本要求和性能試驗》規定,具有適合道路運輸的規定強度和膨漲余量,且須堅固、完整,嚴密不漏,表面清潔。

  對與國家標準不同的進口原包裝危險貨物,如包裝完整無損,符合安全運輸要求,應注明“進口原包裝”字樣,可按原包裝運輸。

  未經清洗消毒處理的危險貨物空容器,必須按原裝危險貨物辦理托運;危險貨物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應經衛生、環保部門檢測,并開具檢疫、消毒合格的證明,方可按普通貨物運輸。

  包件外表面或集裝箱的明顯部位,應貼有與內裝危險貨物性質、分類一致的危險貨物標志。

  第四章 承運與交接

  第十三條承運人受理危險貨物托運,須核對托運單所填寫內容和要求及所提供的證件,及時勘察作業現場,檢查包裝情況。對包裝破損或不符合包裝要求的,不準承運。

  第十四條承運人起運前,應檢查核定危險貨物與托運單所列品名、數量是否相符,包裝是否符合要求,并在運單上簽章,證明托運單所列貨物接收無誤,同時簽注裝車時間。

  貨物送達目的地,承運人應通知收貨人驗收。收貨人經查驗包裝無破損,品名、數量與運單相符后,應在運單上簽章,證明貨物受到無誤,并簽注收貨時間。

  第十五條承運人不得將危險貨物轉讓給其他單位運輸。

  第十六條抵達收貨地點出現所運貨物數量缺少或包裝破損時,交接雙方應做好記錄。并由承運人簽章確認屬實。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記錄。其余危險貨物,收貨人不得拒收。

  因危險貨物包裝破損無法收貨的,應由承運人指派配備必要防護用品的專人進行看管;對丟失的危險貨物由承運人負責查找,并及時與當地有關部門聯系處理。

  在此期間因包裝破損發生事故的,由承運方負責。

  第五章 車輛與設備

  第十七條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設備和工屬具,必須符合《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JT3130-88)的有關規定;營業性車輛應在道路運輸營運證上加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章;非營業性車輛須持有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車輛運輸證。

  第十八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白天行車應在車輛的左前方懸掛危險品信號旗;夜晚行車應在車頂裝置危險品標志燈。信號旗和標志燈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發放,按有關規定安裝。

  第十九條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須攜帶與危險貨物性質相關的消防器材;裝運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機過氧化物的車輛,其排氣管須有隔熱和熄滅火星裝置;裝運易燃液體的罐(槽)車,須有導除靜電設施。

  第二十條各種車輛的駕駛室及各類客車(含公共電、汽車),不準裝運危險貨物。

  全掛貨運列車、三輪機動車、摩托車、拖拉機、人力車、畜力車和其他特種車輛,不準裝運爆炸品、一級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等危險貨物。

  自卸汽車只準裝運散裝二級非易燃的固體危險貨物。

  第六章 運輸與裝卸

  第二十一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作業人員,應參加市交通、公安、勞動部門組織的危險貨物運輸知識、技術、業務知識和應急處理知識的聯合培訓。經考試合格后,由交通、公安、勞動部門共同核發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方能上崗作業。對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作業的有關人員,還須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經有關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后,方可定崗位從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條危險貨物作業區內不準使用明火照明;不準吸煙、進食;裝卸作業時必須輕裝輕卸,防止翻滾、震動;作業人員應服從作業區安全管理人員的指揮、監督。

[NextPage]

  第二十三條作業人員必須執行運輸計劃和配裝規定,危險貨物性能相互抵觸或其消防、防護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車裝運。

  第二十四條被毒害品、腐蝕品等危險貨物污染的車輛、設備、工屬具和場地,必須及時清洗消毒并經檢驗合格后,方可裝運其他物資。在車廂內清掃出的殘留物,應按環保部門指定地點妥善處理。

  裝運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嚴禁裝運食用物品(含飼料)。

  第二十五條作業人員發現危險貨物有下列情況之一,不準裝車:

  (一)所運的危險貨物與托運單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裝破損或不符合包裝規定的;

  (三)遇濕易燃物品已有水漬、雨淋痕跡的;

  (四)不符合配裝規定的;

  (五)危險貨物包裝標志不清或無標志的。

  第二十六條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除作業人員外,嚴禁搭乘其他人員;作業人員在運輸過程中,不準與危險貨物處于同一車廂內。

  第二十七條裝運由公安機關簽證的危險貨物的車輛,應按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時間和車速行駛。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夏季作業期,在夏季作業期間每日十時至十八時停止裝運易爆、易燃物品和氣體。

  裝運不燃氣體和民用液化石油氣,具有通風、防曬裝置的,不受時間限制。

  第二十八條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押運人員應經常檢查危險貨物的包裝、捆扎情況、數量和車輛運轉狀況。發現貨物丟失,應立即向當地公安、交通、環保、衛生部門報告并及時查找。

  第二十九條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包裝、容器破損,由承運部門整修,整修費用由責任方負擔;因貨物變質或包裝損壞無法整修而影響運輸時,應立即報請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第三十條運輸危險貨物過程中發生事故,作業人員必須及時組織搶救、維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向所在單位及當地交通、公安、勞動、環保、衛生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發生故障時,如維修時間及程度危及貨物安全的,應將危險貨物轉移到安全場地,并由專人看管,方可進行車輛維修。

  第三十二條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在運輸過程中停車或過夜,應到指定的危險貨物專用停車場地停放。

  第三十三條本市承運危險貨物的車輛需跨省、市運輸的,應到所在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道路危險貨物跨省、市運輸行車路單、路單應在規定時期內使用。

  外地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來津,應持車籍所在地縣以上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危險貨物跨省、市運輸行車路單,到本市公安交通檢查站驗證登記后,取得本市公安機關簽發的危險貨物通行證,方可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通行;途經本市的,不準進入市區。

[NextPage]

  第七章 票據與統計

  第三十四條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應使用統一的托運單、行車路單等單證和危險貨物專用結算憑證。

  非營業性危險貨物運輸,應使用統一行車路單,并作為危險貨物運輸統計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應做好危險貨物運輸統計的原始記錄,按期填寫有關報表,經主管部門審核后,按時報送所在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關。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危險貨物運輸的統計匯總工作。

  第八章 安全與防護

  第三十六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應負責運輸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操作規程等規章制度,及時處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勞動、環保、衛生部門報送事故、案例報表。

  第三十七條生產和使用危險貨物的單位,在新建、擴建廠房的設計中,應考慮為危險貨物運輸提供安全條件。

  第三十八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須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業人員要穿戴相應的勞動防護用品,攜帶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崗作業。

  第三十九條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級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的防護用品,應分別清洗消毒。

  第四十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要有專職醫務人員負責對有關作業人員進行定期保健檢查;并負責急救知識培訓工作。

  第九章 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簡稱運管人員),在執行檢查危險貨物運輸、勘察事故現場、處罰違章等公務時,均應佩帶運管人員標志,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公路運輸管理證》。

  運管人員不得扣留裝載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級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一級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險貨物的車輛。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批評教育,并可視情節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危險貨物非營業運輸許可證或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中轉許可證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及臨時存放業務的單位,責令停止營業,并可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并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對偽造、涂改、轉讓、出賣、借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危險貨物非營業運輸許可證或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中轉許可證的單位,收繳有關證件,并可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并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對隱瞞事故不報告的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對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道路運輸證件,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

  (二)運輸或臨時存放危險貨物發生事故不立即報告、破壞現場的;

  (三)各種車輛駕駛室及各類客車(含公共電、汽車),裝運危險貨物的;

  (四)全掛貨運列車、三輪機動車、摩托車、拖拉機、人力車、畜力車、自卸汽車和其他特種車輛,違反規定擅自裝載危險貨物的;

  (五)運輸毒害品、腐蝕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車輛及其設備、工屬具,未經清洗消毒、排除污染,裝運其他物資的;

  (六)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險貨物包裝基本要求和性能試驗》規定,承運人受理運輸的。

[NextPage]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單位,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有無效證件或偽造、借用證件的,托運或承運需憑證件運輸的危險貨物的;

  (二)托運未列入《汽車運輸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危險貨物,不履行《危險貨物鑒定表》規定手續,或假報品名、隱瞞危險性能的;

  (三)應派人員隨車押運,未派或委派不懂業務知識和急救處理知識的人員押運的;

  (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無規定的消防器材、熄滅火星裝置、導除靜電設施的;

  (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不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對使用過的勞動防護用品不進行清洗消毒的;

  (六)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對作業人員不按期進行保健檢查的;

  (七)不認真總結事故教訓,連續兩次發生同類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條對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單位,處300元以下(含300元)罰款:

  (一)承運人不按規定查驗有關證件的;

  (二)收貨人發現危險貨物數量缺少、包裝破損不做記錄或拒收其余危險貨物的;

  (三)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無危險品信號旗或標志燈的;

  (四)委派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的人員,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

  (五)不使用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的托運單、行車路單等票據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從事危險貨物運輸或違章作業的個人(含危險貨物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可視情節處100元以下(含100元)罰款或扣留、吊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

  第四十八條運管人員必須依照本辦法秉公執法。對超標罰款、越權處罰、索賄受賄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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