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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2008]

2008-07-09   渝辦發[2008]164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慶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監督治理,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各區縣(自治縣)、各行業(領域)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其監管監察工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及時解決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四條 全市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監察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督監察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排查、建檔、報告、治理、監控、評估、資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項,并組織落實。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全面負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均有權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并予以查處;發現所報告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送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章 事故隱患的分級、排查治理的范圍和內容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八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范圍為全市各區縣(自治縣)、各行業(領域)的全部生產經營單位。主要包括:

  (一)煤礦、金屬和非金屬礦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煙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電力等工礦企業及其生產、儲運等各類設備設施;

  (二)道路交通、水運、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民航等行業(領域)的企業、單位、站點、場所及設施,以及城市基礎設施等;

  (三)漁業、農機、水利等行業(領域)的企業、單位、場所及設施;

  (四)商(市)場、公共娛樂場所(含水上游覽場所)、旅游景點、學校、醫院、賓館、飯店、網吧、公園、勞動密集型企業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廠(場)內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

  (六)易受風暴潮、暴雨、洪水、暴雪、雷電、泥石流、山體滑坡等自然災害影響的企業、單位和場所;

  (七)近年來事故多發的地區和單位。

  第九條 全面排查治理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作業環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隱患,以及安全生產體制機制、制度建設、安全管理組織體系、責任落實、勞動紀律、現場管理、事故查處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具體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程標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及落實情況;

  (三)高危行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繳存、“安保互動“等經濟政策的執行情況;

  (四)企業安全生產重要設施、裝備和關鍵設備、裝置的完好狀況及日常管理維護、保養情況,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使用情況;

  (五)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存儲容器、運輸工具的完好狀況及檢測檢驗情況;

  (六)對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以及重點環節、部位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設及措施落實情況;

  (七)事故報告、處理及對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情況;

  (八)安全基礎工作及教育培訓情況,特別是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情況和生產一線職工(包括農民工)的教育培訓情況,以及勞動組織、用工等情況;

  (九)應急預案制定、演練和應急救援物資、設備配備及維護情況;

  (十)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三同時“(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和使用)執行情況;

  (十一)道路設計、建設、維護及交通安全設施設置等情況;

  (十二)對企業周邊或作業過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災害引發事故災難的危險點排查、防范和治理情況等。

  第三章 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報告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的規程和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嚴禁非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逐級建立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并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

  第十三條 對于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立即組織治理。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并實施事故隱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四)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五)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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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制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季、每年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外,還應及時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條 對于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有關部門掛牌督辦并責令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或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經治理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治理方案的內容、項目和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等。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對于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事故災難的隱患,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規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預案。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向下屬單位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采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事故隱患監督檢查職責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鼓勵社會公眾舉報。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和表彰。

  第四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指導、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的規程、標準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

  第二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有關部門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下達整改指令書。整改指令書應當報主管部門和市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指令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隱患的概述、類別和等級;

  (二)事故隱患的整改期限和目標;

  (三)事故隱患的整改責任單位和督辦單位。

  對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生產安全的,應當同時下達暫時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的決定。有關單位接到決定后必須立即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一經確定為重大事故隱患的,必須全部實行市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街道)政府三級掛牌督辦,重大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治理情況要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示。各級政府和部門、各企事業單位要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登記表、數據庫和重大隱患排查、治理、銷號的滾動監管機制。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要建立日進度表,治理進度情況要及時上報主管部門和市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并由市政府督查室督查落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掛牌督辦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有關部門收到生產經營單位恢復生產的申請報告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同意恢復生產經營;審查不合格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產整改指令。對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對整改無望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二十六條 市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每半年將本市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情況和統計分析表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開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違法行為及其責任者。

  第二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職責范圍內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應該及時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有關部門,并記錄備查。

  第二十九條 重大事故隱患整治資金由存在事故隱患的單位負責籌集。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所必需資金的投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相應的安全生產專項經費,用于公用設施或無責任單位及破產企業等確需由政府籌措資金整治的重大事故隱患。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依紀給予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給予處理: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三十三條 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的專家認定組或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評價證明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五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安監局負責解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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