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道路運輸事業,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護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道路上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貨物運輸、運輸車輛維修和搬運裝卸、運輸輔助業。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道運輸實行多種經濟成分并存,協調發展,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經營。
第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履行法定義務,提供優質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事業。
縣鄉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安、城建、農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嚴格依法辦事。
第八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運輸管理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社會提供運輸勞務,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的道路運輸。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道路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等條件。
第十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和客貨運站(場)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和客貨運站(場)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當地市(地)、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開業申請書。
受理申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列規定進行審查,在十五日內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運輸規劃;
(二)符合道路運輸市場需要,便利公眾;
(三)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范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專業人員,并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并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和保險事宜。
從事涉外營業性道路運輸的,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擁有的運輸車輛向車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辦理營運手續。
第十二條 非營業性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不超過三個月的,須經節(地)、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營業性道路運輸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辦理過戶、變更經營范圍,應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停業,應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交回營運證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報停證明。
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歇業,應當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對不妨礙社會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予批準,并在客貨運站(場)公告。歇業者應變回營運證牌和經營票據。
第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實行年度審驗,審驗合格者,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按照國家頒發的技術規范使用、維修運輸車輛,并按規定接受車輛綜合性能檢測,不得使用技術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運輸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十六條對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車屬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安排。對因執行緊急道路運輸任務而受到經濟損失的車屬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攬貨、壟斷貨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擾他人正常經營。
第十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有權拒絕攤派、非法和押運輸車輛和證件。
非法扣押運輸車輛給車主造成經濟損失的,比照計時包車價格標準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和出示國家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志、檢查證。
在保證道路暢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運輸生產的前提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道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征費稽查站。
經批準設置的征費稽查站,應公布設站的批準證件、工作范圍、征費標準和監督電話。在征費稽查站執行運政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攔截車輛和收費、罰款。
第二十條運輸車輛維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一切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運輸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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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二十二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經營區域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批。涉及設置或設整停車站的,應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客運市場需求,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加強對客運市場和熱點營運線路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道路旅客運輸車輛應按規定懸掛營運線路牌和價目表。
客運包車、旅游包車應當裝置營業標志牌。
出租汽車應當裝置營業標志牌,張貼租價標準和投訴電話號碼,配置并使用計費器。
第二十五條道路旅客運輸車輛應當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站、點載客,并按公布的時間發車。未經批準,不得變更線路、班次、時間和站、點。
道路旅客運輸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超載運行。
出租汽車應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顯示“空車”的標志的出租汽車,不得拒載乘客。
第二十六條客運車票是道路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時交付旅客相應的車票。
承運人對無票乘車,持無效車票或者超程乘車者,除令其補足票款外,還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按客票標明的車次、時間、地點運送旅客。中途不得隨意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運送。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由于自身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應退還全部票款或者安排其改乘。
因行車事故和其他營運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托運人行李滅失、損壞、錯過的,承運人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旅客進站、乘車,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站(乘)務人員對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檢查。對查獲的易燃、易爆危險品,應予沒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旅客由于自己的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損壞車輛設施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司乘人員應當維護車內秩序,積極與各種犯罪行為作斗爭,保護旅客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九條城市公共交通車輛超出市郊經營長途客運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拖拉機和貨運車輛不得從事道路旅客運輸。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三十條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擁有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適合裝載的貨物,不得超載運輸貨物。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合同規定或雙方約定運輸貨物。
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車輛,應有營運標志。
第三十一條零擔貨物運輸班車實行定線、定點運輸,按照公布的班期運行,其線路、站點的確定,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大型物件等特種貨物運輸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特種貨物運輸的規定,并裝置特種運輸標志,方可投入運輸。
第三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車站、貨場的集疏貨物和大宗重點物資的運輸組織協調。
承托雙方應簽訂運輸合同。
第三十四條法律、法規規定的限運和憑證運輸物資,必須辦理準運手續,方可運輸。
第三十五條由于承運人或者托運人的責任給對方或者他人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在道路貨物運輸中發生糾紛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搬運裝卸
第三十六條凡在車站、碼頭、庫場、廠礦等貨物集疏地從事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作業范圍進行作業,執行物價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費目和費率。
貨主和承運人可以自行搬運裝卸。企事業單位的自有搬運裝卸力量,對外從事搬運裝卸經營活動的,應納入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禁止強裝強卸、野蠻裝卸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的搬運裝卸作業。
第三十七條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種貨物搬運裝卸的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懾得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特種貨物搬運裝卸作業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八條從事搬運裝卸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
因搬運裝卸經營者的過錯,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托運人匿報、錯報貨物重量、性質,在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致使搬運裝卸機具、設備損壞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由此而造成的貨物損失,搬運裝卸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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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運輸輔助業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輔助業是指為道路運輸提供輔助性服務的各項業務。包括:道路運輸客貨運站務服務、客貨運代理、聯運服務、貨物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營運性客貨運輸停車場、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開辦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班及其他技術業務人員培訓。
經營道路運輸輔助業,必須具備同所經營的范圍和項目相適應的站場庫房、師資、場地、機具設備、資金和技術業務條件等。
第四十一條從事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以承運人身份對托運人承擔民事責任,發生貨運質量事故需要賠償的,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從事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的經營者或承運人,在向托運人履行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有過錯的一方追償。
第四十二條從事貨物運輸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準確的信息,對因信息誤差而造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客、貨運站(場)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網絡規劃、城市規劃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站級標準。
從事站務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購票、候車、托運行李貨物等方面為旅客、托運人提供方便的服務,為承運人提供配客、配貨、停車發車等經營條件。
第四十四條從事倉儲理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第四十五條營運性客貨運輸停車場的設置必須符合道路運輸網絡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方便車輛出入。
第四十六條汽車性能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與行政機關在經濟上脫鉤,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
汽車性能檢測站的布局規劃、設備配置、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汽車性能檢測站應根據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準確;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術監督、環保、商檢、保險等部門的委托,進行有關項目的檢測,提供檢測結果。
第四十七條開辦汽車駕駛學校,舉辦面向社會的汽車駕駛培訓班,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師資、場地、設備等條件,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領取資格證書后,方可進行汽車駕駛員培訓。
汽車駕駛員培訓,應按國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教學大綱進行。
第四十八條汽車駕駛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由公安交警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后,方準駕駛車輛。
第七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
第四十九條道路運輸價格,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允許自行定價的,由經營者自行定價,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營道路運輸業應明碼標價,掛牌經營。
第五十條汽車性能檢測站應按省定的收費標準經營。汽車性能檢測站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五十一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向車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時足額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客、貨運附加費。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征收規費,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征收規費的規定。
征收規費的票據,由省財政部門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格式,省財政部門監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發放。
第五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印制;客運線路牌等營業標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格式,由省、市(地)、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發。
第五十三條客票、貨票由省稅務部門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格式,市(地)稅務部門印制,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發放。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規定的客票、貨票及其他結算憑證。禁止涂改、偽造、倒賣和轉讓客票、貨票及其他結算憑證。
道路運輸經營者收取費用,應當即時給付有效票據。不使用規定票據或不給付有效票據的,旅客、托運人或其他服務對象或以拒付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條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申領營運證牌或持無效營運證牌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收入,可以并處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隨車攜帶營運證牌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涂改、偽造、變造、非法買賣、轉讓營運證牌的,收繳或吊銷其營運證牌,沒收非法收入,并處以非法收入二至五倍的罰款。
(四)使用技術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運輸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責令停止營運,限期改正,吊扣營運證牌;情節嚴重的,吊銷營運證牌。
(五)私自印制、偽造變造、倒買、倒賣道運輸客票、貨票或規費票據的,收繳全部票據,沒收非法收入和作案工具,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汽車性能檢測站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檢測車輛或出具虛假檢測結果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收入,責令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罰 款。
(七)客車司乘人員應當履行而不履行維護車內治安責任或對犯罪行為采取放任態度,致使乘客人身財產遭受損失的,給予吊扣營運證牌六至十二個月的處罰,并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八)承運限運和憑證運輸物資,無有效運輸憑證的,責令補辦手續,并處以每車次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國家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運輸危險貨貨的,責令更換車輛,完善標志、設備、設施,并處以每車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不按規定繳納道路管理費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客、貨運附加費的,責令限期繳納,每逾一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吊銷道路營運證牌,并處以應繳款額二倍的罰款。
(十一)擅自設客運站點的,予以取締,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旅客運輸車輛不在規定的站點發車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受到三次警告處罰的,吊銷道路營運證牌。
(十三)不按規定懸掛營運標志牌、票價表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汽車駕駛學校或汽車駕駛員培訓班不按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培訓駕駛員、發放培訓合格證的,責令收回培訓合格證,并對發證單位按違法發證數量,每證處以四千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培訓資格。
第五十五條出租汽車不按規定裝置并使用計程計費器,拒載乘客或故意繞行駛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國家規定,擅自發放駕駛證的,由發證機關吊銷駕駛證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主管部門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但不得重復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罰沒收入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征費稽查站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撤銷、沒收非法所得;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車輛、收費、罰款的;
(五)非法扣車的;
(六)非法扣押證件的;
(七)侵犯駕駛人員人身權利的;
(八)危害公私財物安全的。
第六十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漢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司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農用拖拉機的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拖拉機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三條出租汽車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四條道路的產權、路政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公路運輸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