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事故調查處理行為,查明事故原因,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港監督機構對漁業船舶生產安全事故和其他水上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條 漁港監督機構負責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調查處理和責任認定工作。
第四條 漁業船舶水上一般事故、較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區縣(自治縣)漁港監督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漁業船舶水上重大事故由市漁港監督機構負責調查處理。市漁港監督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處理一般事故、較大事故。
調查處理權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報告的漁港監督機構先行調查處理,調查處理權確定后再移交調查處理權。
第五條 漁港監督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需要其他區縣(自治縣)漁港監督機構協助配合的,區縣(自治縣)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協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諉。
第六條 漁港監督機構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詢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方提供航行日志、輪機日志、船舶資料、航行設備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書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及其有關設備的證書、船員證書和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況以及水上設施的技術狀況;
(五)檢查船舶、設施的損害情況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察事故現場,搜集有關物證。
第七條 漁港監督機構因調查需要,可責令當事船舶駛抵指定地點。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同意,不得離開指定地點。
第八條 船舶發生碰撞事故后,一方有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導致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認定負全部責任;一方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證據,導致事故真相無法查明的,認定負主要責任。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漁港監督機構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作出事故調查報告,按規定報告所屬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并同時抄送市漁港監督機構備案。期滿不能完成調查的,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漁業船舶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有批復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事故責任人實施行政處罰,督促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并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事故結案報告,同時抄送市漁港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對未遂事故的調查處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