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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法[2008]

2008-07-11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87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哈爾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哈爾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提高社會治安防控能力,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安裝、使用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建設、維護、使用的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對特殊單位、場所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以下簡稱技防),是指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和其他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國家技防產品目錄,用于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安全檢查等領域的特種器材或設備,包括入侵探測器、報警系統出入口控制設備、防盜報警控制器、機械防盜鎖、汽車防盜報警系統、防盜保險柜(箱)、防盜安全門、樓宇對講(可視)系統、防彈復合玻璃、報警系統視頻監控設備等。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是指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安防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或集成的電子系統或網絡。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防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技防建設和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體系,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全市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技防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負責技防日常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建設、房產、城市管理、交通、文化、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技防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技防系統的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整合資源、節約成本、合法利用、行政監管和誰受益、誰建設,誰出資、誰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 下列單位、場所或部位應當建立視頻安防監控系統,其中(一)至(九)項所列單位、場所或部位還應當分別建立入侵報警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等技防系統:

  (一)槍支、彈藥和民用爆炸器材庫房;

  (二)生產、使用和存放易燃、易爆、劇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藥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部位;

  (三)存放和處理機密級以上文件、檔案、圖紙、資料以及集中存放重要票據、賬簿的場所、部位;

  (四) 生產、儲存、交易黃金、珠寶、貨幣、有價證券的場所、部位;

  (五) 博物館、展覽館、文物店、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他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場所、部位;

  (六) 機關、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單位;

  (七)國家重點科研機構和國防科研、試驗、生產單位以及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八) 供電、供水、供氣、供油以及集中供熱等重要動力、能源系統的要害部位;

  (九) 機場、長途汽車站、火車站、碼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文化、娛樂、體育活動場所,大型商場、超市、賓館,醫院、學校、幼兒園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

  (十一)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過街通道(天橋)、城際出入口、停車場、廣場和人員聚集地段。

  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確定其他應當建立技防系統的單位、場所及部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未建立技防系統的現有居民住宅樓或住宅區,應當安裝樓宇對講系統、防盜安全門;有條件的居民住宅區,可以在出入口、重要部位和區域建立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安防監控系統等技防系統。

  金融押運車、危險物品運輸專用車等與公共安全相關的專用或特種運輸工具,應當安裝跟蹤定位系統;鼓勵其他機動車輛安裝防盜、防搶劫裝置或跟蹤定位系統。

  第九條 公安機關建立城市報警與監控系統平臺,并與數字化城市管理系統互聯互通。

  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單位、場所或部位建立的視頻安防監控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城市報警與監控系統平臺聯網,并具備公安機關實時調用監控數據的條件。

  公安機關根據公共安全需要,認為有關單位自行建設的視頻安防監控系統有聯網接入必要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與公安機關城市報警與監控系統平臺聯網。

  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應當建立技防系統的場所或部位(含居民住宅樓或住宅區)新建、改建、擴建時,其技防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過街通道(天橋)、城際出入口、公共停車場、廣場、人員聚集地段的技防系統,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投資建設和維護,并承擔運行和維護費用。技防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各級財政列入財政預算。

  前款所列區域以外的技防系統,由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并承擔運行和維護費用。

  第十二條 技防工程所采用的技防產品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并經檢驗或認證合格。

  未經檢驗或認證合格的技防產品,不得采用。

  第十三條 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檢驗、驗收和維修,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自技防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技防工程建設情況按照保衛隸屬關系向市或區、縣(市)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備案;無保衛隸屬關系的技防系統使用單位,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備案。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將技防工程建設情況按照前款規定向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申請備案,應當向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防工程備案表;

  (二)使用單位所處區域位置示意圖;

  (三)技防工程布局圖;

  (四)技防工程檢驗合格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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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備案材料齊全,符合備案要求的,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備案,并出具技防工程備案回執單。

  備案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備案要求的,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其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備案單位應當在10日內補正有關材料后向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時,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重新向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對備案工作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應當及時立卷歸檔,檔案材料應當齊全、完整。

  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備案材料,不得泄露備案材料內容。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使用單位,應當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控制知密人員范圍,對知密人員進行登記,存檔備查,并加強對知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圖紙和資料。

  賓館客房、商場試衣間、更衣室、浴室、衛生間等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或部位以及機關內部辦公室,不得建立視頻安防監控系統。涉及公民隱私的圖像信息,應當采取保密措施,嚴禁泄露或違規使用、處理。

  第二十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技防系統操作人員、管理人員進行崗位技能和保密知識的培訓;

  (二)建立安全檢查、維護保養、應急處理等制度;

  (三)建立值班監看、資料管理、圖像信息使用登記等制度;

  (四)不得擅自刪除、修改技防系統運行程序和記錄,不得向公安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傳播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記錄資料;

  (五)不得無故中斷技防系統正常運行;

  (六)不得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用途、位置和范圍;

  (七)妥善留存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記錄資料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配合公安機關依法調取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記錄資料。

  使用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運營、維護、管理技防系統的,雙方應當明確保證技防系統安全運行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買賣、散發、非法播放技防系統采集的圖像信息資料;

  (二)故意隱匿、毀棄技防系統采集的涉及違法犯罪活動的圖像信息資料;

  (三)盜竊、損毀技防系統的設施、設備;

  (四)影響技防系統正常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下,對技防產品的質量進行行業監督管理。

  技防產品質量日常監督檢查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在建技防工程質量以及從業人員、使用人員、管理人員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檢查考核檔案。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統,每年應當進行一次全面的系統功能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使用單位和維修單位進行整改。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發現技防產品不符合標準或技防系統存在質量問題時,應當按照監督管理權限向有關生產、銷售、維修單位填發限期整改通知書,并視情況抄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被檢查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公安機關對限期整改通知書的執行情況,應當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并于整改期限屆滿時進行復查。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應當建立技防系統的單位、場所或部位未建立技防系統的,由市或區、縣(市)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市)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技防工程使用未經檢驗或認證合格的技防產品的;

  (二)不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設計、施工、驗收和維修技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市)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單位、場所或部位建立的視頻安防監控系統拒絕與公安機關聯網的;

  (二)不按規定將技防工程建設情況報送備案的;

  (三)未建立或者違反技防系統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無故中斷技防系統正常運行的;

  (五)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位置和范圍的;

  (六)不按照規定期限留存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記錄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技防系統使用單位擅自刪除、修改技防系統運行程序和記錄,或者向公安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傳播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記錄資料的,由市或區、縣(市)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市)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罰款:

  (一)買賣、散發、非法播放技防系統采集的圖像信息資料的;

  (二)故意隱匿、毀棄技防系統采集的涉及違法犯罪活動的圖像信息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質量違法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侵犯個人隱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市或區、縣(市)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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