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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1992]

2005-03-07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農業機械在本省城市郊區、非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鄉、村的田間、固定場所等道路外發生的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的處理。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業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職工傷亡事故的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省、市(行署)、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部門)主管所轄范圍內的農機事故處理工作。省國營農場總局系統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處理發生在本系統內的農機事故。

  第四條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含省國營農場總局系統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下同)處理農機事故的職責是:處理農機事故現場;認定農機事故性質及當事人責任;處罰農機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五條農機事故按性質分為意外事故、技術事故、破壞事故和責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造成的事故。

  (二)技術事故:因農業機械的設計、制造和修理質量問題引起的事故。

  (三)破壞事故:有意圖、有預謀造成的事故。

  (四)責任事故:違反國家、省有關農機安全管理規定和《黑龍江省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則》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術事故經認定后,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破壞事故經認定后,交由公安部門處理,責任事故經認定后,由事故發生地農機安全監理部門依照本規定處理。

  第六條農機事故按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程度,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輕傷一至二人;直接經濟損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傷一至二人,輕傷三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傷三至十人;直接經濟損失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

  第七條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農機責任事故,市(行署)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派人參加處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農機責任事故,省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派人參加處理。

  第八條處理農機事故,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定性準確,責任分明,處理得當。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九條發生農機事故時,當事人必須立即停車(停機),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標明位置),并迅速報告當地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或所在地農機安全監理員,聽候處理。

  第十條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接到報案后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采取措施,盡量減少損失。在場群眾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農機安全監理部門陳述農機事故的經過,不得隱瞞農機事故的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對與農機事故有關的機具、物品、尸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及事故現場狀況,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及時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請有關部門派人進行檢驗或者鑒定,做出書面結論。

  第十三條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根據農機事故處理的需要,有權扣留與農機事故有關的農業機械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農機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有單位或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指定的一方或幾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事故責任承擔。

  第十五條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故事故的傷者,并如實向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條件的醫療單位,對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決定暫存的尸體應當接受存放。

  上述單位收取搶救治療費用和尸體存放費用有困難的,由農機安全監理部門負責收回。

  第十六條農機事故的尸體經檢驗或者鑒定后,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應當在接到農機安全監理部門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拒不辦理的,存放尸體的費用自理。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七條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在查明農機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的關系以及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認定事故性質和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農機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農機事故責任。

  第十八條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一定責任。

  (一)全部責任:完全因一方責任造成的農機事故,責任方負全部責任,另方無責任。

  (二)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主要因一方責任,另一方也有責任造成的農機事故,主要責任方負主要責任,另方負次要責任。負主要責任方承擔農機事故責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責任方承擔農機事故責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責任:雙方責任相同,各負同等責任。

  (四)一定責任:農機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幾方有一定責任,負一定責任。首先確定負一定責任方承擔農機事故責任的比例,其余份額作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責任分別承擔。

  第十九條當事人逃逸或者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又未提供充分證據,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它自走式農業機械與非機動車、其他人員發生農機事故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它自走式農業機械一方應當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其他人員一方負次要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部門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做出維持、變更或者撤消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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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二條發生農機事故后,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駕駛(操作)證,并處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交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逸;

  (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三)隱瞞事故真相;

  (四)嫁禍于人;

  (五)其他惡劣行為。

  第二十三條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造成農機責任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除對其違章行為依照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并視其造成的后果和責任大小給予以下處罰:

  (一)造成一般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下的,處吊扣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駕駛(操作)證。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一定責任的,處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操作)證。

  (三)造成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處吊銷駕駛(操作)證。

  第二十四條造成農機責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給國家、集體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對負有主要責任以上的人員,依法交由檢察機關處理。

  迫使、指揮他人違章,造成農機責任事故的,根據違章肇事者的違章行為從嚴處罰。

  第二十五條借發生事故或處理事故之機尋釁滋事,毀壞、哄搶公私財物,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無理取鬧,阻礙農機事故處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交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做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調解

  第二十七條農機安全監理部門處理農機事故,應當在認定農機事故責任,確定農機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農機安全監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延長十五日。對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二十九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應當填寫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字,加蓋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印章后即行生效。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應當填寫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字,加蓋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印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條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機安全監理部門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一條因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物損失的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暫時無能力賠償的,由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農業機械的所有人墊付。

  第三十二條損害賠償項目包括:傷者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尸體存放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事故處理期間實際必需的交通費、住宿費、電報電話費,現場搶救(險)費;財物直接損失。

  第三十三條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農機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全省農村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不含護理人員):按我省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限一人,情況特殊的,經醫院和農機事故處理部門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誤工費的標準計算;無收入的,按全省農村人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以全省農村人均生活費為標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不低于百分之九十計算;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計算;原來就有嚴重殘疾或無勞動能力的,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計算。從定殘之日起補償二十年。五十歲以上的其補償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尸體存放費:憑據支付,但存放時間以農機安全監理部門認可的日期為限。

  (八)喪葬費: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補償費:按照我省農村人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被撫養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撫養到十六周歲;已超過十六周歲,正在初、高中讀書的學生,撫養到初、高中畢業;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十一)交通費、電報電話費:憑據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過我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標準。

  (十二)住宿費:憑據支付,但最高不超過我省縣級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

  第三十四條參加農機事故處理的當事人親屬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費、電報電話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合計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五條農機事故受傷人員可就近搶救治療。需要住院治療的,須到縣級以上醫院。需轉院和護理時,須經醫院證明和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同意。傷者擅自住院、轉院、療養、自購藥品、增加護理人員以及經過治療后醫院證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發生的費用自理。

  第三十六條對致殘人員的殘疾程度,在治療終結后,由醫療鑒定委員會按照有關標準加以確定,并出具診斷證明。

  第三十七條對農機事故損壞機具及物品,能夠修復的,應以修復為主;不能修復的,按質折價賠償。造成牲畜傷、殘、死亡的,酌情折價賠償。

  第三十八條農機事故的各項損害賠償費,由事故責任方按責任比例承擔,一次性償付。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業機械”,是指國營、集體、個人用于農、林、牧、副、漁業的各種農用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

  (二)“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行駛、作業、停放的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車、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傷亡,機具損壞,財產損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國家機關、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獎金以農機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本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出獎金稅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為限。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照我省農村上年度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五)“無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者有關憑證,在農機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

  (六)“無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給,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農村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農村人均生活費”,均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數額。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四十條其他機動車輛與農業機械發生的農機事故,由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按本規定處理;軍車與農業機械發生農機事故,由農機安全監理部門會同軍隊或有關部門按本規定處理;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的職工傷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規定對農機駕駛(操作)人員給予處罰的,由勞動部門移交農機安全監理部門處理。

  因火災引發的農機事故,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發生在森工、勞改系統的農機事故,由各該系統的有關機構依照本規定處理,涉及森工、勞改系統以外的農業機械和人員時,會同有關農機安全監理部門共同處理。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以前已經處理結案的農機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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