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的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安監局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結合吉林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吉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活動的經營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 縣(市、區)安全監管局要制定本行政區煙花爆竹零售布點規劃,報上級安全監管局批準后實施。布點規劃以本行政區人口數量和區域面積及消費水平統一平衡,嚴格總量控制。
第二章 零售經營許可條件及責任
第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撠熑藨邆浒踩a知識和管理能力,身體健康,經煙花爆竹安全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ǘ╅L期零售經營者應實行專店經營或專柜經營,由專人銷售、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經營局限在鄉(鎮)村設立,專柜經營應相對獨立,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長期零售經營場所的面積不得小于10平方米,不得大于60平方米,周邊50米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
。ㄋ模┡R時零售經營場所的面積不得大于20平方米,攤床長度不得超過5米,貨品高度不得超過1.8米,周邊30米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
。ㄎ澹╅L期零售經營場所要由公安消防部門同意;
(六)零售經營場所與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高層建筑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氣)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含地上電力變壓器)的距離不得少于50米;
。ㄆ撸┝闶劢洜I場所要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八)法律、法規以及當地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許可機關不予頒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一)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二)零售場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的;
(三)在國道、省道兩側50米范圍內布設煙花爆竹零售場所的;
。ㄋ模┰诰用駱恰⑥k公樓或裙房內布設煙花爆竹零售場所的;
(五)在城鄉結合部或集貿市場布設一條街形式的煙花爆竹零售場所的;
。┝闶蹐鏊荚O在當地政府規定的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周邊防火間距范圍內的。
第七條 許可機關按照下列規定核定《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ㄒ唬╅L期專店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為20箱(件)。
(二)長期專店經營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為40箱(件)。
。ㄈ╅L期專店經營場所面積40-6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為60箱(件)。
。ㄋ模 長期專柜面積在5平方米以下,限制存放量為5箱(件)。
。ㄎ澹┡R時經營場所面積10平方米以下,限制存放量為25箱。
。┡R時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為50箱(件)。
第八條 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以及A級煙花爆竹產品和禮花彈。
第九條 零售經營者應在本行政區域內向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企業采購產品。
第十條 零售經營者不得設立儲存煙花爆竹的倉庫(中轉庫)。
第十一條 零售經營者需繳納風險抵押金或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安全監管局每年春節銷售期起始的30個工作日前,向社會公布臨時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數量,申請人向縣(市、區)安全監管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臨時經營者的人員培訓、銷售點的確定和許可證的發放,應在銷售期起始的10個工作日前辦理完畢。臨時經營者按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銷售。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轉包、分包、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地點。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第十六條 零售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將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市(州)和縣(市、區)及較大的鄉(鎮)政府所在地應推廣設立活動式銷售棚經銷網店,銷售棚規格自定。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者名單。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零售經營者包括長期零售經營者和臨時零售經營者。臨時零售經營者為室外季節性網點。
第二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