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八條 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內。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核定容量。
從事爆破作業單位新建、改建的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在投入使用前,由當地公安部門組織驗收。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的治安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公安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驗收。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臨時存放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并設專人管理、看護。當天爆破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當天清退回庫,不得在爆破作業現場過夜存放。
民爆物品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對依法沒收的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及時組織銷毀。民爆物品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不得將沒收的民用爆炸物品存放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倉庫。
第三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變質、過期失效或者剩余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銷毀民用爆炸物品,由省民爆物品管理部門組織監督銷毀;爆破作業單位銷毀民用爆炸物品,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組織監督銷毀。
第三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生產崗位人員,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爆破作業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并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或者爆破作業單位。
第三十二條 嚴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及其人員涂改、轉讓、買賣、出租、出借《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及《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等證書。
第三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區、試驗場、銷毀場和專用倉庫外部安全距離內,不得建設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因特殊原因確需在外部安全距離內建設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需要拆遷、搬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試驗、銷毀、存儲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相關信息輸入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并監督整改;對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依法立即采取強制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查或者抽查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制度情況;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民用爆炸物品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和持證情況;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設施、設備的配備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民爆物品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生產崗位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整改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涂改、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相關資格證書的;
(二)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的。
第四十條 爆破作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并處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