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關于頒發《常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若干規定》的通知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若干規定》頒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生產經營活動的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的法定安全生產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市、轄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內容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負直接和具體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依法設置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管理機構;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確保資金投入滿足安全生產需要;
(四)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依法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五)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取得相關上崗資格證書;
(六)制定并組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向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三)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有效組織事故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改制、破產、收購、兼并、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期間,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
第九條 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合同中約定的安全生產管理事項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二)作業場所安全生產管理內容;
(三)安全生產管理獎懲、生產安全事故善后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等安全生產管理事項涉及的有關資金安排;
(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
(五)其他應當規定的內容。
第三章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制定并適時修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涵蓋生產經營的全過程和全體人員,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投入及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五)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六)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九)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十)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各職能部門、車間、班組等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獎懲等事項,層層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落實,同時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第四章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
第十三條 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等危險性較大的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至少配備3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1000人的,至少配備8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5000人的,至少配備15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制訂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和目標;
(二)參與制訂安全生產投入年度預算報告和安全技術措施計劃;
(三)協助制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查處事故隱患和違章行為,并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及時整改,不能及時整改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匯報;
(五)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負責承包、承租單位相關資質、證照的審查;
(六)組織有關部門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
(七)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先進經驗;
(八)督促勞動防護用品及時發放,并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九)協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提出報告,協助有關部門制訂事故預防措施并監督執行;
(十)本單位賦予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并保證其開展工作所需的必要條件。
第五章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建立考核檔案,并按計劃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職業健康、安全生產管理知識、安全生產技術及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以及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第十八條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每年接受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8學時;其他從業人員每年接受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4學時。新招用的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換崗、離崗6個月以上復工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均不得少于4學時。
第六章 安全生產物質保障和資金投入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生產經營單位在編報項目投資計劃和財務計劃時,應當將安全設施所需投資一并納入計劃,同時編報。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當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和檢測。根據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經依法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條件。定期開展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和健康檢查,建立健康監護檔案,并如實將本單位職業危害因素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應當設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按照規定對在役安全生產設施、設備進行檢測、評估,逐步淘汰落后或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工藝、設備,不斷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定期檢測、檢驗設施、設備,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現場動態監控,監控系統與全市安全生產重大危險源監控預警系統聯網,接受統一監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落實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制度,及時、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并按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章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
第二十九條 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船舶修造和拆解、電力、城市軌道交通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預防措施,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在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企業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及時采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并按照相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二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三十三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妥善處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八章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主體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并予以處罰;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并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處罰;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筑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改正,并可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按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處罰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生產安全事故主體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相關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和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
(二)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四)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五)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六)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七)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撤職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