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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試行)[2009]

2010-02-24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秦皇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秦皇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北戴河新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

    《秦皇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秦皇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進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聲音。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部門職責劃分:

    (一)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以及在商業、文化、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二)公安部門負責對從事生產活動排放的偶發性強烈噪聲,在商業經營活動中和城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進行娛樂、集會等活動產生的噪聲,在住宅樓內進行裝修以及進行家庭娛樂、悼念等活動的噪聲,機動車輛排放的噪聲和其他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船舶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同時,交通部門負責對各類運營車輛、客貨運輸場(站)和地方鐵路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四)城管、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市區內的早市、夜市、臨時攤點等占道經營以及農貿市場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七)環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門,街道和社區居委會配合公安部門管理社會生活噪聲,民政部門配合公安部門管理殯葬噪聲,交通部門配合公安部門管理機動車排放的噪聲,建設部門配合環保部門管理建筑施工噪聲。承擔噪聲監督管理的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互相協助配合,定期向環保部門通報噪聲監督管理情況。

    (八)街道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本轄區內的環境管理,協調解決居民住宅區的環境噪聲污染問題。

    (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質量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投訴環境噪聲污染行為。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交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科學劃分城市功能區,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綠化帶等建設布局。

    第七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應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總體規劃,進行開發建設活動時,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

    第八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域聲環境質量和重點噪聲污染源定期進行監測,并公布噪聲超標排放污染嚴重的企業名單。

    第九條 新建住宅區除按規劃要求設置相關的配套公建外,不得規劃建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餐飲、健身、娛樂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第十條 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對排放噪聲不能穩定達標或者造成嚴重污染和擾民的單位及個人應當限期治理,治理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限制其生產或排放噪聲。限期治理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權限決定。小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由環保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聲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十三條 在城市區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十四條 在城市區內禁止在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質量要求須澆筑混凝土等以及生產工藝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質量要求須澆筑混凝土等以及連續作業必須進行夜間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三日內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并在施工地點以書面形式,將連續作業的原因、內容、時間及聯系方式、投訴渠道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在學生中考、高考和舉辦大型公務活動期間,環保部門應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作業以及其他高噪音源的區域和時間,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住宅樓內地下車庫、設備間相鄰上層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造地下車庫、設備間時采取隔聲、防震等措施,避免對相鄰上層居民造成影響。

    第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限值。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保證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除軍車、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自行安裝警報器。

    第十八條 除正在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外,凡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不得使用氣喇叭等高噪聲的聲響裝置。

    禁鳴區內禁止任何車輛使用聲響裝置。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需要,劃定并公布限制載重四噸以上汽車及低速貨運車輛、拖拉機的通行路線,并在相應路段設置禁行標志。

    第二十條 在機動車停車場、客貨運輸場(站)、港口、碼頭等區域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各類營運車輛不得采用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乘客。

    第二十一條 鐵路機車行駛必須執行鐵道部頒發的《鐵路技術管理規程》。在地方鐵路行駛的機車進入市區后,除遇緊急情況或安全行駛需要的,不得鳴笛;夜間要使用燈光信號或其他方法,減少鳴笛次數。地方鐵路經營管理單位要采取技術改進措施,減輕鐵路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在住宅區和居民集中區開辦的娛樂、餐飲、購物、加工、維修、健身、洗浴等經營項目,經營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對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進行治理,其排放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對于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經營單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區內設立的早市、夜市必須嚴格遵守開、閉市時間,不得提前或延時進行裝卸貨物、整理攤位等易產生噪聲的行為。市場監管部門或批準設立臨時市場的單位要加強對早市、夜市噪聲污染的監督管理,減輕對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設置在住宅樓內的電梯、供水、供熱、空調、通風、通訊等公用設備,安裝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隔聲、防震等措施,避免對相鄰居民造成影響;投入使用后,其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開發商、建設單位或者公用設備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生產活動:

    (一)機械切割鋼材、鋁合金等金屬材料;

    (二)機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屬材料;

    (三)其他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二十七條 對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繕等,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期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在其他時間進行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 居民在飼養寵物時,應有防治寵物噪聲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商業宣傳、禮儀慶典等商業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三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進行體育鍛煉、娛樂、集會、促銷等活動,應當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靜的建筑物;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機關或以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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