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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辦法[2007]

2008-03-24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9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無錫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 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無錫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以下簡稱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工程以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的職責,負責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的消防安全,依法承擔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章 建設、設計、工程監理單位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中與施工單位明確雙方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職責,并簽訂責任書。

  第六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設施和器材。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包括消防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經費在內的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八條 符合《江蘇省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其消防安全的基本情況及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消防機構接受備案后,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履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職責。

  第九條 對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涉及到消防安全的,設計單位在設計時,應當提出施工過程中預防消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在施工圖會審交底時,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將施工過程中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向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督促施工單位落實保障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的有關措施,對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章 施工單位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不服從管理導致發生消防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將其列入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現場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由施工單位技術人員編制,施工單位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審核。

  實施監理的工程項目,應當將雙方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的相關職責在監理合同中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保障方案應當經該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審核確認。施工現場消防安全保障方案應當存放在施工現場備查。

  第十三條 施工現場消防安全保障方案應當主要包含下列內容:

  (一)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施工現場臨時消防車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室內消防供水以及安全疏散保障措施;

  (三)施工現場辦公、生活用房等臨時建筑物的搭建方案;

  (四)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管理制度;

  (五)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六)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計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各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組織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消防安全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施工現場防火安全管理,工地防火檢查,施工現場動用明火審批,義務消防隊訓練,材料倉庫、木工間、機修間、電焊間、油漆間、職工宿舍、食堂間等特殊重點部位防火管理等內容。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消除消防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消防安全事故。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在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內容的安全生產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設立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的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負責對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所需資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對列入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中屬于消防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以及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部位,設置明顯的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現場建筑內部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標準要求,并保持其暢通。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分別設置施工現場的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

  施工現場的臨時建筑物內(生活區食堂除外)禁止使用電熱器具和燃氣用具,生活區食堂內使用電熱器具和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施工現場的臨時建筑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采用易燃材料進行搭建和內部分隔。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消防安全標準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保障方案,設置臨時的室外消防水源、室內消防供水設施、消防車通道。

  臨時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內消防供水設施必須完整有效。在建設工程的正式消防給水系統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禁止在臨時消防車通道上堆物、堆料,禁止擠占臨時消防車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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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施工現場設置的施工升降機,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四條 施工現場配備的消防應急照明和滅火器材,應當符合相關的消防安全標準。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電工、電氣焊工等具有火災危險的特殊作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 電氣焊割等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尚未竣工但已局部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工程或者兩個以及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內進行電氣焊割等明火作業時,除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外,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還應當共同采取措施,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防火分隔,保證施工以及使用范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條 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網、圍網和保溫材料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

  第二十九條 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按其性質設置專用庫房,分類存放,不得存放在建設工程內。

  施工過程中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時,應當制訂消防安全措施。不得在作業場所分裝、調料,使用后廢棄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及時清除。

  在建建設工程內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未能保證臨時消防車通道和消防安全疏散通道暢通,或者施工現場未按規定配備消防應急照明和滅火器材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設置臨時的消防車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內消防供水設施的;

  (二)未保障臨時的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內消防供水設施完整有效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三)施工現場設置的施工升降機不符合消防相關標準的;

  (四)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網、圍網和保溫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使用易燃材料的;

  (五)未按照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計單位在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中,涉及到消防安全,未提出預防包括消防安全內容的生產安全事故措施建議的;

  (二)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未履行消防安全監理職責的;

  (三)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未按照規定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說明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施工現場設置的辦公區、生活區和作業區以及臨時建筑物的搭建、管理和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軍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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