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南省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規定的通知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現將《河南省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治理整改重大事故隱患,防止重特大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一)未按規定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開展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整改情況的;
(三)礦井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生產的;(四)交通運輸工具存在超速、超載、超限運輸行為的;
(五)煙花爆竹生產企業超藥量、超定員、超范圍和改變工房用途生產或者使用國家嚴格禁止的違禁藥物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特種作業人員和現場管理人員違章作業、違章指揮、冒險蠻干或者強令作業人員冒險作業的;
(七)停工停產停業整頓和技改期間擅自組織生產經營和建設施工的;
(八)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和勞動者身體健康的工藝、設備、原材料或者生產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生產的產品的;
(九)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經營性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未按規定經設計審查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十)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場所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輸油和燃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和尾礦庫與居民區(樓)、學校、幼兒園、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的;
(十一)重大危險源未按規定安裝泄漏報警、監控預警、安全聯鎖等裝置或者系統,不能實現實時有效監測監控的;
(十二)非法開采、超層越界開采礦產資源的;
(十三)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種類、濃度和強度超過規定范圍而沒有按規定報告,也未采取相應處置措施的;
(十四)井工開采的金屬和非金屬礦山未按規定采用機械通風或者通風狀況不能滿足井下作業需要的;
(十五)采用欺騙手段致使監測、監控、聯鎖、報警、保險等裝置不能發揮正常作用的;
(十六)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十七)井工開采的礦山未按規定使用取得礦山安全標志的設備、設施或者使用的危險性較大設備、設施未按規定經有規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的;
(十八)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沒有落實的;
(十九)對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生產工作部署落實不力,致使事故隱患存在或者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不能及時解決的;
(二十)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等認定為重大事故隱患的;
(二十一)構成重大事故隱患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并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常態化工作機制;
(二)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按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及其治理整改情況;
(四)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
(五)保證重大事故隱患整改資金的投入;
(六)落實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措施和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標準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或者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產停業或者停止建設,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改措施,按期治理整改。要按規定將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整改措施和整改進展情況,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加強監督監察,及時協調解決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關問題,將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和涉及安全生產的重大公共隱患治理整改。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執法監察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建設,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銷售)許可證。
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八條 對因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建設而需要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火工用品等,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及時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并實施水、電、氣、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九條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轄區內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在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整改的同時,應當向縣級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對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隱患而逾期沒有完成整改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處以上限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拒不停工停產停業整頓或者拒不整改的生產經營單位,由相關部門依法吊銷其各類許可證照,由縣級以上政府依法予以關閉。生產經營單位相關責任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撤消其有關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和執法監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有關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重大事故隱患而沒有依法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舉報、反映或者移送的重大事故隱患問題沒有及時進行依法查處的;
(三)對重大事故隱患經限期整改而逾期沒有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暫扣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照,或者撤消有關責任人員資格證書;
(四)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拒不停工停產停業整頓或者拒不整改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提請地方政府予以關閉的。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落實水、電、氣、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沒有落實的,對負有責任的有關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轄區內發現重大事故隱患而未按有關規定向縣級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五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依法作出。
第十六條 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涉及黨政紀處分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有關部門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和監察職責的部門對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經驗收合格恢復生產的,應當自驗收合格恢復生產之日起3日內在同一媒體公告。對未按規定進行公告的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八條 重大事故隱患難以認定或者對重大事故隱患認定有異議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評估或者邀請有關專家論證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