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聘用無爆破作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為非法生產活動實施爆破作業的;
(三)將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進行轉包的;
(四)為本單位或者有利害關系的單位承接的爆破作業項目進行安全評估、安全監理的;
(五)領用民用爆炸物品后交由服務對象自行實施爆破作業的;
(六)非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超出許可區域范圍從事爆破作業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爆破作業單位、爆破作業人員涂改、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等許可證件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爆破作業相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一)沒有按照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在同一爆破作業過程中,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或者倉庫管理人員相互兼任的;
(三)爆破工程技術人員、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同時受聘于兩個及以上爆破作業單位的。
第四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